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補字第 9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966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紀錄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所確認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為財產上者,有為身分上者,其以單純身分之法律關係(如婚姻關係、親子關係、收養關係)存否作為確認之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訴訟;其以具有財產價值之法律關係存否,作為確認之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71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所製作之民國100 年12月10日祭祀公業廖龍舉派下員全體大會會議紀錄為無效、㈡確認被告就祭祀公業廖龍舉之管理權不存在,係確認祭祀公業廖龍舉管理人身分存否等之訴,具有財產上之利益,自屬財產權訴訟,然其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計算。又原告起訴時,係以一訴請求確認前揭2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無效或不存在,依首開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裁判日期:2017-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