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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7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711號原 告 乙寶生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濟森被 告 亞太養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鈺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辦理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依其聲明請求被告辦理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並無市場價額,利益難以衡量,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價額,是就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至原告另以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前簽發並交付用以繳納車輛貸款而尚未到期之46張支票部分,因每張支票之票面金額為1萬2,475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萬3,850元(計算式:46張×1萬2,475元=57萬3,850元)。此外,原告另以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返還代墊款1,600 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600 元。準此,本件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上所述,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2萬5,450元(計算式:165萬元+57萬3,850元+1,600元=222 萬5,4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0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裁判日期:2017-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