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1號原 告 李慶華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被 告 黃國昌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孫治平律師被 告 鄭深元訴訟代理人 楊汶斌律師被 告 白喬茵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上 1 人法定代理人 林崑海訴訟代理人 張明滄
廖凱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白喬茵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伊為立法院第八屆立法委員,經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
徵召代表新北市第十二選區(即汐止瑞芳金山萬里等行政區)參與第九屆立法委員選舉,被告黃國昌則為代表時代力量在同選區參選之候選人,被告白喬茵時受僱於被告三立新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公司)新聞台擔任記者。詎民國10
5 年1 月5 日第九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16日)前,被告黃國昌與其委任律師即被告鄭深元在競選總部召開記者會(下稱系爭記者會),被告黃國昌對於記者提問:「剛剛其實律師有提到國民黨的一些,不知道主持人現在有沒有遇到在這個地區有什麼樣的狀況?」後,表示:「情資的內容大概就是說,在什麼地區有什麼樣的人,透過什麼樣的系統,在進行賄選的行為,大概在金山萬里的系統,跟瑞芳四鄉鎮,是兩個不同的系統在進行」、「通通是賄選,大概在金山萬里的系統,跟瑞芳四鄉鎮,是兩個不同的系統在進行」等言語影射伊有賄選之行為。
㈡翌日(6 日)三立公司製播新聞(下稱系爭新聞報導),其
內容為被告黃國昌接受三立公司記者被告白喬茵訪問時表示:「花錢買票的人,背後如果沒有系統的財源支持的話,不可能去做這樣的事情」,接續以被告白喬茵旁白:「選區內有兩個系統進行買票,地方黑勢力專買金山、萬里,里長聯誼會負責瑞芳,全部現金交易,一票【新臺幣(下同)】3,
000 元」、「黃國昌陣營估算,對手李慶華一旦出手,要催出生鏽的深藍選票得砸多少錢。以4 年前立委得票數來看,金山、萬里、瑞芳加起來的兩萬多票,如果這次固樁動員,最少得砸6,000 萬」,其後被告鄭深元採訪時所稱:「目前我們掌握到的情資有1 票數千元」等內容,具體指摘伊有賄選買票行為,貶低其政治身分地位,名譽權受有損害。
㈢被告黃國昌、鄭深元就系爭記者會前開言論所為共同侵權行
為,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0 萬元,而接受被告白喬茵採訪製播系爭新聞之共同侵害行為,及被告三立公司為白喬茵之僱用人,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 萬元。
㈣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5 條之規定
,提起本訴,聲明:⒈被告黃國昌、鄭深元應連帶給付300萬元。⒉被告應連帶給付200 萬元。⒊均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黃國昌則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陳宏達檢察長於105 年1 月5 日前約1 周,至伊瑞芳競選辦公室進行反賄選宣傳行程,向伊表示如有相關賄選情資提供予伊,伊亦有應此要求將掌握之情資提供偵辦,伊為求遏止賄選不良風氣,而召開系爭記者會,伊說明有情資時並未具體指涉特定區域及對象(第十二選區有4 名候選人)。
伊表示情資內容時,並非回應,並不存在「律師」、「提到國民黨」之命題,且伊回應該不存在命題時,僅略稱向基隆地檢署檢舉時,提供情資請其偵辦,整個記者會並對賄選傳聞表達對民主選舉制度公平性之善意意見,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記者採訪後播出片段談話,再加上自己之評論之系爭新聞報導,與伊無關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鄭深元另以:緣伊前取得新北市瑞芳區新峰里里長黃茂峻署名,內容載有「105 年1 月9 日…請記得帶身分證領取敬老金1,000 元」之寒冬送暖關懷長者文宣資料,與選舉投票日極為緊密,佐以該里無於此月舉辦共食餐會領取敬老金之活動,此違常之舉,令人高度懷疑與競選相關。伊受被告黃國昌之邀為反賄選之宣導,於系爭記者會宣導賄選蒐證自保方式,並提及上情,無具體指涉賄選情事,亦不知被告黃國昌有無知悉其他賄選情資。系爭新聞報導中伊受採訪時所稱掌握到的情資有1 票數千元,亦係針對前情,並無其他情資,而該指述並未指涉特定區域、對象賄選,屬評論,非事實陳述,且其後已稱這部分可能還需要檢調機關來做查證,而屬善意陳述,並無惡意,對原告名譽權並不構成損害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被告三立公司復以:選舉涉賄屬重大公益事項,查證不易,且屬可受公評之事,因被告黃國昌於記者會中提及賄選傳聞不斷,該選區民調顯示,僅原告與被告黃國昌為較可能當選之人,經伊僱用之記者向被告黃國昌、鄭深元等具一定可信度之人為查證後,被告鄭深元表示已將情資送檢調單位,而無法再進一步查證,已盡查證義務,應屬真實,另剪輯只是為了新聞長度播出之必要,經採訪兩造後製播忠實呈現,且已為平衡之報導,對原告名譽權並不構成損害;退步言之,倘若有損害,請求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白喬茵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辯論及所具書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內容與被告三立公司相同。
五、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同為第九屆立法委員候選人,原告代表國民黨、被告黃
國昌代表時代力量,在新北市第十二選區,即汐止、瑞芳、金山、萬里等行政區參選,該選區有4 位候選人競選,除原告及被告黃國昌外,尚有信心希望聯盟陳永順、和平鴿聯盟黨鍾國誌,得票數黃國昌80508票、李慶華68318票、陳永順4892票、鍾國誌2548票,由被告黃國昌當選該區第九屆立法委員,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中選會函文可稽(本院卷一第271至275頁)。
㈡105 年1 月5 日,即第九屆立法委員選舉日(16日)前,被
告黃國昌在其競選總部召開記者會,被告黃國昌有陳述:「情資的內容大概就是說,在什麼地區有什麼樣的人,透過什麼樣的系統,在進行賄選的行為」、「大概在金山萬里的系統,跟瑞芳4 鄉鎮,是兩個不同的系統在進行」等語,有原告提出自網路下載之記者會光碟及其譯文(見本院卷一第20
3 、204 頁),應堪認定。㈢105 年1 月6 日,被告黃國昌接受三立新聞記者即被告白喬
茵訪問時表示:「花錢買票的人,背後如果沒有系統的財源支持的話,不可能去做這樣的事情」、後有被告白喬茵旁白:「選區內有兩個系統進行買票,地方黑勢力專買金山、萬里,里長聯誼會負責瑞芳,全部現金交易,一票3,000 元」、「黃國昌陣營估算,對手李慶華一旦出手,要催出生鏽的深藍選票得砸多少錢。以4 年前立委得票數來看,金山、萬里、瑞芳加起來的兩萬多票,如果這次固樁動員,最少得砸6,000 萬」,其後有被告鄭深元採訪時所稱:「目前我們掌握到的情資有1 票數千元」新聞畫面而製作之系爭新聞報導,有原告提出之三立新聞台105 年1 月6 日製播之新聞影音畫面(見本院卷一第20、232 、233 頁、第212 至215 頁),亦堪認定。
㈣記者即被告白喬茵於採訪製播系爭新聞報導時,為被告三立公司僱用人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堪予認定。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記者會部分:
⒈按民法上之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同,但於個人
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時,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及第311條第3 款有關誹謗罪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縱損及他人名譽,如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倘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不問其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足參。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為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又公眾人物之名譽權與言論或新聞自由相衝突時亦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一來其言行舉止或與公共事務有涉或容易成為社會大眾所仿效之對象,自應接受公開之檢視以隨時供人民為價值取捨;二來公眾人物使用大眾傳播媒體之能力較一般人為高,縱使媒體對於公眾人物進行錯誤、偏頗之報導,公眾人物亦較有機會經由媒體對輿論進行導正。是公眾人物對於其名譽權與言論或新聞自由之保障相衝突時,自應負較高之忍受義務。再者,公正選舉為民主之基石,倘對於可能影響選舉結果之不法情事,嚴格要求其達到絕對真實始得以自由陳述,將限縮選前資訊充分揭露之可能,自應給予較高言論自由之保障。
⒉查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檢察署(下簡稱士林地檢署)10
5 年度選偵字第24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其中士林地檢署向基隆地檢署調得他字簽結之情資資料中,扣有新北市瑞芳區新峰里里長黃茂峻署名,內容載有「105 年1 月9 日…請記得帶身分證領取敬老金1,
000 元」之寒冬送暖關懷長者文宣資料(見系爭偵卷第70頁),而檢舉電話及情資提報表中,檢舉人檢舉內容均指上開敬老金發放一事,並與被告鄭深元稱其提供之情資內容相符,有查察中心受理電話檢舉資料紀錄單、情資提報表可按(見系爭偵卷第49、50、101 頁),參照被告所提出士林地檢署賄選犯行態樣表定內容第4 點:「假借募款、聯誼活動或其他相類理由,提供免費或自付額與成本顯不相當之餐飲或流水席」(見本院卷一第84頁),上開文宣提及藉餐會領取敬老金一事即有該當此種賄選犯行之嫌,況其發送敬老金日期為105 年1 月9 日,距該次選舉甚近,被告以此認有可疑之賄選情資,即屬特定具體而非憑空杜撰;另由基隆地檢署發動偵查中簽文裡有「日前據傳疑似有金錢買票情事,分為『萬里沿海』及『瑞芳』二系統進行:①本署接獲金山萬里地區之選舉傳聞後,因傳聞相當抽象,無法特定時間地點方式等細節,本署除於1 月2 日午間及1 月3 日多次以電話指示金山分局偵查隊長立刻派員調查,釐清當地居民背景,持續瞭解調查結果外…另相關情資訊息,亦於1 月3 日透過本署轄內之基隆市警察局,就幫派目前有無可疑活動進行瞭解…」等語(見系爭偵卷第61頁),再參照證人即時代力量新聞輿情部發言人李兆立於偵查中證述:有兩股勢力,講不同系統,但不太記得了,其訊息來源為助選員潘美華等語,而潘美華則證述:有提到2 個地點及人名,有寫下來交給總幹事陳裕仁等語,證人陳裕仁復證述:有確實2 個地址,伊交給調查局楊益彰等語,及楊益彰於偵查中證述:有收到便利貼之人名、地址,但因為屬於耳語,沒有具體事證,未有立案、追查及做檢舉筆錄等語,我不記得人名是誰等語(見系爭偵卷第219 、222 、223 、255 、263 頁),互核上開證人所述被告黃國昌競選團隊確有接獲賄選檢舉,並提供予調查局人員,且該選區於其召開記者會前確有賄選傳聞,且不止一端等節,確非憑空捏造,是被告黃國昌於系爭記者會中稱其有提供賄選情資予基隆地檢署偵辦,而該賄選傳聞有以該區4 個鄉鎮(即金山、萬里、瑞芳及汐止)分兩系統進行,依其所處上開時空背景,即有其根據,尚難認其陳述純屬虛妄不實。
⒊再查,被告黃國昌所召開系爭記者中雖2 次提及關於情資之
賄選內容大概為分金山萬里、瑞芳4 鄉鎮兩個不同系統在進行等語,而有指涉為同一陣營進行系統性賄選情形,然依原告提出之譯文,其前後完整陳述:記者提問:「剛剛其實律師已經有提到國民黨的一些步數,不知道主持人自己這邊,有沒有遇到現在在這個地區耳語有沒有什麼狀況?」時,被告黃國昌係稱:「我這個人的原則是,沒有比較清楚的證據以前,我不會說。那我大概只能夠說,就是在大概在上禮拜的時候,我跟基隆地檢署的檢察長,應該叫陳宏達是不是?陳宏達先生,在我的瑞芳競選辦公室,有會面,那他也帶了他們組的檢察官來,那當然這場會面是公開的,做為地檢署他們宣導反賄選的其中一個公開的宣傳活動,那在那一場會面的時候,陳宏達先生有要求我,不要說要求啦,就是他有告訴我,說有任何的情資的話,那,不要介意,歡迎我們多提供給他。那最近我們的確是有收到這樣的一個資訊,但那些資訊的真偽,跟他的確實性,我們沒有辦法分辨,因為我們到目前為止,不是有調查權限的人。所以我還是依照那個時候陳檢察長,他的說明,就把那些情資給陳檢察長,讓陳檢察長他們能夠發動他們檢調的系統,去依法進行偵辦」,嗣記者接著提問:「內容的部分大概是?那個情資的內容」,被告黃國昌始說出:「那個情資的內容大概就是說,有在什麼地區,有什麼樣的人,透過什麼樣的系統,在進行賄選的行為,大概就是這個樣子」等語,嗣於記者詢問:「老師您剛剛有提到說,已向地檢署提出,那大概有幾件?通通都是賄選的案件嗎?」,被告黃國昌則陳述:「通通是賄選、通通是賄選。大概在金山萬里的系統,跟瑞芳市鄉鎮這兩個不同的系統在進行,但是就是這樣的資訊,那我都提供給陳檢察長,那我必須再一次強調,就是我只是收到地方回應有這樣的訊息,那照陳檢察長他的說明,提供給檢方,那希望檢方可以跟檢調單位可以全力的進行偵辦」,且經記者再次詢問:「想請教一下說,你剛剛提到的這個相關的檢舉,那有沒有那個有現金的,就是說雙方的情資裡面,有現金或是什麼樣的樣態?」,被告黃國昌則答以:「沒有,我大概只能夠,就別人傳遞給我這些資料,如同我所說的,照陳檢察長他要求的,傳遞給他,那因為我們人也沒在現場,去看到他們實際上,是怎麼在做的,所以任何我不是很清楚的事情,就沒有辦法再進一步的去說明、舉例,覺得很抱歉」等語(譯文:15分18秒至16分56秒、18分14秒至19分04秒,本院卷一第202 至204 頁),由前後文觀之,被告黃國昌已有說明其對情資之資料為別人所傳述,並不清楚實際運作方式,應認對於上開言論已有相當且足以平衡之說明。
⒋復查,系爭記者會主持人引言之後,被告鄭深元即稱:「各
位媒體朋友,各位鄉親父老,那我們現在選舉、應該已經開始進入白熱化的階段,那我相信可能很多選民都已經開始有這個接收到一些訊息,比如說有里長、或者是村長已經開始在查這個名單。比如說,在詢問說是不是家裡有幾票,可以選舉的人口,已經在抄這個名單,甚至是有在要求說,是不是可以把這個身分證,播拍給這些所謂樁腳之類的,這樣的動作,已經開始有進入確認選舉人口數的這個動作。那其實我們,選民也好,其實在接收到這樣的訊息的時候,就應該要開始有警覺到說,這個其實已經對方已經準備要買票了。一旦你同意,告訴他有幾口人數,拍這個身分證照片給他,那代表說,你可能也有接受這樣賄選的收賄的這樣意思在。那其實選民有這個時候要有警覺,你可以做一些初步的蒐證,那將來你可以提出檢舉,那我們檢舉獎金,不管是正副總統或是立委選舉,那正副總統檢舉,只要你檢舉成功,那獎金有1500萬,立委選舉有到1000萬這樣的金額,這部分蒐證,其實可以,現在可以開始進行了。那等這些樁腳確認完人口數之後,慢慢的他們就會開始去籌措資金,然後做發放的動作。那這時候其實只要你拿到這個錢,如果各位可能身上都有智慧型手機,可以做一些,不管是錄音或錄影的動作,跟做一些存證,那你拿到這個錢,你盡量不要去碰,這個鈔票上面的這個紙張,不要碰這個紙張因為上面可能留存指紋,將來可以做為比對之用。那一旦你收到這個錢,那其實這個證據已經非常確鑿了,這個時候其實可以馬上向汐止,如果在汐止的話就向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如在金山萬里地區,來向基隆地檢署來做檢舉的動作,那這部分各位如果有一些疑問的話,其實可以跟我們競選總部這邊做聯繫,我們可以提供必要的支援,可以讓這個案子,查賄的案子可以順利的查獲,那當然檢舉人可以領到他所該領的這筆獎金。那另外可能各位有,不是親身經歷到的接觸到的一些,親戚朋友講到的一些賄選的方面的消息,比如說那個里已經開始在發放,或者已經開始在抄名冊這樣的一個訊息,如果各位可以讓他再具體一點,比如說時間、地點,然後對方的派系背景,或者是幫派背景,這些背景都做了解之後,可以向基隆地檢署或士林地檢署來申告。當然你也可以用匿名的方式來做檢舉,那這個檢舉的內容其實要再多加一點想像讓他更為明確,那這個案子在檢察署這邊,或者在調查局,或者在分局這邊才會盡力用心的來偵辦」等語(譯文3 分15秒至7 分,見本院卷一第196 至198 頁),其用語為反賄選之宣導無訛,非屬特定事實之陳述,衡情賄選屬隱晦之事,查察本屬不易,互核與前述該區選前賄選傳聞偵卷之資料,尚無不符,足見被告黃國昌召開記者會之目的確難認有何故意指涉特定之對象有賄選情事,其前開陳述之重點對照其目的即在說明有將賄選傳聞之具體情資提供予基隆地檢署查察,且因其並無偵查權,不能再進一步提供具體內容,而依上開基隆地檢署發動偵查之情資,並無資料顯示係由被告黃國昌所提供,就有分兩系統進行一事,客觀上即尚非全屬虛妄,則既與被告黃國昌前開所述尚綜合判斷就其提供基隆地檢署情資,及其大概內容等語,依其當時認知所為之陳述,應非不實。
⒌又被告黃國昌於系爭記者會記者提及國民黨提問後,被告黃
國昌緊接之回答確已表示沒有清楚證據,僅提供給基隆地檢署等情,業如前述,並無有直接肯認為國民黨所為,雖經被告白喬茵陳稱:整場記者會後,長官想知道黃國昌所說買票過程為何,就幫忙查證,查證時細節不是記得很清楚有無直接點出原告名字,但當時社會氛圍就是指向李慶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7 頁),及參照系爭記者會律師曾凱威尚有提及:執政黨用黨產搶救選情、委託特定廣告支持被告黃國昌等同支持廢死等等,且民視記者於提問時提及國民黨等節,業如前述,因而認為由被告黃國昌召開系爭記者會之結果,易使人聯想其分兩系統進行買票之人即指涉代表國民黨參選之候選人原告,而可能對原告社會評價造成一定影響,惟綜觀被告黃國昌召開記者會時並未有直接點出原告姓名,亦無證據證明確係針對原告而來,而查原告為代表國民黨競選第十二選區第九屆立法委員候選人,其歷任七屆立法委員,為周知之事實,自屬知名之公眾人物,為眾所周知之事,有相當之機會經由媒體對偏頗之輿論進行導正,而被告黃國昌所指稱有賄選情資等顯屬足以影響選舉公正與否之不法情事,就此選舉領域之公眾事務而言,揆諸前揭說明,應賦予更高之言論自由保障,原告應負較高之容忍義務。又查前開提供基隆地檢署關於敬老金情資一事,業據檢方發動後續偵查作為,派人至現場因查無與選舉相關活動,而以無證據為由簽結,而其餘情資則均以傳聞無從追查為由而簽結,此等偵查作為之結果,為賄選事涉隱晦及追查不易相關,且無證據認與被告黃國昌等人有關,自不得以事後檢察官追查無結果而認情資一事均屬虛妄,因認被告黃國昌召開記者會所為上開陳述之結果,尚難令其對原告名譽權構成侵害。
⒍至被告鄭深元部分,其雖於系爭記者會召開時在場,惟遍觀
其發言僅為要求如有選民接受到賄選,應如何檢舉、蒐證、申告(譯文3 分15秒至7 分00秒,見本院卷一第196 、197、198 頁),業如前述 屬一般查察賄選事務之宣導,並無特定事件及對象,亦無附和被告黃國昌前開指稱分兩地進行賄選行為之陳述,況在場之律師並非僅有被告鄭深元1 人,再參照系爭新聞報導中被告鄭深元係於事務所另行接受採訪時稱1 票數千元等語,與其於偵查中證述提供敬老金情資內容相符,被告鄭深元之陳述並未逸脫其提供基隆地檢署情資之範圍,尚非不實,原告主張其就系爭記者會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⒎至原告所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492號刑事判決認對
於選舉前利用記者會等具有相當影響力傳播方式,損害他人之名譽,就其查證義務應較一般誹謗案件為高等語,惟就被告黃國昌於系爭記者會上開陳述內容尚不涉及查證義務高低之判斷,業如前述,自尚無援引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系爭新聞報導部分:
⒈查系爭新聞報導對於所謂兩系統,則由被告白喬茵採訪製播
後旁白以:「地方黑勢力專買金山、萬里,里長聯誼會負責瑞芳,全部現金交易,一票3,000 元」、「黃國昌陣營估算,對手李慶華一旦出手,要催出生鏽的深藍選票得砸多少錢。以4 年前立委得票數來看,金山、萬里、瑞芳加起來的兩萬多票,如果這次固樁動員,最少得砸6,000 萬」等語,則直接指出原告有以黑勢力,及一票3,000 元之方式進行賄選買票之行為,顯然與系爭記者會被告黃國昌提及為提供予基隆地檢署之情資,且兩系統均屬賄選等情並不同,而直接具體指係原告以瑞芳1 票3,000 元現金,金山、萬里透過黑道,分2 系統進行賄選、影響選舉之事實,衡情對於原告社會評價受有相當之貶損,而對其名譽權受有損害。
⒉惟按妨害名譽之「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應由行為
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等因素,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進而依據上開事證,綜合研判。查被告白喬茵到庭陳述:因系爭記者會後,想進一步了解情資內容,其先電話詢問黃國昌助理(其即指證人李兆立),知道了這個系統及一票3,000 元,才約訪黃國昌及鄭深元,相信黃國昌的助理沒有得到相當程度授權,不會貿然說出兩個系統及數字,而且已經知道黃國昌已將情資給地檢署,他還要選立委,所以相信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8 、299、300 頁),並證述:「(問:新聞製播提到兩個系統買票,地方黑勢力專買金山和萬里;里長聯誼會則負責瑞芳區,全部現金交易,一票3000元,這兩段有無從黃國昌或鄭深元口中聽到嗎?)沒有,是從黃國昌助理那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7 頁),與證人李兆立於偵查中亦證述:白喬茵來問他有無聽到什麼賄選傳聞,我說助選員(即潘美華)中有提到民眾來檢舉,內容是說有幾種方式的買票方式及一票行情為3,000 元等語相符(見系爭偵卷第210 、211 頁),是認被告白喬茵於製播系爭新聞報導前向召開記者會表示掌握情資之黃國昌競選團隊之人員李兆立為查證,其查證對象之資料來源即具相當可信,並因該等情資已表明提供基隆地檢署,業如前述,基於偵查不公開,未再進一步請其說明具體情資內容,亦無再追查之可能,此與常情無訛,依前述說明,縱事後情資追查之結果尚無可證明為事實,業如前述,惟就被告白喬茵於報導前所為前開查證,應認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而不具不法性。至系爭新聞報導更進一步以4 年前該區估算選票數而算需6,000 萬元等語,則係立基於其合理查證後之事實推論,此尚屬合理推論之範圍,亦無真實與否之問題,亦不具不法性。而系爭新聞報導亦有向原告為專訪畫面,原告稱:「李慶華的乾淨選舉,全台灣大概只有黃國昌不知道,所有他如果還要做些影射的話,請他再大聲的講,我一定讓他坐牢」等語,有原告提出新聞畫面及逐字稿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亦有給予原告平衡之報導,且原告擔任立法委員長達20年,為其所自陳在卷,對於選舉前10日所為上開言論,尚非無足夠資源加以澄清或機會,並基於前揭說明,自難有課予被告白喬茵更高之查證義務,亦無援引前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492號刑事判決意旨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又被告白喬茵已陳述其並未就上開黑道、賄選之內容再向被
告黃國昌或鄭深元查證,且製播新聞內容不會先讓受訪者知道,並不需要經當事人同意播出,知道多少事情,就報導多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7 、300 頁),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國昌或鄭深元對系爭報導中被告白喬茵之前開旁白知情並同意,則系爭新聞報導白喬茵為上開旁白前,雖有播出被告黃國昌接受訪問時表示:「花錢買票的人,背後如果沒有系統的財源支持的話,不可能去做這樣的事情」,及上開旁白後播出被告鄭深元受訪時所稱:「目前我們掌握到的情資有1 票數千元」等語,渠等受訪內容並未提到原告有兩系統,或有具體為現金賄選及黑道介入選舉一事,對照前述系爭記者會中被告黃國昌、鄭深元表示掌握情資之內容提供情資而言,被告黃國昌、鄭深元於系爭新聞報導中經採訪所為之陳述,尚屬相符,自無因被告白喬茵自行將系爭新聞報導剪輯後將渠等發言置於前後方式,即令被告黃國昌及鄭深元應對系爭新聞報導中,關於被告白喬茵陳述內容部分,負共同侵權行為之可能。至被告白喬茵表示已有將向助理查證一事告知被告黃國昌及鄭深元云云,惟被告黃國昌、鄭深元受採訪時既未有該等陳述,自仍不足以此推認被告黃國昌、鄭深元對播出之旁白內容知情,尚不足作為有利於原告主張認定之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黃國昌、鄭深元應就召開系爭記者會之陳述,及與被告白喬茵、三立公司就系爭新聞報導對原告名譽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責任,尚無可採。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黃國昌、鄭深元應連帶給付300 萬元,及被告應連帶給付20
0 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