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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8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補字第八六○號原 告 陳何秀菊訴訟代理人 陳添枝

倪廣海被 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陳志銘訴訟代理人 賴順釧

陳雅鳳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七二號、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一○號裁定參照)。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倘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本得依職權調查審認。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每年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於經調查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在每年一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或設定之依據,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七○號裁定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一○四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三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係訴請確認民國六十年七月間土地互易契約關係存在,並請求移轉登記該互易之土地即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原告均係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可認其訴訟目的一致,且不超出其終局標的範圍。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次查,原告自陳就該確認之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新臺幣(下同)十五萬三千六百八十一元(即以系爭土地七十六年八月間之地價計算);又原告就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未提出其實際成交價格,亦未釋明其市價,以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一百零六年一月之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五百三十三萬五千零三十三元〔計算式:58,300元/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一百零六年一月之公告現值)×91.51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面積)=5,335,033 〕。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五百三十三萬五千零三十三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五萬三千八百六十六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萍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7-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