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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親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親字第43號原 告 高瑩倢(KAO BOONNISA)兼法定代理人 高巧晏(PANTARASRI SUPHAPHON)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何信儀律師張琇惠律師被 告 吳忠信

高志豪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家調字第589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高瑩倢(KAO BOONNISA、女、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非原告高巧晏(PANTARASRI SUPHAPHON)自被告吳忠信(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確認原告高瑩倢與被告高志豪(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志豪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忠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高巧晏(PANTARASRI SUPHAPHON、泰國人、西元1900

年0 月00日生、原名吳慧萍、WU SUPHAPHON)與被告吳忠信於民國97年4 月25日結婚,並於同年6 月12日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之後原告高巧晏為家庭經濟獨自北上工作,吳忠信則與兩人所生長子吳明聰居住在高雄,兩人因長期分居南北兩地生活而漸行漸遠,原告高巧晏另結識被告高志豪進而相戀,並自被告高志豪受胎懷孕,並於105 年8 月

5 日在泰國產下1 女即原告高瑩倢(KAO BOONNISA)。嗣後原告高巧晏與被告吳忠信於105 年9 月13日協議離婚,並在同年11月25日與被告高志豪在泰國結婚,隨後於10 6年2 月13日在我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惟因原告高瑩倢仍推定為被告吳忠信之婚生子女,致無法任組歸宗,為原告高瑩倢之利益及釐清與被告高志豪、吳忠信間之親子關係,爰請求確認原告高瑩倢非原告高巧晏自被告吳忠信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㈡又原告高瑩倢之生母與生父即原告高巧晏、被告高志豪既

已於105 年11月25日結婚,依法高瑩倢應視為高志豪之婚生子女,且原告高瑩倢與被告高志豪同住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 樓,由被告高志豪撫育中,依民法第1065條規定,亦視為已經高志豪認領,爰請求確認原告高瑩倢與被告高志豪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原告高瑩倢非原告高巧晏自被告吳忠信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⑵確認原告高瑩倢與被告高志豪間之親子關係存在。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吳忠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聲明;另被告高志豪則以:原告高瑩倢確實係與伊所生,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四、按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與生母結婚者,其身分依生父與生母婚姻之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2條、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等為泰國國民,而原告高巧晏主張原告高瑩倢之生父即被告高志豪則為中華民國國民之事實,有原告等之護照影本及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可見原告高瑩倢之生父、母間並無共同之本國法。惟雙方之後在泰國結婚,並在我國為結婚戶籍登記,且現同住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 樓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被告高志豪到庭陳稱兩造辦完結婚登記後,伊們3 人就一起住到現在(見本院106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雙方婚姻關係最切地應在我國,是揆諸前揭法條,本件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五、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等主張原告高瑩倢係原告高巧晏自被告高志豪受胎所生,高瑩倢與被告吳忠信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因高瑩倢之戶籍謄本上記載其父為被告吳忠信,將導致兩造間因該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即屬不明確,致高瑩倢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可藉由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高巧晏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柯滄銘婦產科親緣DNA 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高志豪所不爭,而被告吳忠信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而依上開鑑定報告結論略以:「與假設父親進行三人比對,本系統所鑑定之STR 點位皆無法排除高志豪(F )與KAO ,MISS BOONNISA (D )之親子血緣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00000000000.7341,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99 % 。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家調字第589 號卷第14頁),足證原告高瑩倢確係原告高巧晏自被告高志豪受胎所生,而非受胎自吳忠信,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其請求確認原告高瑩倢非原告高巧晏自被告吳忠信受胎所生之婚生女,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次按,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準正之要件有二,其一為父母子女間具有真實血緣聯絡,其二為生父與生母結婚(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如前所述,本院已判決原告高瑩倢非原告高巧晏自被告吳忠信受胎所生之婚生女,而原告主張原告高瑩倢實係原告高巧晏自被告高志豪受胎所生,且其二人已於已於105 年11月25日在泰國結婚,並於106 年2 月13日於我國辦理結婚登記,因認原告高瑩倢已因準正而視為被告高志豪之婚生子女,業據其提出泰國之結婚證書及譯本、被告高志豪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同上揭卷第14至21頁)。從而,依前揭民法第1064條規定,高瑩倢依準正規定而視為高志豪之婚生子女,是原告請求確認原告高瑩倢與被告高志豪間親子關係存在,洵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高瑩倢非其生母即原告高巧晏自被告吳忠信受胎所生,已如上述,則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原告高瑩倢之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吳忠信,被告吳忠信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訴請否認推定生父雖於法有據,然被告吳忠信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吳忠信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及另一被告高志豪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家事庭 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曾韻蒔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等
裁判日期:2018-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