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上 訴 人 何文成(即何明聰之承受訴訟人)
何文榕(即何明聰之承受訴訟人)何笑美(即何明聰之承受訴訟人)何麗花(即何明聰之承受訴訟人)何麗娟(即何明聰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 人 施光彥(施拱星之承受訴訟人)
施光知(施拱星之承受訴訟人)施百合(施拱星之承受訴訟人)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施光宇(施拱星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 人 陳宗元
施光茂(施拱慶之承受訴訟人)施光前(施拱慶之承受訴訟人)施光時(施拱慶之承受訴訟人)施光仲(施拱慶之承受訴訟人)施介崑(施拱慶之承受訴訟人)施孟廷(施拱慶之承受訴訟人)施力仁(施拱慶之承受訴訟人)施力文(施拱慶之承受訴訟人)施光六(施拱慶之承受訴訟人)施文賢施嘉全施翠華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恒烈(兼陳林蕙芳之承受訴訟人)等七十二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11日本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各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即本訴被告基於租佃爭議所為請求,免徵裁判費,惟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關於租佃雙方不服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經其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處理,免收裁判費用之規定,須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始有適用之可言。若非屬租佃爭議事項,縱經一併移送司法機關處理,該非屬租佃爭議事項,仍應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120號、第57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而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恒烈(兼陳林蕙芳之承受訴訟人)等60人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及與被上訴人陳恒烈(兼陳林蕙芳之承受訴訟人)等47人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均屬由臺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本院處理之耕地租佃爭議事件,依法免收裁判費用。惟被上訴人施光彥(施拱星之承受訴訟人)、施光知(施拱星之承受訴訟人)、施百合(施拱星之承受訴訟人)、施光宇(施拱星之承受訴訟人)、陳宗元、施光茂(施拱慶之承受訴訟人)、施光前(施拱慶之承受訴訟人)、施光時(施拱慶之承受訴訟人)、施光仲(施拱慶之承受訴訟人)、施光六(施拱慶之承受訴訟人)、施介崑(施拱慶之承受訴訟人)、施孟廷(施拱慶之承受訴訟人)、施力仁(施拱慶之承受訴訟人)、施力文(施拱慶之承受訴訟人)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及返還不當得利,係基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前段、第179條規定所為之請求,非屬租佃爭議事項,上訴人若對之提起上訴,仍應徵收裁判費,經核此部分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4萬1,710元(計算式如附表第一、二點所示);被上訴人施翠華、施文賢、施嘉全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則係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所為之請求,非屬租佃爭議事項,上訴人若對之提起上訴,仍應徵收裁判費,經核此部分上訴利益各為36萬4,193元、36萬4,192元、30萬8,319元(計算式分別如附表第三、四、五點所示)。是如上訴人係對原判決(包括本訴及反訴)敗訴部分全部不服,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徵收裁判費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肆佰零柒萬捌仟肆佰壹拾肆元(計算式如附表第六點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陸萬貳仟零捌拾捌元。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聲明,並依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蘇俊憲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
一、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拆除地上物部分:原判決附圖所示之A(面積179.42平方公尺)+B(面積39.25平方公尺)+C(面積95.56平方公尺)+F(面積5.95平方公尺)=320.18平方公尺,320.18×104年系爭299、300、306地號土地公告現值9,500元/平方公尺=304萬1,710元。
二、原判決主文第四項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因屬附帶請求,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三、原判決主文第五項部分:損害賠償22萬9,642元,103年12月10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5萬4,568元,109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9日之不當得利1,349元×(59+9/31)=7萬9,983元(四捨五入至整數),合計為36萬4,193元。
四、原判決主文第六項部分:損害賠償22萬9,641元,103年12月10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5萬4,568元,109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9日之不當得利1,349元×(59+9/31)=7萬9,983元(四捨五入至整數),合計為36萬4,192元。
五、原判決主文第七項部分:103年12月10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12萬8,966元,109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9日之不當得利3,025元×(59+9/31)=17萬9,353元(四捨五入至整數),合計為30萬8,319元。
六、本件上訴人敗訴部分應徵裁判費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304萬1,710元+36萬4,193元+36萬4,192元+30萬8,319元=407萬8,4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