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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5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66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被 告 李建興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給付補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代位被告李建興提起訴訟,原告與被告李建興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而應以被告李建興就訴外人李建志因共同繼承訴外人李數雲之遺產並分割後補償所可獲得之利益計算,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肆佰參拾肆萬玖仟壹佰零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肆萬肆仟零陸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裁判日期:2017-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