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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7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752號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被 告 詹金龍

王淑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設定抵押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併命被告王淑美塗銷該等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主張對被告詹金龍之債權額為159 萬3,700 萬元,欲撤銷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標的價額,即該等抵押權擔保債權額,合計為660 萬元(即3,600,000 +3,000,000 =6,600,

000 ),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較低之159 萬3,700 元核定之,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6,840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裁判日期:2017-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