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親字第20號原 告 VUONG NGAN TRI法定代理人 阮明慶訴訟代理人 蘇美妃律師被 告 TRAN TRUNG HAO
王志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VUONG NGAN TRI(男,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越南國護照號碼:M0000000號)非被告TRAN TRUNG HAO(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越南國身分證號碼:000000000號)之婚生子。
確認原告VUONG NGAN TRI與被告王志剛(男,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TRAN TRUNG HAO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4 年12月25日在越南出生,因受胎期間仍在母親阮明慶與被告TRAN TRUNG HAO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而推定為被告TRAN TRUNG HAO之婚生子,惟伊實為阮明慶自被告王志剛受胎所生,與被告TRAN TRUNG HAO間並無自然之血緣關係存在。阮明慶已於104 年5 月13日與被告TR
AN TRUNG HAO經越南北寧省人民法院判決離婚,並於同年8月19日與被告王志剛結婚。伊目前隨同阮明慶來台依親,與被告王志剛同住生活,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非被告TRAN TRUNG HAO之婚生子。㈡確認原告與被告王志剛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三、被告TRAN TRUNG HAO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王志剛則以:原告確為伊與阮明慶所生,伊對於親子血緣鑑定報告沒有意見等語為辯。
五、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阮明慶及被告TRANTRUNG HAO 均為越南國人,有原告提出之越南國確認申請書、婚姻狀況確認書、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文件、出生證明書及原告護照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4-16 、17-19 、20、24-25 、26-28 頁),堪認為真,故關於原告之身分,應適用越南國法律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按父母拒絕承認子女,需提出法院之裁判,該裁判須據政府規定之科學方法為之,有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婚姻家庭法第63條第2 項規定可參。查原告主張其非被告TRAN TRUNG HAO之子,業據提出前引確認申請書、婚姻狀況確認書及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文件等在卷為證,且觀諸原告與被告王志剛自行前往國泰綜合醫院進行親緣關係鑑定之結論為:「經21個基因座分析後,所有分析的基因位皆無法排除其親子關係。王志剛與VUONG NGAN TRI之親子關係概率結果為99.0000000
0 %。因綜合親子指數達10,000以上,鑑定結論為無法排除其親子關係」等語,有該院親緣鑑定DNA 試驗報告及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30 頁),堪值採信,足認原告主張其非阮明慶自被告TRAN TRUNG HAO受胎所生,請求否認為被告TRAN TRUNG HAO之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再按「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與生母結婚者,其身分依生父與生母婚姻之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2條及第47條分別明定。查本件被告王志剛為原告之生父,已如上述,且其與阮明慶結婚,共同在我國定居之事實,有阮明慶之護照、我國依親居留證、戶籍謄本及越南國結婚證書等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2、13、21、22-23 頁),復據被告王志剛到庭陳稱:伊與阮明慶已經結婚,且以臺灣作為夫妻共同住所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堪認本件關於原告身分之認定,應適用阮明慶與王志剛之共同之住所地法,即我國之法律規定。又「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係阮明慶自被告王志剛受胎所生等情,有前引之親緣關係鑑定報告為證,且阮明慶已與王志剛結婚,亦有前引結婚證書、戶籍謄本附卷為證,均堪認屬實,則依民法第1064條規定,原告自應視為被告王志剛與阮明慶之婚生子。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王志剛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即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