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875號原 告 台北市北投至妙寺法定代理人 吳夢儀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被 告 陳進治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而在鄰地所有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從而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著有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可資參照。關於原告起訴所提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5項關於確認土地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部分,本件主張通行權之人既為原告,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依原告委託景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倘若可通行被告所有土地,則原告土地因此可增加之市場價值或可獲得之利益進行鑑定結果,約為新臺幣肆佰伍拾萬捌仟柒佰零伍元,此有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可徵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肆佰伍拾萬捌仟柒佰零伍元。至原告所提訴之聲明第6項主張被告應於如附表所示編號K部分位置,設置擋土牆及其必要之邊坡防護工程部分,本應以其施作工程所應支出之費用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惟其設置範圍及維修方法均不明確,當屬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壹拾伍萬捌仟柒佰零伍元(4,508,705元+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捌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羿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