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02號原 告 何建忠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林宗德律師被 告 戲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李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原告之董事註銷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項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目前並無董事長、監察人就任,而其唯一之董事即為原告,而原告既對被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其自無從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代表被告公司應訴,經原告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5號受理後,依上開法條規定,選任李旦律師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貳、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顯示原告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見本院卷54至58頁),則兩造間之董事關係存否不明,將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等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原為訴外人徐三泰(嗣於民國105年8月3日死亡),董事則為原告、黃建璋、江家瑀,任期自104年12月17日起至107年12月16日止,而被告公司於105年5月25日召開董事會,經出席之原告與訴外人黃建璋、徐三泰、江家瑀,互選黃建璋為董事長,原告並當場口頭向訴外人黃建璋、徐三泰、江家瑀表示辭任董事。惟有關董事改選須經股東會決議,被告公司遂於105年6月30日召開股東會,並由訴外人徐三泰於會議中向到場股東提案,說明因原告辭任董事及強化董事會結構,擬全面改選董事,經決議通過選任訴外人徐三泰、黃建璋、蘇俊羽為董事,並由其等互選訴外人徐三泰為董事長,此業經證人即被告公司股東兼產品總監許文齡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雖上開董事變更嗣後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登記未予准許,然此僅係登記之程序瑕疵,自不影響原告上開辭任之意思表示效力,故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業於105年5月25日終止。
二、縱認原告上開辭任不生終止委任之效力,然原告於105年9月29日再次以台北成功郵局第104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表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並於105年9月30日到達被告公司,則被告公司之代表人已處於隨時可知悉之狀態,堪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至遲於105年9月30日業已終止。
三、然被告公司迄今均未註銷原告董事之登記。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原告之董事註銷變更登記等語。
四、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應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原告之董事註銷變更登記。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原告曾於105年5月25日、105年6月30日向被告公司之董事長黃建璋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
二、被告公司於105年6月30日召開股東會後,雖曾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變更董事登記,然因程序不備遭駁回,難認被告公司已合法改選董事,故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仍為訴外人黃建璋,董事為原告及訴外人徐三泰、江家瑀,然江家瑀、黃建璋先後於105年6月6日、105年7月14日辭任董事,訴外人徐三泰於105年8月3日死亡,而原告於105年9月29日以系爭存證信函辭任董事,其上未載明被告公司之代表人,難認原告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已合法到達被告公司,其終止自不生效力。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原為訴外人徐三泰(嗣於105年8月3日死亡),董事為原告、黃建璋、江家瑀,任期自104年12月17日起至107年12月16日止,而被告公司曾於105年5月25日召開董事會,由出席董事互選黃建璋為董事長,並完成登記,嗣於105年6月30日召開股東會,經決議通過選任訴外人徐三泰、黃建璋、蘇俊羽為董事,並由其等互選訴外人徐三泰為董事長,惟嗣後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變更登記未予准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5年6月30日股東會議事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38、54至58頁),並經本院核閱臺北市政府107年1月30日府產業商字第10746005800號函附被告公司登記案卷無誤(見本院卷第4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一、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應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原告之董事註銷變更登記,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一: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㈠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
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定有明文。故公司董事不論其事由為何,得隨時辭任而終止其與公司之委任關係,不以經股東會或董事會同意為生效要件。因此,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辭職,以向代表公司之董事長為辭任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亦不以書面為必要。
㈡查原告主張其已於105年5月25日向被告公司董事長黃建璋為
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並為黃建璋所了解之事實,業經證人許文齡於107年10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我有參與105年5月25日被告公司之董事會,因為我們家族是股東,我也是公司職員,故徐三泰叫我進去開會,會議中改選黃建璋為董事長,原告因為徐三泰對公司資金流向、公司營運狀況均無法交代,故口頭向全體到場人士包括徐三泰、黃建璋、江家瑀表示辭任董事。之後被告公司於105年6月30日召開股東會,徐三泰、黃建璋、原告、我和我父親有出席,原告在會議中沒有在現場說要辭任,因為之前已經辭任了,所以才要在股東會議中選任新董事,徐三泰直接說原告等人辭任董事,新任董事為他本人及黃建璋、蘇俊羽,而他本人為董事長,詢問大家有無異議,原告及黃建璋均未當場表示反對,無人提出異議,因此就決議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8頁),核與原告提出之105年6月30日股東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16至38頁),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北市政府107年1月30日府產業商字第10746005800號函附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其內所附105年5月25日董事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48、128至129頁)相符,堪認證人許文齡所述應屬中肯實在。可證原告於105年5月25日在被告公司董事會議中已當場口頭向訴外人即新任董事長黃建璋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為訴外人黃建璋所了解,其後始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5年5月25日起即已終止而不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被告仍以前詞否認,自非可採。
二、爭點二:原告請求被告應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原告之董事註銷變更登記,有無理由?㈠按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
連同應備之文件1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契約關係消滅後,當事人尚負有某種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以維護給付效果,或協助相對人處理契約終了的善後事務,學說上稱為後契約義務,債務人違反後契約義務時,與違反一般契約義務同,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處理。基此,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委任關係終止後,已失繼續登記該董事之權利基礎,為圓滿終結雙方因委任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該公司自應負後契約義務,依上開法條規定,變更公司登記以回復雙方成立委任契約前之狀態。
㈡查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因原告終止而消滅,業如前述,
則原告已非被告公司之董事,被告公司應登記事項既有變更,依法應辦理申請變更登記,而此項變更登記,依前揭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公司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1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是原告雖已對被告公司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仍無從逕以自己名義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依前揭說明,被告公司自應負後契約義務,辦理上開變更登記。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原告之董事註銷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仍以前詞置辯,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公司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原告之董事註銷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7,33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