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22號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訴訟代理人 蔡鴻燊律師被 告 照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宏業被 告 王錦娟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879 萬2,76
7 元,而原告請求撤銷買賣行為標的之價額為1,277 萬2,445 元(計算式詳附表),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告請求撤銷買賣行為標的之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77 萬2,44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4,46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附表:
一、新北市○○區○○路○段000 ○00號7 樓(下稱系爭建物)坪數55.86 坪(計算式:樓層170.88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13.77 平方公尺=184.65平方公尺;184.65×0.3025=55.86坪,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
二、內政部不動產實價交易查詢服務網網頁所載系爭建物鄰近房屋交易價格為每坪22萬8,651 元,據此推估系爭建物之價值為1,277 萬2,445 元(計算式:55.86 坪×228,651 元=12,772,44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