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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訴聲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47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童鈺晶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范美齡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216號),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並指明:現行條文第5 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范美齡於91年6 月向伊申辦信用卡,迄尚欠新臺幣(下同)33萬4,452 元本息未清償,詎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147/100000)土地,及其上建號3424即門牌號○○區○○路31之25號47樓之3 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以96年9 月10日買賣為原因、同年月21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張書誠,顯為逃避債務之脫產行為。為此,依民法第113 條、第242 條規定,先位聲明代范美齡確認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6年9 月10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張書誠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范美齡所有;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第2 項、第4 項規定,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張書誠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9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范美齡所有。又本件訴訟標的依法應經登記,爰請准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以維交易安全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係基於債權之保全而為請求,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並非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核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是聲請人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核發起訴證明,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裁判日期:2017-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