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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7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771號原 告 台灣印象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原廣被 告 顏惠珠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⑴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3 項所定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⑵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⑴確認自在建設有限公司對於原告並無工程款債權存在;⑵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並無債權存在;⑶鈞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62300 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准許債權人顏慧珠向第三人台灣印象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工程款債權,應予撤銷」,有原告所提起訴狀在卷可稽。又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62300 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執有債權額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之執行名義,本院並分別於民國

105 年12月8 日、106 年4 月10日各以執行命令許被告向原告收取共計800 萬元之工程款債權,且各該執行命令復尚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本於其主張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3 項(按原告於起訴狀誤寫為第199 條第3 項)之異議權,請求排除上開訴之聲明第3 項所示之所有利益,合計應為800 萬元。再原告提起上開異議之訴,合併提起訴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各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應屬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是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800 萬元定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 萬

2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7-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