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 李和順
李玉興李世明李正雄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誌湳、李明瑾、李誌村、李誌強、李新丁等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04 號,下稱系爭事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系爭事件追加原告李道雄、相對人李新丁及李誌湳、李明瑾、李誌村、李誌強之被繼承人李新風等兄弟7 人,前於民國72年6 月17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成立信託及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將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00-0、0000、0000-3地號土地以相對人李新丁及李新風之名義登記共有。茲因李新風死亡,上開信託及借名登記關係隨之消滅,復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信託及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相對人李誌湳、李明瑾、李誌村、李誌強則因繼承關係承受李新風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此,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訴請相對人應按系爭協議書所定之分配比例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共有。又起訴證明係保護第三人,為避免第三人遭受不利益,得以維護交易秩序,據以為是否善意受讓之重要參考,並無禁止移轉之效力,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聲請核發起訴證明等語。
三、經查,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系爭協議書所生之債權請求權,核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是依上規定,其聲請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