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753號原 告 陳怡婷上列原告與被告安合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亦有明定。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
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被告公司為訴訟,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程式自有未合,應定期間命其依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補正。並提出被告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該公司監察人或股東會選任之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㈡另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所列被告公司名稱為「『安合』整合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而所附之存證信函及公司基本資料網路列印資料,其上公司名稱則載為「『安得』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二者不符,亦應補正確任。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同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董事身分係基於與其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是起訴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為財產權之性質,且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前述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為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三、爰裁定如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甄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