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劉氏能代 理 人 謝碧鳳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文煌等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吳文煌前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並以本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55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成立和解在案,相對人吳文煌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500,000 元。惟相對人吳文煌於聲請人提起前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後,旋將其名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巷○○○○ 號之房屋暨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另一相對人莊淯云,相對人等顯為脫免聲請人債權追索而互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244 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莊淯云應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聲明則請求:㈠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莊淯云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請准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6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之規定,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7 項施行前,法院業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前項情形,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9 項但書、第11項情形者,被告或利害關係人亦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7 項規定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6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下稱施行法)第4 條之5 、第12條定有明文。又按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定有明文。前揭民事訴訟法及施行法之法令業經總統於民國106 年6 月1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 、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施行。另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事件,應於106 年6 月16日適用前揭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且依前揭施行法第4 條之5 反面解釋,縱於前揭法令施行前合法繫屬之案件,法院尚未發給起訴證明者,於新法施行後亦應適用新法。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42 條、第244 條之規定,均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
4 條第5 項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規定,其聲請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