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27號原 告 章新驊
張敏玲涂翠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許立民訴訟代理人 陳思儒
趙佳慧被 告 胡禎育即臺北市私立宏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 條定有明文。又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得選擇以公法上行為或私法上行為作為實施之手段。其因各該行為所生爭執之審理,屬於公法性質者歸行政法院,私法性質者歸普通法院(司法院釋字第540 號解釋參照)。
準此,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爭執為斷,苟原告訴請裁判之法律關係屬私法上爭執,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687 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287 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胡禎育即臺北市私立宏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宏安長照中心)對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臺北市社會局,與宏安長照中心合稱被告)有新臺幣(下同)779,691 元債權存在之法律關係,屬私法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有審判權。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縱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胡禎育應償還438 萬元之借款,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持經公證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聲請強制執行,並依系爭借貸契約第7 條約定,請求執行宏安長照中心對臺北市社會局可得款項之債權,臺北市社會局收受執行命令後,以宏安長照中心對其無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致被告間有無債權不明,原告強制執行宏安長照中心對臺北市社會局債權之私法上地位受有妨害,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其訴請確認宏安長照中心對臺北市社會局有債權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原為:確認宏安長照中心對臺北市社會局有612,700 元之債權存在。嗣擴張請求確認金額為779,691 元(本院卷第97頁)。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等於民國101 年6 月22日與胡禎育簽訂系爭借貸契約,並作成101 年度板院民公龍字第100815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約定伊等於同年月25日交付借款300 萬元,借貸期間至106 年6 月24日,以未償還金額每萬元200 元計息。詎胡禎育僅依約給付101 年6 月25日至104 年6 月24日之利息,迄106 年5 月25日止,積欠利息138 萬元,加計系爭借貸契約屆期應償還之本金300 萬元,合計438萬元未清償。伊等遂持系爭借貸契與公證書聲請對胡禎育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3587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35879 號執行事件)受理,伊等復依系爭借貸契約第7 條約定,聲請執行宏安長照中心對臺北市社會局之所得款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受本院囑託,於106 年7 月19日以106 司執助慧字第5656號函,就臺北市社會局撥付予宏安長照中心之款項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臺北市社會局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於法定期間內以「本局係補助入住該中心長輩住宿養護費,具社會補助性質,非支付胡君所得,請勿執行所得扣押」為由聲明異議。
(二)臺北市社會局撥付予宏安長照中心之106 年7 、8 月住宿養護費779,691 元(即下述之安置補助費,下稱系爭債權),係委託宏安長照中心照顧低收入戶老人之委任關係對價,屬宏安長照中心對臺北市社會局之報酬請求權。縱宏安長照中心對臺北市社會局無住宿養護費之請求權,然住宿養護費係宏安長照中心直接向臺北市社會局請領,臺北市社會局亦據以撥付款項,宏安長照中心即為住宿養護費最終受領機構,亦取得向臺北市社會局請款之權利。
(三)臺北市社會局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撥付系爭債權款項予宏安長照中心之行為,對伊等不生效力,伊等仍得請求確認宏安長照中心對臺北市社會局之系爭債權存在。
(四)並聲明:確認宏安長照中心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有779,69
1 元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答辯:
(一)臺北市社會局部分:伊係監督宏安長照中心之主管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15條第1 、2 項、失能老人接受長期照顧服務補助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款、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計畫第8 點等規定,入住宏安長照中心且符合上開規定之老人,可向伊申請安置補助費(即原告所稱之住宿養護費),伊審核通過後,依上開補助計畫規定,應由宏安長照中心造冊並檢附單據向伊請領補助款,伊確認後即將補助款撥付予宏安長照中心,避免補助款未能專用。伊撥付予宏安長照中心之系爭債權款項,係依法對入住安養機構老人之補助,非基於與宏安長照中心成立照顧老人之委任契約報酬,被告間實無債權債務關係,伊因此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並依法撥付系爭債權款項照護老人。
(二)宏安長照中心部分:除系爭債權性質與臺北市社會局所辯相同外,另辯以:宏安長照中心為胡禎育獨資經營,收案老人多為低收入戶之失能老人,臺北市社會局按月撥付之安置補助費,係老人向臺北市社會局申請之款項,由臺北市社會局審核後撥付,為臺北市社會局對入住宏安長照中心老人之補助款。伊將收到之補助款用於老人日常生活開銷,及宏安長照中心之房租、水電瓦斯、員工薪資等,從未挪為私用。宏安長照中心因經營費用過高,入不敷出,已於106 年6 月1 日終止房屋租賃契約結束營業。
(三)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6 月22日與胡禎育簽訂系爭借貸契約,並作成系爭公證書,約定原告於同年月25日給付胡禎育借款300 萬元,借貸期間至106 年6 月24日,以未償還金額之每萬元200 元計息,因胡禎育未依約還款,即以系爭借貸契約與公證書對胡禎育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依系爭借貸契約第7 條約定,執行宏安長照中心對臺北市社會局之所得款項,本院就上開所得款項部分,以第35879 號執行事件囑託臺北地院執行,臺北地院為此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臺北市社會局對宏安長照中心撥付系爭債權款項,臺北市社會局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以「本局係補助入住該中心長輩住宿養護費,具社會補助性質,非支付胡君所得,請勿執行所得扣押」為由聲明異議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借貸契約與公證書(本院卷第100 至103 頁)、系爭扣押命令(本院卷第104 至105 頁)、臺北市社會局聲明異議狀(本院卷第106 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第35879 號執行事件、臺北地院106年度司執助第565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真實。
(二)原告主張臺北市社會局係委託宏安長照中心照顧低收入戶老人,每月撥付之款項為委託宏安長照中心之對價。縱宏安長照中心對臺北市社會局無系爭債權款項請求權,亦為系爭債權款項最終受領者,系爭債權款項仍得為第35879號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被告否認,並各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系爭債權存在於臺北市社會局與宏安長照中心間,抑臺北市社會局與入住宏安長照中心之老人間?茲論敘如下:
1、「老人福利法」有下列規定(本院卷第49至50頁):⑴第3 條第1 項:「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
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⑵第15條第1 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有接
受長期照顧服務必要之失能老人,應依老人與其家庭之經濟狀況及老人之失能程度提供經費補助」。
⑶第15條第2 項:「前項補助對象、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衛生福利部依上開規定為「老人福利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其制定「失能老人接受長期照顧服務補助辦法」執行經費補助,該補助辦法有以下規定(本院卷第53頁):
⑴第2 條第1 項:「本法(即老人福利法)第15條第1項
所稱有接受長期照顧服務必要之失能老人,指經日常生活活動功能或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功能評估,日常生活須他人協助之老人」。
⑵第3 條第1 項第4 款:「本辦法補助項目如下:四、長期照顧機構式服務」。
⑶第7 條:「長期照顧機構式服務之審核及補助基準如下
:一、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達社會救助法規定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之重度失能老人,全額補助。二、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達社會救助法規定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之中度失能老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家庭支持情形,確有進住必要者,得專案補助」。
3、臺北市政府將上開「失能老人接受長期照顧服務補助辦法」中由直轄市主管機關執行之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社會局以該局名義辦理,有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府祕二字第9010798100號函(本院卷第82頁)可稽。臺北市社會局依此授權,訂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計畫」,該補助計畫有以下規定(本院卷第54至55頁):
⑴第1 條:「依據老人福利法第15條第1 項及失能老人接
受長期照顧服務補助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並因應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老人長期照顧服務需求,減輕家庭照顧者之負擔,特訂定本計畫」。
⑵第2 條第1 項:「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1 年,年滿65
歲之市民,安置或入住於本市、基隆市、新北市及宜蘭縣評鑑合格之機構住宿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或本市經評鑑(督考)為乙等以上(以低受入戶身份申請者須甲等以上),或基隆市、新北市及宜蘭縣評鑑(督考)為甲等以上之老人長期照顧機構或護理之家,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一)本市低收入戶成員且具中、重度失能者。(二)符合本市中低收入戶、具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且具中、重度失能者。(三)一般戶且具重度失能者,一般戶財稅資格認定如下…」。⑶第7 條:「停撥、變更及復撥原則:核定補助後有下列
情形,領有本補助者及家屬或安置機構應自事實發生起
2 週內主動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函報本局,本局將自事實發生次日起撤銷、廢止或變更本補助:(一)停撥:1.詐欺、偽造文書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領取本補助…。2.受補助者死亡。3.住院逾30日。4.離所。5.戶籍遷出本市。(二)變更:1.福利或補助身分變更。2.轉所。(三)復撥:離所後三個月內,重新入住符合第2 點規定之機構,則續予補助身份」。
⑷第8 條:「請款及撥款程序:機構須於每月5 日前,檢
附請領清冊及領據送本局請領前1 月補助款…但若因申請人有住(出)院、離所、福利身份或失能等級異動等情事,得於知悉時起之次月5 日前依規定向本局請款」。
⑸第9 條:「注意事項:…(四)領有本補助之低收入戶
無家屬及保護安置長者,非經本局同意,安置機構不得隨意轉所或辦理退保手續,倘若違反即不予撥付補助費用…」。
由上開補助計畫之規定可知,得申請上開安置補助費者,為符合規定條件且入住合於評鑑規定之安養機構之臺北市民,如受補助者嗣後死亡、福利或補助身分變更、離開或移轉安養機構等個人事由發生(上開補助計畫第7 條規定),臺北市社會局皆須重新審核補助款之核發事宜,而上開補助款之撥付方式為各安養機構於每月5 日前檢附請領清冊及領據,向臺北市社會局請款。
4、查宏安長照中心收容合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計畫」規定條件之老人,入住老人填具「臺北市老人收容安置費用補助申請表」(按該申請表內須填載申請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如以一般戶身分申請,須填寫全家人口之姓名、稱謂、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婚姻狀態、是否有優惠存款、存款銀行名稱、是否有認列所得稅扶養義務人等個人資料,本院卷第87至89頁)及檢附相關文件後,向臺北市社會局申請上開補助計畫規定之補助款。臺北市社會局審核通過後,申請之老人即可領取補助款,款項撥付方式為宏安長照中心按月檢附請領清冊及請領收據,向臺北市社會局辦理請款事宜,經臺北市社會局確認後,再將款項撥予宏安長照中心等情,有臺北市社會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老人收安置補助計畫」(本院卷第54至55頁)、撥付清單與明細(本院卷第79至80頁)、臺北市社會局105 年9 月29日北市社老字第10543883102 號函(本院卷第85頁)、臺北市老人收容安置費用補助申請表(本院卷第87頁)可稽,可認系爭債權款項為上開安置補助費補助款。
5、觀諸臺北市社會局所提系爭債權款項撥款清單明細所載申請人欄位為個人姓名、身分證字號、等級(一般戶、中低收入戶或低收入戶)、類別(重殘1 、重殘0-2 等),每位老人核定補助金額及補助起訖時間均不相同(本院卷第80至81頁)。參酌上開1 至3 之規定及上開4 所載補助申請表係填載申請人個人資料等情,足認系爭債權款項應係臺北市政府針對各老人之補助,僅合格之老人有請求權,遇老人有上開補助計畫第7 條所定事由,臺北市政府更得撤銷、廢止或變更補助,系爭債權款項自非被告間成立委託照顧法律關係之對價。至宏安長照中心按月造冊及檢附單據向臺北市社會局請款,臺北市社會局據以撥款予宏安長照中心,應係依循上開補助計畫第8 條規定及補助申請表所載領取補助款程序,不影響系爭債權款項屬老人補助款之性質,更難認宏安長照中心因此取得向臺北市社會局請求給付系爭債權款項之權利。
6、從而,被告所辯系爭債權款項係入住宏安長照中心之老人,依上開補助計畫向臺北市社會局申請之補助款,被告間無何委任照顧關係,宏安長照中心亦未取得對臺北市社會局請求給付系爭債權款項之權利,應可採信。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款項為宏安老人長照中心對臺北市社會局之債權,即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系爭債權係存在臺北市社會局與入住宏安長照中心之老人間,臺北市社會局依法撥付系爭債權款項予宏安長照中心,亦無礙於系爭債權款項歸屬之認定,被告間應無系爭債權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宏安長照中心對臺北市社會局有系爭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