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93號原 告 陳民雄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慶文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所稱「派下權所佔之比例」,倘規約對此未規定,應以房份定之,而非依派下員之人數定之(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 號判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05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於起訴狀所載,係以祭祀公業陳合春、陳合春名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為「系爭公業」,並以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惟依上揭說明,本件應以祭祀公業陳合春、陳合春之總財產價額中,關於原告派下權所佔比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然原告並未陳明祭祀公業陳合春、陳合春之總財產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祭祀公業陳合春、陳合春之總財產之價額,並檢附如祭祀公業陳合春、陳合春之總財產清冊等證明文件),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文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