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6號原 告 張裕幸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複 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被 告 李家訴訟代理人 李婷芷
李沛錦被 告 胡秀賢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陳學尚被 告 陳修珠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家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之雨遮(面積三點零六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
C 、D 、E 之冷氣架(面積各零點三六平方公尺、零點二九平方公尺、零點三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李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伍元。
被告胡秀賢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之雨遮(面積十九點零一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胡秀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玖拾伍元。
被告胡秀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A2之二樓建物占用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元。
被告陳修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A2之一樓建物占用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家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胡秀賢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李家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家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仟壹佰元為被告李家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家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第二項後段所命各期已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每期新臺幣壹佰柒拾元為被告李家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家如以每期新臺幣伍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元為被告胡秀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胡秀賢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陸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為被告胡秀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胡秀賢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第四項後段所命各期已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每期新臺幣柒佰玖拾捌元為被告胡秀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胡秀賢如以每期新臺幣貳仟參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柒佰元為被告胡秀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胡秀賢如以新臺幣柒仟玖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第五項後段所命各期已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每期新臺幣陸拾參元為被告胡秀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胡秀賢如以每期新臺幣壹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柒佰元為被告陳修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第六項後段所命各期已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每期新臺幣陸拾參元為被告陳修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李家所有並居住使用之房屋(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號1 樓,下稱15號1 樓房屋),其附屬之牆壁、雨遮、冷氣架等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C 、D 、E 部分,面積各3.06、0.36、0.29、0.3 平方公尺(共4.01平方公尺);被告胡秀賢、陳修珠依序所有並個別居住使用之2 層樓建物(即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北市○○區○○○路○○號2 樓、
1 樓,下各稱28號2 樓、28號1 樓房屋),其部分建物及雨遮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2、A1部分,面積各3 、
19.01 平方公尺,致伊受有損害。伊除得請求被告將上開越界地上物及建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占用之土地外,亦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00 年9 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公告現值百分之10計算之相當租金利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184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李家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C 、D 、E 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伊,按月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511元,及被告陳修珠、胡秀賢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建物及A2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伊,並按月給付伊24,761元,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李家以:15號1 樓房屋、外牆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冷氣機或雨遮雖有占用,僅為遮風檔雨,對原告使用並無影響,且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過高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胡秀賢另以:28號1 樓、2 樓房屋起造人王宗漢於57年間建築時即有越界,此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所明知並同意,而經判決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需容認其占用,兩造均應繼受上開法律關係,不得再請求拆除;而雨遮位於2 樓,且為防漏所必要,並未對原告土地使用有妨害,亦不得請求不當得利,又伊於105 年11月9 日因原有雨遮老舊,重新整建,原有面積與原告請求不符,且原告請求之金額亦過高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被告陳修珠則以:對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意見,願支付合理租金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00 年9 月28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李家所有並居住使用15號1 樓之房屋,其附屬雨遮、冷氣架等地上物占用如附圖所示B 、C 、D 、E 部分,面積各3.06、0.36、0.29、0.3 平方公尺(共4.01平方公尺),及被告胡秀賢、陳秀賢依序所有並個別居住使用之2 、1樓,即28號2 樓、1 樓房屋,1 、2 樓建物均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2(面積3 平方公尺)部分,而28號1 樓並無雨遮,28號2 樓之雨遮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面積
19.01 平方公尺)部分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為憑,及本院依職權調閱15號1 樓、28號1 樓、2 樓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可按(見調解卷第11頁、本院卷一第74-76 頁),並會同地政機關及兩造至現場履勘,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6 年9 月13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631932900 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6 至
268 頁、第273 至275 頁),堪予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是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發生該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業如前述,則其本諸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李家應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C 、D 、E 部分,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即屬有據,被告李家雖以前情置辯。惟查,15號1 樓房屋為70年辦理第一次登記之建物,而被告李家則於72年間即買賣取得15號
1 樓房屋所有權,有前述建物登記謄本可按;而如附圖所示
B 之雨遮,如附圖所示C 、D 、E 之冷氣架係搭蓋於原建物範圍加蓋之後方房間之牆壁上,業經本院勘驗無訛(見本院卷一第267 頁),並經地政機關套繪原建物登記範圍如附圖,堪以認定,足見上開雨遮、冷氣架,均為15號1 樓附屬建物之設備,而為被告李家所有,並有拆除權能,即非無據。惟被告李家就其占有權源,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返還土地,即非無據。又系爭土地現雖為空地,有前述現場照片可按,惟原告就系爭土地已有與鄰地為整併開發之計畫進行中,此有被告胡秀賢提出之合建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9至69頁),則建築基地若有上開雨遮、冷氣架越界之情狀,自會影響其建築使用之面積,相較於越界為自行加蓋建物所添加之雨遮、冷氣架等易於移去之設備而言,經本院斟酌兩造之權益,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並無顯失公平之權利濫用情事,是被告李家執此抗辯對原告使用系爭土地無影響而免拆除云云,即無可採。另原告雖主張本件被告李家應拆除如附圖所示B 部分,尚包括擴建之牆壁部分云云,惟業經本院囑託地政事務所於測量時標繪其越界地上物後,並未標示有牆壁之部分,而未於前開拆除與不拆除之利益衡量,原告仍主張拆除之地上物包括牆壁等語,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無可採。
㈢、又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胡秀賢、陳修珠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2部分2 、1 樓建物,及被告胡秀賢拆除如附圖所示A1雨遮部分,被告胡秀賢抗辯原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知建物有越界而不為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不得拆除請求拆除,原告應予繼受;而雨遮位於2 樓,且為防漏所必要,並未對原告土地使用有妨害,不得請求拆除等語。
而查:
⒈第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指鄰地所有人於房屋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再請求拆除房屋而言。衡其規範意旨,在於鄰地所有人既已知悉他方越界而無權占用(權利受侵害)之事實,而不即時為反對之表示並請求制止,反仍任由他方建造完成並已為相當使用,再主張無權占用而應拆除,顯然違反權利保護之合理期待,並造成他方經濟財產上不必要之損害,故調整鄰地所有人得行使之權利內涵,而不得訴請拆除,僅得享有請求支付償金之權利。而此容忍鄰地所有權人使用其土地之義務,縱有轉讓,該土地之受讓人亦同樣承受此項義務。
⒉關於如附圖所示A2部分1 、2 樓建物部分:
⑴被告胡秀賢就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於59年間,於建築完成後
即知有建築越界一情,業據其查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59年度自字第835 號張振明對王宗漢提出竊占自訴之刑事判決影本為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10月20日北院隆刑誠59自836 字第1060012600號函文檢送判決原本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 至14頁、第40至47頁),此公文書之內容應屬真正,參照該判決內容即為系爭土地(重測前頂北投段山腳小段361 之21地號)原所有權人張振胡知王宗漢鄰地(重測前頂北投段山腳小段361 之13地號,重測後秀山段二小段346地號土地)建築越界,而對王宗漢提起刑事案件,應認被告對於建築時鄰地所有人知有越界一事,已為相當之證明。
⑵依上開刑事判決所載越界面積為2.45平方公尺,並係59年取
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當時之紛爭,對照本件28號1 樓、2 樓房屋,依建物登記謄本記載,亦係於59年即取得使用執照,惟於75年始辦理測繪及登記,登記時僅就坐落秀山段二小段34
6 地號土地為登記,而就占用鄰地,即系爭土地部分則未為測繪及登記,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6 年3 月13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630415400 號函附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勘測成果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6、77、79、80頁),再參照建物勘測成果表上標註換算越界面積約為3 平方公尺(計算式:
《0.3 +0.5 》×7.52÷2 =3.008 ),即與如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為3 平方公尺相當,有複丈成果圖可按,應認本件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A2部分即為59年以來取得使用執照之28號1 樓、2 樓之原建物,就建物本體並未有增擴建,而為前述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知有越界之範圍相一致,堪予認定。
⑶又所謂異議,為保存權利之行為,雖不以訴訟為必要,惟仍
需有對受領權人為不同意,且請求拆除越界建物之通知,始足當之,而提起竊占刑事自訴,係請求法院對於主觀上有竊占之人,為有為罪判決之諭知,難認與前開異議表示當然等視,而上開卷宗資料,業經保存法院銷燬,有前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覆函可稽,而無從認定原所有權人有無曾向越界人為上開異議之通知,本件復查無被告胡秀賢所稱王宗漢告知與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張振胡)間就越界建物毋庸拆除之民事確定判決一事,然依被告胡秀賢另所提出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表及73年辦理重側調處結果通知書(見本院卷二第48至78頁),顯示於系爭土地73年辦理重測、85年繼承登記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均為張振胡,且重測時並未變動系爭土地與相鄰同段346 土地之界址,並有參酌上開刑事判決建築越界情狀,張振胡並曾就界址表明應沿越界建物牆面外緣再維持5 公尺寬度等語,似有同意越界現狀之意,而難推認其確曾對越界有為前開異議等情,則其於知越界後,迄於85年間,經逾25餘年,依一般社會觀念,自已逾相當時間內能提出異議而未提出者,應認並無「即」為異議甚明,是依前開說明,此權利調整之狀態,原告縱於100 年間為買受,揆諸前揭說明,仍應承受此容忍之義務,原告主張其買受時對越界不知,應不受拘束云云,即無可採。再者,被告胡秀賢既已證明鄰地所有人已知有越界情事,則應由鄰地所有人就其已即時提出異議,負舉證之責,而本件原告並未就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於前開知有越界後有「即有異議之表示」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告胡秀賢抗辯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於59年即知有越界,並未即時異議,迄原告於105 年提起本件訴訟亦不得請求拆除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有據。又28號1 樓、2 樓建物為同棟上下層樓關係,並為同次建築之越界,則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胡秀賢拆除如附圖所示A2部分2樓建物,基於同一理由,自亦不得請求被告陳修珠拆除如附圖所示A2部分1 樓建物。
⒊原告主張被告胡秀賢應拆除28號2 樓如附圖所示A1之雨遮,
被告則稱因係位於2 樓,且為防漏所必要,並未對原告土地使用有妨害,不得請求拆除等語。然查,被告胡秀賢既自陳其係於本院105 年11月4 日履勘後,因雨遮老舊而於同年月
9 日重新修整等語,業據其提出同日街景圖列印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72 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資比對(見調解卷第42至45頁),而為原告於105 年8 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後所為,復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調解卷第5 頁),既為原告積極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後猶仍為之,而未取得原告之同意,自屬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仍為越界,原告並無容忍之義務,而屬無權占有,是原告請求拆除,自屬有據。
㈣、關於應否給付租金及相當租金利益,以若干為適當部分:⒈本件被告李家、胡秀賢、陳修珠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業如前述,其中被告李家占用如附圖所示B 、C 、D 、E ,面積共計4.01平方公尺,及被告胡秀賢占用如附圖所示A1,面積19.01 平方公尺部分,為無權占有,而無權占用他人土地,會受有相當租金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社會上之通念,則原告請求被告李家、胡秀賢給付占用部分之相當租金,即屬有據。而被告胡秀賢、陳修珠雖就共同占用如附圖所示A2,面積3 平方公尺部分,不需拆除及返還,仍應依民法第796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支付償金,惟土地所有人使用越界土地,雖因符合第796 條之規定而受容許,然此僅為保護建物不受拆除之社會經濟,所使用之法律技術,似非因此賦予使用利益,因之,當不能據以解為係使用土地之法律上原因,自仍有不當得利規定之適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胡秀賢、陳修珠以該面積計算請求相當租金之利益,亦屬有據。被告李家、胡秀賢空言抗辯對原告無妨害而毋庸給付云云,即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相當租金利益部分,係請求自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100 年9 月15日起算,尚在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5 年
9 月2 日,見調解卷第19、20、21頁)前5 年期間,而被告李家、胡秀賢、陳修珠則分別於72年4 月16日、92年11月19日、95年9 月29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有前述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取得均在原告之後;又被告李家復表示其擴建為室內空間使用已久等語,應認其上冷氣架、雨遮應非屬新設,而已使用相當期日,而被告胡秀賢雖稱其A1雨遮係自105 年11月
9 日新設,惟其占用面積與其自陳於105 年11月4 日法院履勘時舊雨遮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比較兩者,並無不同,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6 年1 月9 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630005700 號函附複丈成果圖與附圖可資比較(見調解卷第49、50頁),而舊雨遮占用之面積對系爭土地而言,無論其應否拆除,應認均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業如前述,並以被告胡秀賢提出舊雨遮之照片,並陳稱其至105 年11月9 日已不堪使用等情,應認其存在亦已超過原告前述請求之期間,是認原告請求自斯時起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⒊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亦得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除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方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於99年1 月起迄104年12月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0,900元,自105 年1 月起迄今之公告地價則均為每平方公尺37,800元,申報地價為30,240元(經計算即為公告地價百分之80),有原告提供之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及當期(即105 年1 月)申請地價資料在卷可參,而原告並表示未按期申報地價(見本院卷二第82頁),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即應以系爭土地歷次公告地價之百分之80,為其歷年土地申報地價。次查,系爭土地位於巷弄間,為居住使用之老舊社區,然位於臺北市北投區等市區,離捷運站步行約15分鐘,附近有家樂福等商業活動,生活機能尚稱便利,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8頁),爰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等一切情狀,認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相當租金之損害金為適當,原告請求按公告現值百分之10計算,即屬過高,而無可採。
⒋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李家及胡秀賢至其應拆除返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李家給付100 年9 月15日至10
4 年12月31日止之金額為21,271元(計算式:30,900 元×0.8×4.01×0.05×《4 +3.5/12》=21,2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同),暨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05 元(計算式:30,240元×4.01×0.05×1/12=505 元);及被告胡秀賢給付100 年9 月15日至10
4 年12月31日止之金額為100,839 元(即如附圖所示A1部分,計算式:30,900元×0.8 ×19.01 ×0.05×《4 +3.5/12》=100,839 元),暨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拆除如附圖所示A1部分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395 元(計算式:30,240元×19.01 ×0.05×1/12=2,395 元)。又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既因越界所建之房屋而生,故於越界部分之房屋滅失時歸於消滅,不得於越界之土地上再為建築,此時即無調整相鄰關係之必要,即仍應將占用鄰地返還予所有權人,是其支付償金亦應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而非無終期至明,是就如附圖所示A2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胡秀賢、陳修珠各給付100 年9 月15日至104 年12月31日止之金額為7,95
7 元(計算式:30,900元×0.8 ×3 ×1/2 《2 層樓》×0.05×《4 +3.5/12》=7,957 元),及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A2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189 元(計算式:30,240元×3 ×1/2 ×0.05×1/12=189 元),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179 條、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李家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之雨遮、C 、D、E 之冷氣架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胡秀賢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之雨遮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被告李家應給付原告21,271元,及自105 年1 月1日起至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5 元;被告胡秀賢應給付原告100,839 元,及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拆除如附圖所示A1部分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9
5 元。又被告陳修珠、胡修賢應各給付原告7,957 元,及自
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A2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18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李家、胡秀賢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係以拆屋還地為訴訟標的而附帶請求不當得利,並衡酌被告胡秀賢、陳修珠就如附圖所示A2部分毋庸拆除,僅因仍受有不當得利,其敗訴部分屬前開附帶請求性質,是訴訟費用仍應依拆屋還地部分之勝敗為定其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建宇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