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5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群達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秀治訴訟代理人 古乾樹律師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陳彥赫(原名陳忠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7 年9 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參拾捌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甚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
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聲明:㈠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所有;㈡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配合辦理系爭車輛所有權異動登記事宜。經本院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而系爭車輛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08 萬元一節,有被上訴人提出車輛價值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3 頁),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8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7,538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吟倫附表┌─────────┬──┬────┬───┬──────┬─────┬────┐│車號 │廠牌│出廠年月│排氣量│引擎號碼 │型式 │車身式樣││ │ │ │(cc)│ │ │ │├─────────┼──┼────┼───┼──────┼─────┼────┤│KLA-3077(原車號:│順益│99年5月 │12882 │6M00-000000 │FP51JDR3L │曳引式 ││595-Q7)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