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 蘇政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銘碩、李佳純、李佳美、李佳霙、李佳穗、李佳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06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 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就本案訴訟標的即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6 ,下稱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在案,詎相對人等提供擔保提存後業經執行法院撤銷前揭假處分之強制執行,聲請人雖依法提出異議,仍恐上開異議事件確定前,相對人等有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他人之虞致聲請人之權利無以確保,爰請准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業於民國103 年8 月13日具狀撤回對系爭土地之請求(見103年度重訴字第454號卷㈠第92頁),是系爭土地已非本案訴訟標的。從而,聲請人仍就系爭土地聲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要與首開規定未合,自不應准許,而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