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866號原 告 超成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寶珠被 告 蘇家輝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文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