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5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507號原 告 張文銘

張明焜張穎林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被 告 聯華國際石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應明

永興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正賢

權亞石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蘭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張文銘、張明焜、張穎林前因新北市政府分別以民國105年3月25日新北府地區字第1050502542號、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就新北市○○區○○里○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下掩埋廢棄物之清理費用函請原告等3人償還,並提起行政爭訟請求伊等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80號判決駁回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上訴,業經最高法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25號判決以上訴無理由判決駁回在案。本院前以原告等3人是否依抵價地申請書中「…如經發現地下掩埋廢棄物,申請人本人願付清運責任」等記載負有清運義務等節,屬本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有無理由之先決問題,經本院於107年1月23日裁定命上揭行政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上開行政訴訟於109年3月12日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25號判決確定,而已終結,本件已無停止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