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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0號原 告 黃欽若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複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被 告 邱鴻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門牌臺北市○○區○○路○○○巷○號四樓之五房屋進行該屋之漏水修繕工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撤回及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就金錢給付部分,減縮本金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萬650 元;另追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6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訴請被告應容忍其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臺北市○○區○○路○○巷○○號4 樓之5 房屋(下稱4 樓房屋)進行該屋之漏水修繕工程(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查其追加請求部分,核與其原請求,均係基於其主張被告在其所有同上號3 樓之5 房屋(下稱3 樓房屋)直上方之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平台)搭建溫泉浴池(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編號A 部分,下稱系爭浴池),致其所有3 樓房屋漏水之同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3 款規定,均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分別為3 樓房屋、4 樓房屋所有權人,詎被告於系爭平台搭建系爭浴池,疏於施作防水工程,致3樓房屋餐廳平頂天花板、兒童房及主臥室出現滲漏水之情形,使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16萬65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求為判決命: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6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4 樓房屋進行該屋之漏水修繕工程;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僅同意賠償原告因系爭浴池漏水所生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兩造分別為3 樓、4 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在系爭平台增建系爭浴池,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A 部分所示等情,有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可證,且經本院會同士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到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並有卷附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可憑(見士調卷第29至32頁、本院卷㈠第106 至

147 、154 頁),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系爭浴池漏水致3樓房屋發生滲漏情形,使其受有附表所示損害計16萬650 元乙情,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16萬650 元,應否准許?㈡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訴請被告容許其進入4 樓房屋修繕,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16萬650 元,應否准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⒉就3 樓房屋是否有漏水情形及漏水原因,經本院囑託

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發現A 處即3 樓餐廳天花板有滲漏痕跡,天花板上方之平頂有白色結晶,B 處主臥房壓克力玻璃有裂縫、衣櫥有濕漏痕跡,C 處兒童房陽台外推部分亦有濕漏痕跡;經依原告指示,於3樓餐廳平頂天花板內設置測點1 、2 ,兒童房外推牆面及主臥室衣櫥內依序設置測點3 、4 ,並採在4 樓溫泉浴池注水滿至洩水口,2 小時後再以水分計測量滲漏濕度結果之鑑定方法,依鑑定結果,認⑴A 、B、C 三處經濕度測試顯示A 處(測點“1 ”、“2 ”)受系爭浴池之影響較為嚴重,究其原因增建部分於88年完成至今已20年之久,浴池混凝土老舊防水程度退化造成滲漏現象無可避免。B 、C 二處(測點“3”、“4 ”)距浴池較遠滲漏現象非浴池水滲漏影響,其滲漏痕跡較可能是建物外牆年代已久,逢大雨時或空氣濕度較大時外牆材料長期吸含水分導致滲漏潮濕現象;(2 )經現場水分計量測得知測點“1 ”及測點“2 ”水分含量有增加現象,而其樓上(4 樓房屋)之相對位置正好是浴室位置;因此可判定此處漏水應與系爭浴池有一定的關聯性。位置測點“3 ”、測點“4 ”水分含量雖略有增加但仍在誤差範圍內非浴池滲漏原因乙節,有台北市建築師公會107 年6 月11日(107 )鑑字第1243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憑(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4 至7 頁)。

本件鑑定機關指定專業人員,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觀測現場漏水情形,並於浸水測試2 小時後,以水分計檢測數值以判斷濕度是否有所增加,據以研判3 樓房屋餐廳平頂天花板滲漏現象,係因4 樓溫泉浴池防水功能失效,堪予採信。準此以觀,原告主張3 樓房屋餐廳平頂天花板滲漏情形,係因系爭漏水所致乙節,應屬可採。至於3 樓房屋主臥室及兒童房之滲漏現象,係因3 樓房屋外牆蘊含水分逐漸釋放所致,與系爭浴池無關,則原告主張3 樓房屋主臥室及兒童房因滲漏受有損害之原因,亦為4 樓房屋漏水造成云云,即屬無據。

⒊系爭浴池防水層老化防水功能失效,造成3 樓房屋餐

廳平頂天花板發生滲漏水之損害,業如前陳,足見3樓房屋餐廳平頂天花板受損,與被告怠於維護系爭浴池防水層效能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自屬有據。又,修繕4 樓房屋漏水狀態及3 樓房屋餐廳平頂天花板所需工程費用依序為6 萬8200元、6 萬7500元;且審諸3 樓房屋餐廳需待4 樓房屋完工後再行施工,施工期間3 樓餐廳不宜使用,工程進行過程亦影響居家生活,應酌給施工期間租金補助費用8000元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可稽(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8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78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4 樓房屋滲漏現象修復費用

6 萬8200元、A 處3 樓房屋餐廳平頂天花板修復費用

6 萬7500元及租金補助費用8000元,計14萬3700元(即附表編號1 、2 、5 ,計算式:68200+67500+8000=143700),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3 樓房屋B處主臥室衣櫥及C 處兒童房陽台外推牆部分之滲漏現象,核與4 樓房屋無涉,亦如前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B 處主臥室衣櫥及C 處兒童房陽台外推牆修復費用,計1 萬3150元(即附表編號3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主張其為探究漏水原因,而依台北市建築師公會107 年4 月25日函之指示,於餐廳陽台外牆開鑿修理孔云云。然觀諸台北市建築師公會

107 年4 月25日函說明三「若勘查處無法目視拍照時,還請屋主請工人先行開孔或搭架」(見本院卷㈡第27頁),鑑定人僅於遇有勘查處因有隱蔽不易觀察之情形,始需原告配合開孔或搭架作業,而本件鑑測經過均未遭遇上開問題,即難認原告在餐廳陽台外牆開鑿之修理孔,係因出於鑑定機關指示所致,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3 樓餐廳陽台外牆修理孔修復費用3800元(即附表編號4 ),仍無可採,非有理由。

⒋依上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4萬3700元。

㈡、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訴請被告容許其進入4 樓房屋進行該屋漏水修繕工程,有無理由?⒈按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他住戶因維護、修繕

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定有明文。

⒉承如前陳,3 樓房屋餐廳平頂天花板之損害,係因系

爭浴池防水層老化防水功能失效所致,且參以系爭浴池設置在系爭平台,須經由4 樓房屋進入(見本院卷㈠第106 至117 頁勘驗筆錄),原告為防免3 樓房屋餐廳平頂天花板繼續因水份滲漏受有損害,以維護3樓房屋餐廳平頂天花板之完整性,自有進入4 樓房屋修繕該屋使之成為不再漏水狀態之必要,則原告主張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3項規定,應容忍其進入4 樓房屋進行該屋漏水修繕工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其14萬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19日(送達證書見士調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容忍其進入4 樓房屋進行4 樓房屋漏水修繕工程,均為有理由,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予准許,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㈠、本件原告原以系爭平台為門牌台北市○○區○○路○○號○○號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被告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在系爭平台搭建系爭浴池、增建建物及露台(位置及面積如附圖A 、B 、C 所示)致增加系爭公寓載重,影響系爭公寓結構安全,並使3 樓房屋受有滲漏水之損害為由,求為判決命:㈠被告將如附圖A 、B、C 部分所示之增建物拆除,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6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76 頁);嗣原告撤回原第一項聲明(即拆除增建物部分),並就原第二項聲明(金錢給付部分)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6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追加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4 樓房屋進行4 樓房屋之漏水修繕工程(見本院卷㈡第72頁);則就原告撤回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參照)。

㈡、其餘本院審理範圍部分,原告以一訴請求被告賠償其16萬6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容忍其進入4 樓房屋修繕;核該容忍進入房屋修繕與給付4 樓房屋滲漏現象修復費用(即附表編號1 )均係為排除侵害回復原狀(排除4 樓房屋漏水狀態以回復3 樓房屋原狀),經濟上目的同一;又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進入4 樓房屋修繕,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而修復4 樓房屋滲漏現象所需費用為6 萬8200元,有系爭鑑定報告可佐(見外放鑑定報告第8 頁),是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之一較高者核定為16萬650 元;經本院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3700元本息(含4 樓房屋滲漏現象修復費用6 萬8200元在內),並應容忍原告進入4 樓房屋修繕,故原告本件勝訴部分所受利益應核定為14萬3700元,準此,本件訴訟費用(除撤回及減縮部分外)按兩造勝敗比例,應由被告負擔10分之9 ,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王沛雷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1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