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759號原 告 周天賜上列原告與被告周碧專、周松之繼承人間調整租金事件,原告
起訴程式有下列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被告周松之繼承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上未具體記載被告周松之繼承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於法不合,應具狀補正該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㈡第一審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而出租人請求增加租金之訴,即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0條(舊)所謂因定期收益涉訟,其請求增加之租金即同條所稱之收入,自與同法第9 條(舊)所謂因租賃涉訟係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者不同(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4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為不定期租賃關係,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調整租金為每年新臺幣(下同)8 萬1116元,並應每3 年調漲百分之10,以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3500元(見本院105 年度湖簡調字第573 號卷第6 至11頁起訴狀所載)。據此,兩造間既屬不定期租賃關係,依上開規定,即應以權利存續期間10年所增加之租金,加計前所積欠租金3500元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依原告於起訴狀所載,被告曾於民國104 、105 年間以每年租金2000元之標準給付租金予原告,隨即遭原告退還,則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調整租金後前3 年每年增加租金應為7 萬9116元(8 萬1116元-2000元=7 萬9116元),第4 至6 年每年增加租金應為8 萬7228元(8 萬1116元×1.1 -2000元=8 萬7228元,元以四捨五入,下同),第
7 至9 年每年增加租金應為9 萬6150元(8 萬1116元×1.1 ×
1.1 -2000元=9 萬6150元),第10年每年增加租金應為10萬5965元(8 萬1116元×1.1 ×1.1 ×1.1 -2000元=10萬5965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9萬6947元(7 萬9116元×3 +8 萬7228元×3 +9 萬6150元×3 +10萬5965元+3500元=89萬69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爰定期命原告繳納。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正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