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2號原 告 賴聰武被 告 潘招治
潘晏瑩陳啟育上列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
羅子武律師複 代 理人 夏元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與被告潘招治、潘晏瑩於民國101年2月23日簽立「委
託授權書」,約定由被告潘招治、潘晏瑩委託原告爭取都市更新之相關權益。原告歷經努力,於102年8月底,訴外人廣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宇公司)終於同意除了當初業已允諾給予被告之條件外,另願再多給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爭取到更有利於被告潘招治、潘晏瑩之權益。然被告潘招治、潘晏瑩為規避報酬之給付義務,而私下與「廣宇建設(股)公司」逕行簽約,嗣原告訴請被告潘招治、潘晏瑩給付報酬,業經最高法院三審定讞,被告潘招治、潘晏瑩各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惟被告潘招治、潘晏瑩仍拒絕給付,原告因此聲請強制執行,但因被告潘招治、潘晏瑩名下之其餘財產顯難執行(零碎且地處偏遠之山坡地持分土地),原告於法院執行處之規勸後,只好聲請核發債權憑證。
㈡嗣原告因懷疑被告潘招治、潘晏瑩居住地之房地歸屬,而於
105年7月11日向地政事務所申領該房地謄本,赫然發現,被告潘招治、潘晏瑩早於102年間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建號2386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段00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於102年11月6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啟育。被告潘招治、潘晏瑩此舉,無非是為躲避原告之追償,且已致使原告無法對系爭房地取償,影響原告之債權甚鉅。被告潘招治、潘晏瑩於102年11月間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啟育後,僅剩餘零星、價值甚低而不足清償債權之土地,當不足作為原告債權之擔保,依上揭說明,原告主張本件被告間信託登記結果,致原告無法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取償,則有使原告上開債權陷於清償困難或遲延之情事,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潘晏瑩、潘招治與被告陳啟育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因信託行為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㈢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
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44條第4項所明定,是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如有必要,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併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以貫徹對債權人權利之保護。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陳啟育將系爭房地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潘招治、潘晏瑩所有。為此,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潘晏瑩、潘招治與被告陳啟育間就系爭房地,於102年11月1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2年11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陳啟育應將系爭房地於102年11月6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潘招治、潘晏瑩部分:被告潘招治、潘晏瑩之前並不認
識原告,被告潘招治、潘晏瑩係委託訴外人王邱樹,由王邱樹介紹原告幫被告潘招治、潘晏瑩去市府參加都更計畫,參加都更相關資料皆由王邱樹給予被告潘招治、潘晏瑩,被告潘招治、潘晏瑩並無向原告接洽,原告亦無拿任何文件予被告潘招治、潘晏瑩簽。而原告前於105年間查封被告潘招治、潘晏瑩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18地號、20地號、48地號、38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五筆土地),嗣原告聲請撤回強制執行在案。然系爭五筆土地並未設定抵押權,且其中一筆土地為建地,於95年至97年間,曾有人要向被告潘招治、潘晏瑩以每坪2萬元購買系爭五筆土地,惟當時系爭五筆土地係被告潘招治、潘晏瑩及另一姊妹所共有,公告地價則為每坪1萬4,800元至1萬5,000元,因另一姊妹表示系爭五筆土地係父親所留而未出售。且被告潘招治、潘晏瑩將系爭房地信託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啟育,乃係因被告潘招治、潘晏瑩原先向南港農會貸款,而南港農會貸款利率較高,被告潘招治、潘晏瑩始向被告陳啟育借錢以返還南港農會,故將系爭房地設定信託登記給被告陳啟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啟育部分:
⒈被告潘招治、潘晏瑩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陳啟育係於
102年11月6日,當時被告潘招治、潘晏瑩是否現有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乙節,雖經元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被告潘招治、潘晏瑩所有系爭五筆土地之估價金額為155萬8,029元,惟該價格是否確定為當時被告潘招治、潘晏瑩之財產價值,不無疑問。縱該價格為正確,原告亦係因不願執行上開不動產而聲請核發債權憑證,並非拍賣無人應買或價值偏低無法滿足原告之債權為核發。
⒉原告與被告潘招治、潘晏瑩間之債權,係於105 年5 月17日
方屬確認,而原告亦不爭執系爭房地完成信託登記之期日為102年11月6日,故在信託登記期日時,原告對被告潘招治、潘晏瑩並未有債權,是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行為,非屬有害於原告債權之行為,且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依法本不得對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
⒊被告陳啟育與被告潘招治間之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及
被告陳啟育與被告潘晏瑩間之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下合稱系爭信託契約書),其受益人分別為被告潘招治、潘晏瑩自己,屬自益信託;又依系爭信託契約書內容記載,可知該行為皆是都市更新程序中,地主應為之行為,且被告潘招治、潘晏瑩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原告後,仍享有受益權,被告潘招治、潘晏瑩之財產並未實質減少,加上原告明知被告潘招治、潘晏瑩尚有受益權之價額(即都市更新之利益)及其他資產,故被告間之信託行為並未害及原告債權,原告自不能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信託行為。
⒋原告與被告潘招治、潘晏瑩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中,原告自承
對都市更新之程序及內容均非常熟悉,始才會受被告潘招治、潘晏瑩委託,處理與廣宇公司間之都市更新事宜,故原告當知建設公司為保障都市更新範圍及地主能順利配合完成都市更新程序,皆會採以信託方式辦理,而原告於103年12月間提起訴訟時,即有可能已取得或參看獲知被告潘招治、潘晏瑩與廣宇公司之契約書,而查知系爭房地之登記狀況,則依原告對被告潘招治、潘晏瑩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係於103年12月間,距離本件訴訟起訴時已逾1年,故原告之撤銷權已罹於1年之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潘招治、潘晏瑩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
㈡被告潘招治、潘晏瑩於102年11月6日以102年11月1日成立信
託契約為原因,分別將其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辦理信託登記給被告陳啟育。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潘招治、潘晏瑩各有委任關係之報酬債權
100萬元,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則其為被告潘招治、潘晏瑩之債權人等語,為被告潘招治、潘晏瑩否認。經查,原告曾對被告潘招治、潘晏瑩依委任關係起訴請求給付報酬,雖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25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然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字第431號判決廢棄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25號民事判決,並改判決被告潘招治、潘晏瑩應分別給付原告各100萬元及均自10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潘招治、潘晏瑩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757號裁定駁回被告潘招治、潘晏瑩之上訴,並於105年5月5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前揭相關民事卷宗查證屬實。且原告及被告潘招治、潘晏瑩當應受前揭確定判決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則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潘招治、潘晏瑩之債權人,自堪信為真實。
㈡且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信託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105年7月11日向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始得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行為等語,為被告否認。經查,原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月10日止,分別於105年7月11日、105年8月30日、105年10月24日、106年3月31日申請調閱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但並無申請電子謄本之紀錄,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9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630849000號函暨檢送紀錄資料、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5日關貿政字第10601009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7頁、第155頁)。足認原告自被告就系爭房地為信託行為後,最早於105年7月11日調閱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始可得知被告就系爭房地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登記行為至明,而原告於106年1月10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可佐(本院卷第10頁),尚未逾前揭規定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之除斥期間,故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信託行為等訴訟,並未逾上開1年之除斥期間至明。至被告陳啟育雖辯稱:原告自承對都市更程序非常熟悉,且原告於103年12月間對被告潘招治、潘晏瑩提起前揭給付報酬事件時,即清楚表示因被告潘招治、潘晏瑩與廣宇公司簽訂契約,而提起前揭訴訟請求,原告有可能已取得或參看獲知被告潘招治、潘晏瑩與廣宇公司間之契約書,而已知悉系爭信託不動產登記狀況,則自前揭給付報酬訴訟提起之日起至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日,顯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25號民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431號民事卷宗、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57號民事卷宗,經核該等卷宗內並無系爭房地之信託行為或信託登記之相關資料,況被告陳啟育所述僅係揣測之詞,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陳啟育此部分之抗辯,難謂可採。
㈢按信託行為係無償行為(商業信託例外,包括證券投資信託
、公同基金、退休信託、資產證券化等),因為委託人將信託財產移轉予受託人時,並未取得信託財產之對價。尤於自益信託係以委託人為受益人,在其享有受益權部分,財產並未實質減少,加上受益權之價額,委託人並未陷於無資力,不構成害及債權,委託人之債權人不能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潘招治、潘晏瑩分別與被告陳啟育,就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各三分之一所為之信託行為,簽立書面之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且約定受益人為委託人即分別為被告潘招治、潘晏瑩;且信託目的為信託財產管理、運用及處分及開發;信託期間自信託契約書簽訂日即102年11月1日起至達成信託目的將委任人應受分配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日止,或經雙方書面同意得提前終止及延長;信託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方法:依信託本契約為信託財產管理及處分(包括信託歸屬登記、信託塗銷登記、以受託人名義辦理土地鑑界、複丈、合併、分割、共有物分割、建物第一次測量、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滅失登記、所有權之移轉與處分、設定他項權利、他項權利內容變更、塗銷等一切相關事宜);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為原委託人;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不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且未經受託人同意,委託人不得單方申請塗銷信託契約,有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可佐(下稱系爭信託契約書)。足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行為係屬自益信託,且其受益權為都更獲分配取得不動產,則原告之責任財產並未減少。
⒉至原告主張於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為信託行為時,被告潘招治
、潘晏瑩除系爭房地外,雖有其他土地,惟不足以清償債務,已陷於無資力,而有損害原告之債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與被告潘招治、潘晏瑩於民國101年2月23日簽立「委託授權書」,則原告與被告潘招治、潘晏瑩於101年2月23日即成立委任關係,然原告與被告潘招治、潘晏瑩間就委任之報酬並未約定,原告於103年3月4日對被告潘招治、潘晏瑩訴請給付委任報酬,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字第431號判決認,依經驗法則,受土地所有人委任處理都市更新事務者,依該委任事務性質通常收取報酬,故原告得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潘招治、潘晏瑩請求委任報酬,並認委任報酬以240萬元為適當,因原告於該訴訟僅請求給付200萬元,故判決被告潘招治、潘晏瑩各應給付原告委任報酬100萬元及自10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有該判決可佐,且該判決於105年5月5日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757號裁定駁回被告潘招治、潘晏瑩之上訴而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前揭相關卷宗查證屬實。況被告潘招治、潘晏瑩於102年11月間將系爭房地為信託債權行為並為信託登記予被告陳啟育時,被告潘招治、潘晏瑩所有之不動產除系爭房地外,尚有系爭五筆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五筆土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詢查清單可佐。且原告曾持前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潘招治、潘晏瑩所有之系爭五筆土地為強制執行,嗣於105年8月3日具狀以系爭五筆土地位置太偏遠,且人煙罕至,無繼續執行必要為由,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在案,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4650號卷宗查證屬實,惟經本院囑託兩造合意選定之元大不動產估價事務所鑑定系爭五筆土地(被告潘招治、潘晏瑩二人應有部分合計三分之二)於信託行為當時即102年11月間之市價,經鑑定結果為155萬8,029元,則被告潘招治、潘晏瑩各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市價值77萬9,014.5元,有鑑定報告可佐。而原告分別對被告潘招治、潘晏瑩之報酬債權為各100萬元及均自10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於系爭房地為信託行為時,被告潘招治、潘晏瑩所有之不動產,扣除系爭房地後,雖系爭五筆土地之價值有不足以清償原告對被告潘招治、潘晏瑩之債權,惟系爭房地既為被告潘招治、潘晏瑩所有,且渠等將系爭房地信託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啟育,既為自益信託,則系爭房地信託行為之受益權乃屬被告潘招治、潘晏瑩所享有,於信託行為時其二人之責任總財產實際上並未減少,則系爭房地及信託受益權仍屬被告潘招治、潘晏瑩所有之責任財產,雖因信託登記行為致原告暫時無從以此取償,惟原告亦得就系爭五筆土地為部分取償卻不為而撤回強制執行。復依被告潘招治、潘晏瑩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亦可知,被告潘招治、潘晏瑩尚有其他投資款項可供清償,尚難認潘招治、潘晏瑩無資力,亦難認被告潘招治、潘晏瑩與被告陳啟育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不得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行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啟育塗銷信託登記。
五、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房地之信託行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啟育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潘招治、被告潘晏瑩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