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79號原 告 吳明德被 告 陳琮富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本院104 年度司執第69345 號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為準;而被告係以本院10
4 年度家簡上字第2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其與原告、陳美玲等人之被繼承人陳美珍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變價分割之強制執行,是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即被告因該執行程序所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2萬7,889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總計拍定金額827 萬8,887 元×被告應受分配之比例1/10=82 萬7,88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2萬7,88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芝箖附表:
┌──┬───────────────────┬────────┬─────┐│編號│ 遺 產 項 目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1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184 │784/22080 │├──┼───────────────────┼────────┼─────┤│ 2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28036.21 │116/100000│├──┼───────────────────┼────────┼─────┤│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79.42 │3333/10000││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2 樓 │ │ │├──┼───────────────────┼────────┼─────┤│ 4 │新○○○區○○段319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87.24 │全部 ││ │新北市○○區○○○路○○○ 號13樓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