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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訴聲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51號聲 請 人 高毓婷代 理 人 高泰山相 對 人 晁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素卿代 理 人 陳憲政律師相 對 人 李宏毅

李雅萍李雅如李王枣李偉勇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複代理人 王福民律師相 對 人 李偉雄

李偉清李湘穎李麗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核發已起訴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伊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為聲請人所有(下稱系爭聲請人土地)為袋地,必須通行相對人所有坐落同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相對人土地)始能與公路相通,其乃依法提起訴訟確認系爭聲請人土地對於系爭相對人土地有通行權。然為免系爭相對人土地有移轉或為其他申請建築執照之處分行為,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請求本院准予核發起訴證明等語。

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 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第8 項及第9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惟此條項之規定,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係依附於其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物權之上,亦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論意旨參照)。

經核聲請人提起訴訟所主張者為為系爭聲請人土地對系爭相對

人土地依民法第787 條應取得之通行權,其性質固屬於物權性質。然袋地通行權,係因法律之規定,當然抽象存在,並非因判決而發生,僅以判決就其位置、寬度等具體加以確定而已,實務上此項訴訟固多屬確認訴訟。惟按諸實際,此類訴訟,因相鄰地通行權雖係因法律規定有當然付與,然在原告主張之通行位置,未盡適合,以及必須選擇被告損害最小之處所與方法為之時,如原告提起訴訟之真意,不僅在確認某一位置上有通行權,更有於其所請求確認之位置不當時,請求法院酌定通行權位置時,法院即不能不就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斟酌全辯論意旨,為兩造確定適當之通行位置,故亦具有形成判決之性質。而不動產物權因法院之判決而取得者,不以須經登記為生效要件,固為民法第759 條之所明定。惟此之所謂判決,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恒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形成力亦稱創效力)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例參照)。由此以觀,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既為請求法院酌定通行之形成權,依上開判例意旨,本事件判決確定無待登記即發生效力通行權之效力,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

5 項所定「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要件不符。即便聲請人請求確認酌定之通行權將附著於所有權得、喪、設定、變更須經登記之系爭相對人土地不動產物權之上,惟此僅屬聲請人訴訟標的權利通行權所在之標的物,而非訴訟標的權利本身,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前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5 項前段之要件不合,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裁判日期:2017-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