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8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816號抗 告 人 郭文雄上列抗告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0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著有規定。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又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未具體表明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價額,並繳納裁判費,致本案請求審判之標的及判決效力範圍無從特定,經本院於106 年7 月20日裁定命原告限期補正上開事項,此屬關於程式欠缺補正之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不因原裁定正本救濟曉示欄誤載「得抗告」而異其認定。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7-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