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阮富枝吳陳鐶顧立雄林志剛翁昭蓉林拔群熊志強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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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諒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鄭垚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揆諸本項立法說明:「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如能於起訴後將訴訟繫屬之事實登記於登記簿冊上,使欲受讓該權利之第三人有知悉該訴訟繫屬之機會,將可避免其遭受不利益。又受讓人於知有訴訟繫屬之情形,而仍受讓該權利者,可減少因其主張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如其未承當訴訟或參加訴訟者,亦可推定其有委由移轉人續行本訴訟之意思,而應受本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故為保障他造當事人及受讓人之權益,防止紛爭擴大,並期能避免採取當事人恆定主義所生之弊,爰參酌美國加州民事訴訟法第
409 條之規定,增訂本條第5 項前段」等語,足認其立法目的在減少主張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及避免採取當事人恆定主義所生之弊。申言之,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因民事訴訟法第40
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為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不包括與善意取得無涉,或以債權為客體之訴訟標的在內。因此,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涉及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此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有貪污治罪條例所定圖利他人及其他犯罪行為,聲請人權利已深受其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規定,聲請核發起訴證明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請求權,經核上開權利之性質屬債權,聲請人請求給付之標的物,非訴訟標的權利本身,且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揆諸前揭說明,並無前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