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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5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71號原 告 李淑瑩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被 告 李正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會議決議有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

161 號判例參照)。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請㈠確認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道生院(下稱道生院)董事會於民國106 年1 月6 日改選董事決議有效;㈡確認如起訴狀附表道生院捐助章程新舊對照表所載「新章程」內容無效,均非針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認屬財產權訴訟。又原告之請求,形式上又無從認定原告因訴訟勝訴所得之客觀利益為何,為不能核定,應以165 萬元計算,且該2 項訴請確認者為不同標的,自應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 萬元(計算式:1,650,000 ×2=3,300,00

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3,6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裁判日期:2017-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