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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訴聲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50號聲 請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立士等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780號),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並指明:現行條文第5 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立士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14 萬5,501 元本息未清償,詎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市○段

0 ○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2337/10000)土地,及其上建號1099即門牌號○○區○○○路○ 段○○巷○○號(權利範圍1/5)房屋、建號1100即門牌號○○區○○○路○○○ 巷○○號5 樓之

1 (權利範圍1/5 )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以98年2 月14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98年9 月18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吳春煊、吳立文、吳立明、吳立千,嗣吳春煊復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悉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吳立千,致吳立士已無財產可清償債務,其顯係基於詐害債權之故意,將系爭房地以形式上分割繼承、實為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予其餘相對人等,已害及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8年2 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同年9 月18日所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吳立文、吳立明、吳立千應將系爭房地於98年9 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原狀。又為防免相對人於訴訟中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善意第三人,致伊將來無獲得勝訴之實益,爰請准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係基於債權之保全而為請求,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並非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核與首揭規定之要件不合,聲請人之聲請尚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裁判日期:2018-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