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原 告 董愛珍訴訟代理人 張介民被 告 李權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撤銷兩造於本院103 年度審交附民
484 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審理中,於民國103 年12月11日成立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見本院前審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被告對此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陳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 月25日上午7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00000000000路段000 號前時,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於行車速限內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撞擊在其右前方伊所騎乘之自行車後輪,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及雙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自應賠償伊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新台幣(下同)75萬878 元(詳如附表所示):嗣伊以被告上開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為由,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伊並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即前案),訴請被告賠償伊
9 萬元。於該案審理中,調解委員告知伊如被告未依約履行,伊可就其餘損害再行另訴請求,致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成立系爭和解,約定被告應於104 年1 月31日前給付伊9 萬元。系爭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伊可請求繼續審判等情,並聲明:㈠系爭和解應予撤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8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和解之範圍包含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全部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103 年12月11日前案審理中成立系爭和解乙情,有卷附系爭和解筆錄可稽(見湖調卷第9 至1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和解有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㈡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和解,是否有據?㈢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其75萬878 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和解有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⒈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38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7 款亦有規定。而訴訟上和解,係於訴訟繫屬中以終止爭執並終結訴訟為目的,必須就本案訴訟標的為之,始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前以被告就系爭事故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為由
,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訴請被告賠償伊9 萬元,經兩造於該案審理中成立系爭和解乙情,有卷附系爭和解筆錄可稽(見湖調卷第9 至10頁),並有外放前案卷宗可憑;又系爭和解成立內容共計三項:「㈠被告(即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即本件原告)新台幣9 萬元整(含強制責任險),給付方式:
於民國104 年1 月21日前,由被告匯款至如附件所示之原告所指定帳戶。㈡原告其餘請求拋棄。㈢原告願意於被告履行第㈠項賠償後,撤回本件刑事告訴。…」(見湖調卷第9至10頁),經核系爭和解第㈠項約定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與前案原訴訟聲明完全一致,而屬就前案訴訟標的成立之和解,即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參照);而系爭和解第㈠項所載給付金額9萬元,既已滿足原告前案訴訟全部之請求,惟系爭和解第㈡項仍約明「原告其餘請求拋棄」,足見系爭和解第㈡項係針對原告前案訴訟聲明範圍外之請求所為之約定,至於系爭和解第㈢項則係課予原告一定之義務(撤回刑事告訴),故系爭和解第㈡、㈢項非屬就前案訴訟標的成立之和解,尚不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⒊依上所述,系爭和解第㈠項係就前案訴訟標的成立之
和解,具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其餘部分則屬前案訴訟標的無關之事項,其效力與確定判決即非屬同一。
㈡、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和解,是否有據?⒈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
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7款亦有規定。又,訴訟上之和解,一經成立,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此項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僅得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請求繼續審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439號民事判例參照)。且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參照)。
⒉系爭和解第㈠項為就前案訴訟標的成立和解,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乙節,業如前陳,揆諸首揭說明,就系爭和解第㈠項部分,原告僅能依民事訴訟法第38
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而已;且原告前已於10
5 年4 月25日向本院請求繼續審判,經本院以其主張之撤銷事由於103 年12月11日系爭和解成立時即得知悉,惟逾30日之不變期間始請求繼續審判,係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交付審判之聲請,原告聲明不服,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確定,有卷附本院105 年度審交附民續字第1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抗字第1203號裁定書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73至77頁);則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系爭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云云,已屬無據。
⒊又,原告主張調解委員告知其如被告嗣後未履行,得
就其餘損害再行提起訴訟,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被告成立系爭和解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觀以兩造於10
3 年12月11日前案審理成立系爭和解前,先經調解委員調解,並達成協議「一、被告(即本件被告)同意於104 年1 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即本件原告)新台幣9 萬元整(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作為一切過失賠償和解金。二、告訴人收到前述款項後撤回刑事告訴並拋棄本事件其餘民事請求權。三、檢附告訴人存摺影本一份交付被告一份以便匯款之用。」(見審交附民卷第2 頁調解紀錄表),已明揭該協議所載給付金額係作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一切」損害賠償之意旨,並以該金額作為系爭和解第㈠項被告給付之內容,調解委員要無可能向原告佯稱如被告未依系爭和解履行,其得就其餘損害再行起訴乙情,即難僅憑被告嗣後未履行,逕可認原告主張其因受詐欺而成立系爭和解乙節為可採。
⒋依上說明,系爭和解第㈠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且原告前已請求繼續審判經法院駁回確定,亦難認其有受詐欺而與被告成立系爭和解之情形,則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云云,即無足採。
㈢、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其75萬878 元本息,有無理由?⒈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確定
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第40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附帶民事訴訟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
7 款參照);再參以法院除別有規定外,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參照),故和解所生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應以該起訴聲明為限度。準此,債權人於前訴訟之聲明範圍內,就已經和解之同一訴訟標的事項再行起訴,即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合法;如非屬前訴訟之聲明範圍,因訴訟上之和解,亦兼有私法上和解之性質,則就當事人和解時所欲解決之爭點,債權人於訴訟仍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再為反於該和解契約之主張。
⒉經查:
⑴、系爭和解第㈠項屬前案原訴訟之範圍,而屬就前
案訴訟標的成立之和解,即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參照),業如前陳,則原告再依相同起訴之原因事實(即系爭事故),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其75萬878 元本息,則於其本件請求金額9 萬元本息之範圍內,核與前案聲明重疊,顯係就曾經和解成立而為既判力效力所及之同一事件再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甚明。
⑵、又,本件請求金額逾9 萬元(即66萬878 元,計
算式:000000-00000=660878)本息部分,固已逾前案聲明範圍,而為系爭和解既判力效力所不及;惟參以原告以被告應就系爭事故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由,提起前案訴訟,訴請被告給付其
9 萬元,足見兩造前案訴訟爭執之所在,即為被告就系爭事故應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數額;再觀以兩造於103 年12月11日前案審理成立系爭和解前,先經調解委員調解,並達成協議「一、被告(即本件被告)同意於104 年1 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即本件原告)新台幣9 萬元整(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作為一切過失賠償和解金。二、告訴人收到前述款項後撤回刑事告訴並拋棄本事件其餘民事請求權。三、檢附告訴人存摺影本一份交付被告一份以便匯款之用。」(見審交附民卷第
2 頁),已明揭該協議所載給付金額係作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一切損害之賠償;且系爭和解第一項所載給付金額9 萬元,核與前案訴訟聲明金額相符,本已無前案訴訟聲明範圍以外之請求;惟系爭和解第㈡項仍約明「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原告亦同意於被告履行後撤回刑事告訴(系爭和解筆錄第㈢項參照),使兩造所涉刑事訴訟一併得以終結,足見系爭和解第㈡項所謂「原告其餘請求」,即係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而未於前案訴訟聲明表明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以達成兩造透過系爭和解,解決其等間就系爭事故損害賠償數額此項爭點之目的,堪認原告對被告就系爭事故所生之一切損害,均屬系爭和解所欲解決之範圍,並非如原告主張其於前案訴訟請求賠償項目僅有發生於系爭和解成立前之醫療費用5萬元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 萬元而已。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關於其訴請被告給付66萬787 元部分,因其於系爭和解已同意拋棄因系爭事故所生逾前案訴訟聲明範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受系爭和解之拘束,此部分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而告消滅,原告再行請求,即屬無據。
⒊依上說明,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其75萬878 元本息
,其中9 萬元部分,與前案訴訟聲明範圍重疊,為系爭和解第㈠項既判力所力所及,原告再行起訴,為不合法;其餘部分,則屬系爭和解第㈡項之範圍,原告已拋棄該部分請求之權利,故其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系爭和解,請求繼續審判,及被告應給付伊75萬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吟倫附表:本件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明細如下:
一、關於財產上損害部分
1.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至103 年12月11日期間部分(計
9 萬元)
⑴、醫療費用4萬2497元;
⑵、醫療用品7503元;
⑶、工作損失4萬元。⒉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後部分(計46萬878元)
⑴、醫療費用1 萬1089元;
⑵、預估10年之復健費用5萬7200元;
⑶、預估15年服用維骨力21萬9000元;
⑷、預估醫療費用1萬6589元;
⑸、預估10年工作損失15萬7000元
二、非財產上損害部分:20萬元總計75萬8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