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994號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訴訟代理人 蔡鴻燊律師被 告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崑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帳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80 萬元,備位則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聲明請求確認訴外人東映製作有限公司(下稱東映公司)對被告之680 萬元債權存在。觀之原告所為先、備位聲明之請求,均係基於主張東映公司對被告有68
0 萬元債權存在之事實,僅係依原告是否受讓東映公司對被告之該筆債權及被告是否對於東映公司有得主張抵銷之債權存在等節而異其請求內容,核其先、備位之請求,二者經濟上目的同一,故該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 萬8,3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