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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4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40號原 告 阮嘉慶被 告 林愛卿兼訴訟代理人 林義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愛卿為台北市○○區○○路○ 巷○ 號4 樓(下稱系爭

4 樓房屋)的屋主,原告為同棟建物之同號3 樓(下稱系爭

3 樓房屋)的屋主,被告林愛卿於民國105 年8 月間委託被告林義華在該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頂樓,按鈞院104年度訴字第1426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拆除頂樓增建物。

被告於訴訟期間欲逼迫原告簽屬頂樓共管協議,並在大樓多處張貼警告頂樓拆除後就會漏水之文書,但原告未簽署共管協議後,被告於105 年8 月至9 月間拆除頂樓增建物時,不但將1 樓之側溝及地板壓毀,也將頂樓之地板拆除並破壞防水層,而被告於拆除後並未將頂樓地板立刻恢復,拖延至10

5 年11月底才施作部分頂樓防水層工程,致使原告之系爭3樓房屋淹水,房間、家具及衣物等物品受損害。原告嗣於10

5 年10月提起刑事毀損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196 號以被告無故意之犯意、本案為民事糾紛,而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刑事案件),故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二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請求其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包括物品毀損費用78萬元(包括房間、衣櫃及衣物損壞)、精神慰撫金12萬元,合計90萬元,並加計自106 年7 月10日即原告提出本件起訴狀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請求復原修復頂樓之外牆及地板(復原項目如原證9 之報價單所示,包括女兒牆及地板之水泥修補、新貼地磚及防水工程等),及復原修復1 樓之地板及排水側溝設備(復原項目如原證10之報價單所示,包括排水溝及地板之水泥修補等)。

二、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106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復原修復頂樓之外牆及地板。

㈢、被告應復原修復1 樓之地板及排水側溝設備。

貳、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林愛卿係依另案判決拆除屋頂上建物,該確定判決意旨認被告有將拆除部分回復為平面狀態之必要,並無應舖設防水層加以改良之義務,惟原告拆除屋頂上建物後仍自資作妥頂樓地板防水工程,附此說明,本件被告並無原告主張之破壞頂樓防水層行為;系爭建物屋齡已近50年,屋頂於30幾年前即有漏水,當時建物全體所有人同意4 樓前屋主加蓋頂樓用以防漏水,故多年來屋頂未漏水係因加蓋屋頂上建物始未漏水;而原告因片面主張3 樓漏水而訴請被告賠償之民事訴訟已有多起,除第一件訴訟鈞院102 年度士簡字第1047號,因被告未收受訴狀之送達,致一造辯論敗訴外,另有鈞院10

5 年度士簡字第463 號、105 年度簡上字第207 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該案認原告系爭3 樓房屋之所以遇雨漏水,係其

3 樓專有部分之外牆防水失效所致;又被告之4 樓房屋,並無因拆除屋頂上建物而導致房間、家具、衣物受損情形,則何有屋頂漏水可以跳過4 樓,直接致3 樓漏水之可能;退步言之,縱使3 樓受損為真實,依法亦無應給付精神慰藉金之規定,而原告主張因漏水造成呼吸道過敏,異位性皮膚炎等,更非真實。又原告主張修繕頂樓之外牆及地板部分,如有謂修繕之必要,係1 至4 樓所有權人之共同權利義務,應召開公寓大廈所有人會議決議。至1 樓之地板及排水側溝設備部分,並無被告破壞之事實,原僱請拆除頂樓增建之廠商於整個拆除工作完成,撤離工地前即已將1 樓因施工車輛毀損到之地面整修,而排水側溝則無由該施工車輛破壞之事,更與被告無涉,原告如認有道路路面或排水溝問題,應逕洽台北市政府相關修繕行政單位進行。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被告林愛卿各為系爭四層樓建物之系爭3 、4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前主張被告林愛卿以在系爭4 樓房屋上之頂樓平台搭建之增建物,無權占用共有之頂樓平台,而請求被告林愛卿拆除頂樓增建物後,返還占用之基地及頂樓平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經另案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426號於105 年7 月18日一審判決被告林愛卿應將頂樓增建物拆除,回復原來平面狀態,並返還占用之基地及頂樓平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給付原告不當得利之金額;嗣原告就另案一審判決被告給付原告不當得利之金額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命被告林愛卿拆除部分,則未據雙方上訴;

二、被告林愛卿於另案105 年7 月18日一審判決後委託被告林義華按判決所諭拆除頂樓增建物;原告嗣於105 年9 月14日對被告林愛卿、林義華提出刑法毀損等告訴,主張被告於105年8 、9 月間,雇工拆除頂樓增建物時,毀損頂樓地板、1樓前方地面及水溝等,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3 樓房屋漏水,因而屋內財物毀損等情,嗣經刑事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196 、516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3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上情並有另案民事判決、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士調字卷第6 至12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各該案卷查閱在案。

肆、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拆除頂樓增建物時,將頂樓之地板拆除並破壞防水層,致原告所有之系爭3 樓房屋漏水,而請求被告賠償屋內財物毀損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是否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復原修復頂樓之外牆及地板,是否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復原修復1 樓之地板及排水側溝設備,是否有據?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主張因被告拆除頂樓增建物時,將頂樓之地板拆除並破壞防水層,致原告所有之系爭3 樓房屋漏水,而請求被告賠償屋內財物毀損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是否有據:

㈠、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拆除頂樓增建物時,將頂樓之地板拆除並破壞防水層乙情,提出105 年9 月6 日、105 年10月20日頂樓相片,顯示頂樓之地磚遭拆除、女兒牆有裂損痕跡、頂樓平台上有積水等情形,及提出刑事案件106 年1 月17日偵訊筆錄,顯示被告林義華於偵查中陳稱:「. . 我們9 月間『拆除之前』就有貼公告向公寓住戶們說『因為拆除後會破壞掉防水層,可能會漏水』,而且我們拆了以後,剛好遇到兩個颱風、一次大雨,所以防水工程一直到10或11月中才完成」等語(見本院士調字卷第18頁,及訴字卷第65、69、109 至

112 頁)為據。惟查,關於被告拆除動工後是否確實將防水層破壞、是否因而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3 樓房屋漏水等情,原告所舉之證人即水電師傅劉志育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僅證稱:伊於105 年10、11月間有去系爭3 樓房屋查勘漏水情形,伊看到水珠從天花板往下滴,後來就往樓上去,但伊沒有進入4 樓,就直接到頂樓查看;伊看到頂樓有如一片廢墟,地面上有積水,還有一些地面及女兒牆拆除後滲水缺口;建築結構體只有在屋頂才會設計防水層,屋頂若是漏水就會往下漏,不可能直接是3 樓漏水,而4 樓呈現乾燥狀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0 頁之刑事案件106 年1 月17日偵訊筆錄),並未指明頂樓防水層確遭破壞及系爭3 樓房屋之漏水原因究竟為何;而原告雖復舉被告林義華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我們4 樓其實漏的更漏害」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 1頁之刑事案件106 年1 月17日偵訊筆錄),主張被告之系爭

4 樓房屋亦有漏水云云,然被告就此陳稱:刑案中被告所謂「我們4 樓漏的更厲害」,是指住戶大家都不修理,所以2、30年前伊等4 樓就有漏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1 頁),衡諸上開被告於偵查中所述,確未指明其所謂系爭4 樓房屋漏水之起始時點為何,且縱系爭3 、4 樓房屋於105 年9至11月間均有漏水情狀,是否確係因頂樓之地板拆除及防水層破壞所致尚有未明,顯需專業鑑定判斷;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有之系爭3 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係因被告拆除頂樓增建物時,將頂樓之地板拆除並破壞防水層所導致,是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難認有因果關係,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未合。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系爭3 樓房屋漏水所造成屋內財物毀損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洵屬無據。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復原修復頂樓之外牆及地板,是否有據: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拆除頂樓增建物時,將頂樓之地板拆除並破壞防水層乙情,固提出前述105 年9 月6 日、105 年10月20日頂樓相片,及刑事案件106 年1 月17日偵訊筆錄等件(見本院士調字卷第18頁,及訴字卷第65、69、109 至112 頁)為據,惟關於被告拆除動工後是否確實將防水層破壞乙情,尚有未明。且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參照,本件縱認系爭3、4樓所在系爭建物之頂樓平台之原貌確於被告拆除頂樓增建物時破壞,該共用部分之一般修繕或重大修繕行為,依法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亦非得由原告逕對被告為本件請求。

㈡、綜上,原告請求修復之頂樓外牆及地板,屬於共用部分之修繕,其逕行訴請被告修復,洵屬無據。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復原修復1 樓之地板及排水側溝設備,是否有據: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拆除頂樓增建物時,施工車輛毀損1 樓之地板及排水側溝設備乙情,提出105 年9 月7 日1 樓相片,顯示吊車施工、其旁1 樓地面有凹陷痕跡等情,及提出刑事案件106 年1 月17日偵訊筆錄,顯示原告主張1 樓地面目前仍有1 個10元銅版大的凹陷、相片中其圈起來的破損目前已經以水泥補好等語後,被告林義華起稱「關於這個凹陷我願意趕快補滿」等語(見本院士調字卷第17頁,及訴字卷第66、

111 頁)為據。惟查,被告林義華於刑事案件該次偵訊後之

106 年2 月21日即具狀陳稱:「報告人已就告訴人指稱之1樓地點來回重複看過多次,並無所謂1 個10元銅版的凹陷處。且現場地面完整、平順,並無凹凸不平或不堪路走通行致須修築等情形」等語,並檢具現場相片4 張為佐(見刑事案件偵字第14196 號卷第55至57頁、本院訴字卷第45至46頁),對於原告主張之毀損情狀,顯非無爭執;且查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自陳將向地政機關申請複丈,以證明其所指之1樓地面毀損部分,屬於住戶大家所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111 頁之刑事案件106 年1 月17日偵訊筆錄),然迄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指之1 樓地板及排水側溝設備,究屬單獨所有、共有或係公有之土地或設備,而如被告並非該部分之單獨所有人,無論係屬共有(共用部分之修繕)或公有,均非得由原告逕對被告為本件請求。

㈡、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請求被告修復之1 樓地板及排水側溝設備之權屬,其逕行訴請被告修復,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對原告為金錢損害賠償,及修復復原頂樓之外牆及地板、1 樓之地板及排水側溝設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