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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5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50號原 告 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裕豐被 告 葉碧霞

陳淑貞(即陳火盛之繼承人)陳培麟(即陳火盛之繼承人)陳淑惠(即陳火盛之繼承人)陳淑芬(即陳火盛之繼承人)陳淑玲(即陳火盛之繼承人)陳偉昌(即陳火盛之繼承人)李林寶玉(即李元吉之繼承人)李明麗(即李元吉之繼承人)李明娟(即李元吉之繼承人)李明瑜(即李元吉之繼承人)李明明(即李元吉之繼承人)李志宏(即李元吉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代位其債務人即訴外人吳宏修、吳王玉圓、吳宏霖請求被告塗銷擔保債權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2 筆抵押權設定登記,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裁判日期:2017-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