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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4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87號原 告 鄭秀莉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複 代理人 謝博雯律師

林佳臻律師被 告 余月鳯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被 告 大升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力升被 告 潘文翔

主 文被告余月鳯應於原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返還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余月鳯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5,600,000 元,及其中新臺幣560,000 元自民國106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5,040,000 元自民國106 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余月鳯負擔百分之3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66,667 元為被告余月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余月鳯如以新臺幣5,600,000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起訴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余月鳯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0 萬元,及其中56萬元自民國106 年3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04 萬元自106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假執行之聲請;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余月鳯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假執行之聲請。原告於107 年2 月26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下稱追加書狀),變更先位訴之聲明為:一、被告余月鳯應給付原告5,745,782 元,及其中56萬元自106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04 萬元自106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45,782 元自10

7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大升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大升公司)、潘文翔(與被告大升公司合稱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45,782 元,及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被告中任一項被告已為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追加備位訴之聲明為:一、被告余月鳯應給付原告2,945,782 元, 及其中28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45,782 元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45,

782 元,及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被告中任一項被告已為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14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6 年2 月間透過被告大升公司業務員即被告潘文翔

之仲介,向被告余月鳯購買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屋),約定買賣價金為560 萬元並付清買賣價金(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於106 年6 月13日發現系爭房屋廁所及廚房有漏水現象,主臥室廁所天花板樑柱嚴重龜裂。原告又於106 年7 月間發現系爭房屋所在位置地下室之樑柱有多處裂痕,被告余月鳯均明知而隱匿。原告遂委請結構土木技師進行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測試,發現系爭房屋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高於國家標準值0.3kg/ m3 將近10倍,且於本件訴訟中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亦顯示此情,自屬瑕疵。追加被告以不動產經紀為業,應就其所經紀媒介之系爭房屋有無龜裂情形,盡善良管理人之調查義務,系爭房屋之龜裂及漏水情形,稍加檢查,以目視即能知之,追加被告未盡調查義務,已有過失。

㈡原告因買受系爭房屋除支出買賣價金560 萬元外,並支出仲

介費11萬2,000 元、代書費1 萬9,184 元、印花稅2,316 元,契稅1 萬2,282 元(下稱系爭稅費)。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9 條第5 項約定,以及民法第227 條、第571 條、第184 條、第185 條、354 條、359 條、259 條第2 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被告余月鳯及追加被告應負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之責任,原告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余月鳯及追加被告連帶返還買賣價金560 萬元及自受領時之利息、系爭稅費。為此,原告於10

6 年9 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余月鳯提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余月鳯已收受該函,是系爭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

㈢系爭房屋因氯離子含量高於國家標準值及系爭買賣契約之約

定,而具減少通常效用之瑕疵,倘認該瑕疵尚未達解除契約之程度,原告亦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余月鳯及追加被告返還溢領之價金280 萬元及系爭稅費共計2,945,782元。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余月鳯應給付原告5,745,782 元,及其中56萬元自

106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04 萬元自106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45,782 元自107 年

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45,782 元,及自追加書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⑶前二項被告中任一項被告已為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余月鳯應給付原告2,945,782 元, 及其中280 萬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45,782 元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45,782 元,及自追加書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⑶前二項被告中任一項被告已為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被告余月鳯部分:

⒈被告余月鳯不知系爭房屋有滲漏水及天花板樑柱龜裂之情

形,且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不包含地下室部分。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已一同至現場檢視系爭房屋,同意由被告余月鳯折讓5 萬元,作為系爭房屋修繕費用,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特別約定事項記載:「雙方同意由賣方(即被告余月鳯)折讓新台幣五萬元,做為房屋修繕費用,將來屋況若有漏水、龜裂. . 等瑕疵問題,由買方(即原告)自行負責,賣方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可知原告於簽約前已經檢查過系爭房屋屋況,並針對漏水、龜裂方面,同意被告余月鳯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不得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或減少價金。

⒉另系爭房屋所在之5 層樓建物,目前均有人居住,且依系

爭鑑定報告所載,系爭房屋尚未達到不堪居住之程度,原告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顯失公平,自不應准許。倘准許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本件系爭房屋業已移轉所有權登記並點交予原告,而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亦負有將系爭房屋返還並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余月鳯之義務,被告余月鳯就此部分為同時履行抗辯。

㈡追加被告部分:其等不知道系爭房屋是海砂屋,氯離子含量

過高和海砂屋應不能劃上等號,系爭房屋若是海砂屋住屋率就會很低,但該處住屋率很高等語。

㈢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原告先位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部分:

⒈被告余月鳯應就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檢測值超過國家規定負瑕疵擔保責任。

⑴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定有明文。

⑵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5 項擔保責任約定:「乙方(即被

告余月鳯)保證本買賣標的物於交屋前無存在物之瑕疵(例傾斜、龜裂等影響結構安全或滲漏水、海砂屋、輻射屋. . 等瑕疵)如有上述情事,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是被告余月鳯同意就系爭房屋是否存在海砂屋等瑕疵負瑕疵擔保之契約責任。

⑶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是

否超過國家標準值進行鑑定即系爭鑑定報告,覆以:「本案鑑定標的物經委任單位代表及鑑定技師於民國107 年9月3 日會勘,並經由國內合格的材料試驗室取樣及試驗後,成果摘錄如下:●試體編號01. 廁所樑: 氯離子含量為

2.0535Kg/m3 。●試體編號02. 客廳樑;氯離子含量為3.3823Kg/m3 。●試體編號03. 房間牆: 氯離子含量為2.5716K g/m3。該三處氯離子含量檢測值均超過國家規定氯離子含量標準值:1 、CN83090 於民國83年訂定新拌混凝土中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0.6Kg/m3。2.民國87年6 月25日修訂之CN83090 A2042 (預拌混凝土)國家標準第19節(新拌混凝土中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規定)表10則規定鋼筋混凝土構件之新拌混凝土中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依水溶法)須小於0.3Kg/m3。3.經濟部於104 年1 月13日經授標字第10420050010 號國家標準公告及國家標準制(修)定重點,修訂第20節,刪除鋼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個別規定,鋼筋混凝土及預力混凝土之新拌混凝土中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均修訂為0.15Kg/m3 。另本案氯離子含量平均值2.6591K g/m3亦大於上述1 、2 、3 項之標準。」、「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過高,使得鋼筋生鏽、混凝土龜裂、崩裂,影響居住及結構安全。」、「氣離子主要來源為水泥、摻科、水、骨材或暴露於海水環境所致。混凝土中氯離子合量過高,使得鋼筋生銹、混凝土龜裂、崩裂。鋼筋生銹膨脹造成混凝土龜裂,混凝土龜裂,水及氧從裂縫進入加速鋼筋腐蝕及混凝土劣化,影響居住及結構安全。本案氯離子含量平均值2.6591Kg/m3 ,高於新修訂值0.15Kg/m3 ,俗稱海砂屋。混凝土裂縫超過0.3mm 分布於樑、柱及牆面,依規範需做結構補強。又系爭房屋位於3 樓,整棟房屋屋況相同,劣化程度相仿,若需補強應整棟建築為之,無法單獨一屋處理。房屋結構輔強方式:鋼板樑柱補強、碳纖維樑柱及版補強、環氧樹酯裂縫補強等。目前結構補強單價約12000 元/ 平方公尺。」(系爭鑑定報告第5 、6 頁)。故系爭房屋存在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過國家標準值之瑕疵,亦即為俗稱之「海砂屋」,使得鋼筋生鏽、混凝土龜裂、崩裂,影響居住及結構安全。且系爭房屋之補強應整棟建築為之,無法單獨就系爭房屋為處理,自無強令原告繼續居住並設法整棟補強之理,顯然該瑕疵屬於重大,而該當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被告余月鳯應負瑕疵擔保之解約條件,解除契約亦無顯失公平之處,洵無疑義。原告以系爭房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過國家標準值,主張依行使瑕疵擔保之契約解除權,即屬可採。本件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5 項海砂屋瑕疵擔保之約定,以及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規定行使瑕疵擔保之系爭買賣契約解除權,均屬有據。

⑷至於系爭買賣契約雖然於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中,另約定

由被告余月鳯折讓5 萬元做為房屋修繕費用,原告就系爭房屋漏水及龜裂不得再向被告余月鳯求償,被告余月鳯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之約定(本院卷第27頁)。但兩造並未於特別約定事項中排除契約第9 條第5 項關於海砂屋之瑕疵擔保約定,故上開特約自不及於海砂屋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余月鳯辯稱系爭房屋交屋時兩造已特約約定就系爭房屋之漏水及龜裂等瑕疵問題,由被告余月鳯給付5 萬元之修補費用,被告余月鳯就海砂屋之瑕疵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尚無足採。

⑸復查系爭買賣契約於106 年2 月28日簽約後,於同年3 月

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同年月22日點交。原告在接獲鄭兆鴻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106 年8 月18日出具之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驗報告後,旋即於同年9 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余月鳯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余月鳯收受該函(本院卷第46至50頁)等情,為被告余月鳯所不爭執,系爭買賣契約已於斯時經原告合法解除。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又當事人一方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前已付清買賣價金560 萬元(即如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記載之價款給付日期及金額:1.於106 年3 月1 日給付簽約款10萬元;2.於106 年3 月1 日給付用印款46萬元;3.於106 年3 月15日給付完稅款504 萬元)(本院卷第94頁),則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原告請求被告余月鳯返還其已給付之買賣價金560 萬元,及受領各筆價金之日起,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原告就利息部分,請求560 萬元其中56萬元自106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04 萬元自106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⑹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物,應返還之,為民法259 條第1 款所明定。

而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依民法第261 條準用同法第264 條規定,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房屋業已交付並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依前揭規定,原告亦負有將系爭房屋返還並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余月鳯之義務,且與被告余月鳯所負返還買賣價金(含附加利息)之義務,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是被告余月鳯就此部分為同時履行抗辯,即屬有據。

⒉被告余月鳯就系爭房屋之買賣不負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⑴查檢測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是否過高,是否因此降低系爭

房屋之結構安全強度或影響結構安全,需由專業人員以專業儀器鑽取試體檢測,並非一般人得以感官目視、觸覺、嗅覺、聽覺,或僅憑肉眼所見系爭房屋有漏水及龜裂等情,即足遽以判定為平均氯離子含量超過標準或為海砂屋。衡諸一般常情,系爭房屋之建築完成日期為78年9 月22日,距今已近30年,系爭房屋縱有漏水或龜裂之情事,未必即為海砂屋或氯離子含量過高,原告又未能舉證被告余月鳯曾就系爭房屋委託專業機構進行氯離子含量之檢測,故原告主張被告余月鳯於締約時已知悉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超過國家標準,刻意隱匿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⑵另原告主張被告余月鳯明知系爭房屋浴室及廚房漏水,且

浴室天花板嚴重龜裂,卻惡意隱匿,為被告余月鳯所否認。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屋前,亦曾前往查看屋況,僅發現系爭房屋小房間牆壁有龜裂狀況,故同意被告余月鳯補貼5萬元修繕費用(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而未發現系爭房屋浴室及廚房有漏水,及浴室天花板龜裂之情狀。故被告余月鳯於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時,是否已知悉系爭房屋之浴室及廚房漏水,以及浴室天花板龜裂之情形,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然由原告提出106 年6 月18日及7 月15日與修繕師傅彭駿升之錄音譯文,係討論外牆防水工程問題(見本院卷第83、84頁),無從顯示與系爭房屋浴室及廚房之漏水有關,亦未討論浴室天花板龜裂之問題,無法證明被告余月鳯於締約前明知浴室及廚房有漏水,以及浴室天花板龜裂之情形。

⑶承上所述,原告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余月鳯有何故意

或過失不告知系爭房屋浴室及廚房有漏水,及浴室天花板龜裂之情事,又系爭房屋之漏水及天花板龜裂,亦無法歸責於被告余月鳯,原告請求被告余月鳯依民法第227 、18

4 條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⑷又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標的為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及

基地,依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標示部之記載,該建物之層次為3 層,附屬建物為陽台,並無任何關於系爭房屋所在位置地下室亦屬系爭房屋共有範圍之證明(見本院卷第34頁),自無從認定系爭房屋所在位置之地下室為原告與被告余月鳯約定之買賣標的。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所在位置地下室之樑柱有多處裂痕,被告余月鳯未為告知,應由被告余月鳯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⑸故原告請求被告余月鳯依民法第227 及184 條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賠償原告系爭稅費,均難謂有據。

㈡追加被告並非未盡調查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義務而具

有故意或過失,不負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

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567 條、第

224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第1 項亦規定甚詳。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如買賣標的物之價值、效用、品質、瑕疵等,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其以居間為營業者,對於上開事項並有調查之義務,此觀民法第567 條之規定自明。不動產仲介業之業務,涉及房地買賣之專業知識,一般之消費者委由仲介業者處理買賣事宜,而仲介業者針對其所為之仲介行為,既向消費者收取高額之佣金,應就其所從事之業務負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又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 號判例參照)。故如已施予必要注意,即難認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生過失之情形,更難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⒉經查,檢測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是否過高,需由專業人員

以專業儀器檢測,並非房屋一有漏水或龜裂之情事,即為海砂屋或氯離子含量過高,已如前述。系爭房屋之建築完成日期為78年9 月22日,距今已近30年,而原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並未要求就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為檢測,且追加被告於買賣雙方未要求檢測下,實無權自行主動實施檢測,縱使追加被告潘文翔於帶原告前往系爭房屋看屋時,再多仔細以肉眼檢查天花板,仍不足以判斷系爭房屋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是否過高,難謂追加被告已知或可得而知系爭房屋為海砂屋。況且,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已記載系爭房屋可能產生之物品產權及瑕疵問題,諸如第三人無權占用、增建與否等,用以提醒買受人多加留意,其中關於「是否曾經做過氯離子含量檢測」一事,該項目則勾選「否」(本院卷第20頁),堪認追加被告業以相關機制提醒原告,原告自身卻未注意,亦未進一步與被告約定必須進行氯離子檢測,自難認追加被告就該部分未盡義務而具有故意或過失。又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屋前,曾前往查看屋況,未有發現系爭房屋浴室及廚房有漏水,及浴室天花板龜裂之情狀,故追加被告如何能以肉眼檢查之方式,查知系爭房屋之浴室及廚房漏水,以及裝潢後隱蔽於浴室PVC 天花板或矽酸鈣板天花板內之混凝土天花板有龜裂之情形,此部分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另由原告所提出106 年

6 月18日及同年7 月15日與修繕師傅彭駿升之錄音譯文(本院卷第83、84頁),亦未言及系爭房屋浴室及廚房之漏水與浴室天花板龜裂之問題,無法證明追加被告於締約前明知浴室及廚房有漏水,以及浴室天花板龜裂之情形。

⒊綜上,依一般交易觀念,追加被告業依現況說明書所載及

其所知事項據實向原告說明,並交付現況說明書,應認其等就所從事之業務,已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主張追加被告就系爭房屋為海砂屋未盡調查義務,已有過失云云,尚難憑採。故原告請求追加被告依民法第227 、571 、184 、185 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與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連帶賠償原告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560 萬元及系爭稅費,均難謂有據。

㈢就原告備位請求減少買賣價金及返還系爭稅費部分:

⒈本件為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

位之訴之解除條件,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故先位之訴有理由,即無庸對備位之訴為裁判。原告先位主張解除契約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主張減少價金即無庸加以裁判,故本院無庸再就原告得否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余月鳯及追加被告連帶返還溢領之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有無理由部分,再為審究。⒉至於原告於備位訴訟同樣依民法第359 條、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余月鳯及追加被告返還系爭稅費,然此為原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及委託追加被告所應給付之費用,並非房屋買賣價金,自無行使瑕疵擔保之價金減少請求權可言,被告余月鳯及追加被告受領系爭稅費,亦非受有不當得利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系爭房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過國家規定氯離子含量標準值,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請求被告余月鳯返還已給付之價金,並附加自受領各期價金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此外,被告余月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抗辯原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並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余月鳯,亦屬有據。從而,本件被告余月鳯應於原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返還並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余月鳯之同時,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湘美附表:

建物:新北市○○區○○段○○○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巷○ 號3 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基地:新北市○○區○○段○○○ ○○○○ ○○○○ ○號土地(應有部

分均為1/28)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裁判日期:2018-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