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20號原 告 王呈瑋被 告 郭永仁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永仁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222 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係以撤銷詐害債權行為(即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而其主張對被告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較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標的之價額為低,因此,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160 萬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準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6,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簡吟倫附表:
標的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上開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500 元(見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土地總面積為6,552 平方公尺,計算後土地價值為2,293 萬2,000 元(6,552 平方公尺×3,500 元=2,
293 萬2,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