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735號原 告 陳原森訴訟代理人 謝恩華律師
岳珍律師被 告 廖灔村訴訟代理人 趙平原律師複代理人 謝文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設置管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第1 項請求施工開挖埋設排水管之部分,經核原告所請求設置之汙水管線係於建物之地下室架設,非直接占用土地,自難逕以土地價值核估,且該管線設置範圍之面積為何尚無法測量,故此部分依據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定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聲明第2 項請求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並應容忍其通行,不得為營建或其他妨阻原告通行之行為部分,經本院士林簡易庭囑託測量其通行地號即臺北市○○段○○段○○○ ○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經其測量其面積為80.13 平方公尺,並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5,500元,故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043,315 元(計算式:
25,500元×80.13 平方公尺=2,043,315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295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38,630元(計算式:
17,335元+21,295元=38,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