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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5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31號原 告 林美英

林保友共 同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被 告 尹心嫻訴訟代理人 林晉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美英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保友新臺幣玖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為原告林美英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玖萬柒仟元為原告林保友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美英、林保友(下分稱林美英、林保友,合稱原告2 人)與訴外人林國棟、超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越保全公司)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及自民國103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仍基於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而變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林美英168,000 元,及自103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林保友97,000元,及自103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爰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2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林美英、林保友於民國102 年9 月6 日分別與被告簽訂股權讓渡書,將其等所有超越保全公司股權,分別以168,000 元、308,000 元之代價讓與被告,約定於103 年1月30日或過戶完成日時間較後者為買賣價金清償期。嗣林美英、林保友業於102 年12月28日將超越保全公司股權辦理過戶予被告完畢。然被告迄尚積欠林美英、林保友各168,000元、97,000元股款未付,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以及前揭股款讓渡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為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林美英168,000 元,及自103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林保友97,000元,及自103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及書狀以:不爭執受讓原告2 人所有超越保全公司股權,並對林美英、林保友尚各有股權尾款168,000 元、97,000元未付等事實。被告於同時間併受讓原告2 人所有超越保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越物業管理公司,後改名為天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股權,惟超越物業管理公司於被告受讓股權前,即積欠訴外人張之豪即慧昇清潔社(下稱慧昇清潔社)清潔費29,000元,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北小字第2104號確定小額民事判決為確認,被告並依判決結果如數給付慧昇清潔社,爰主張抵銷。又被告與訴外人李曉恬、李文耀於103 年5 月16日與訴外人呂鴻淵(下稱呂鴻淵)簽訂股權讓與契約書,將其等所持有之天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即超越保全公司)、天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即超越物業管理公司)之股權讓與呂鴻淵,同時受讓呂鴻淵對林保友之1,270,000 元債權,爰以答辯狀繕本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主張以該債權抵銷積欠林保友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2 人主張林美英、林保友於102 年9 月6 日分別與被告簽訂股權讓渡書,將其等所有超越保全公司股權,分別以168,000 元、308,000 元出讓被告,並約定於103 年1月30日或過戶完成日時間較後者為買賣價金清償期。嗣林美英、林保友業於102 年12月28日辦畢超越保全公司股權過戶予被告事宜。而被告迄尚積欠林美英、林保友各168,000 元、97,000元股款未付等情,業據提出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志浩事務所102 年度士院民公浩字第518 號公證書及後附股權讓渡書、同事務所102 年度士院民公浩字第520 號公證書及後附股權讓渡書各1 份為證(見卷第57至60頁、66至6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固不否認依兩造所簽訂之股權讓渡書約定,尚應給付林美英、林保友各168,000 元、97,000元股款等情,然援前開債權為抵銷抗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得否得以其業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北小字第2104號確定小額民事判決給付張之豪即慧昇清潔社29,000元,主張對原告2 人有該29,000元債權,而為抵銷抗辯?㈡被告是否得以受讓自呂鴻淵對林保友之1,270,000 元債權,對林保友主張抵銷?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不得以其業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北小字第2104號確定小額民事判決給付張之豪即慧昇清潔社29,000元,主張對原告2 人有該29,000 元債權,而為抵銷抗辯:

⒈按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

成立之社團法人;又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公司法第1 條、民法第26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依據公司法所成立之公司,係一獨立之社團法人,於法令之限制內具有權利能力,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與出資成立公司之股東或公司負責人間,係不同之權利主體,此即公司法人格獨立原則,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股東或公司負責人無須就公司對於第三人之債務負責。

⒉經查,被告抗辯伊所受讓之超越物業管理公司於股權轉讓前

即積欠慧昇清潔社29,000元債務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北小字第2104號判決為證(見卷第172至177 頁),固堪信實。惟該判決所記載之債務人既係超越物業管理公司,依法人格獨立原則,雖原告2 人曾為該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然應就該筆債務負責者,仍係該公司本身而非原告2 人。是以縱被告於股權轉讓後,有為該公司清償該筆債務之情事,其所得求償之對象,亦應係該公司,而非原告2 人,難認被告得將該筆債務對原告2 人主張抵銷。而被告雖抗辯該筆債務係公司股權移轉前所發生,應由原告2人概括承受等語,然依上開說明,除有法律規定或當事人間有特約外,股東或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所負之債務並不負責任,是故,被告既未提出與原告2 人有何特別約定應由原告

2 人負擔該筆債務之證明,又無法律特別規定原告2 人應就公司之債務負責,尚難認原告2 人應概括承受公司股權移轉前之債務,被告之答辯為無理由。況被告所抗辯之該筆債務,係超越物業管理公司所應負擔之債務,然本件原告2 人所請求之買賣價金,係因被告向原告2 人購買超越保全公司股份而來,而與超越物業管理公司無涉,益徵被告所辯顯屬無稽。基上所述,被告抗辯尚非可採,自不得以其業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北小字第2104號確定小額民事判決給付張之豪即慧昇清潔社29,000元,主張對原告2 人有該29,000元債權,而為抵銷抗辯。

㈡、被告不得以受讓自呂鴻淵對於林保友之1,270,000 元債權,對林保友主張抵銷:

⒈按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

有者準用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31 條、第821 條定有明文。債權亦為財產權之一,自得為數人所共有,此即債權之準共有,得依上開條文,準用民法關於共有之規定。又按民法第831 條準用第821 條規定,準共有債權之各共有人,固得向其債務人為本於債權之請求,然不論給付是否可分,由於準共有債權之各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僅抽象的存在於債權之上,於分割前難認各共有人得享有債權之特定部分,是以各共有人僅得向債務人請求向債權共有人全體為給付,尚不得請求債務人給付特定部分於己。而於主張抵銷時亦同,各共有人既不得主張給付準共有債權之特定部分於己,自不得以準共有債權之應有部分對債權人主張抵銷。

⒉查被告抗辯其自呂鴻淵處受讓對於林保友之1,270,000 萬元

債權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伊與呂鴻淵簽訂之股權讓與同意書、呂鴻淵與林保友所簽訂之協調同意書等證據為證(見卷第

178 至180 頁),足認屬實,並經被告以其民事答辯狀對林保友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見卷第170 頁),堪認該債權讓與對於林保友已生效力。然觀諸被告所提之股權讓與契約書,其上記載契約書之當事人甲方為李曉恬、被告、李文耀、天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受讓人4 人),而乙方為呂鴻淵,又其約定條款第二點則稱:「乙方願將其對於第三人林保友之債權新台幣127 萬元,讓與予甲方,並交付債權憑證正本予甲方。」等語。從而,依其上記載可知,呂鴻淵係將其對於林保友之債權讓與受讓人4 人,並非單獨將該筆債權讓與被告。果爾,該筆債權應屬受讓人4 人所共有,是依前開說明,被告自不得請求林保友給付該筆債權之特定部分於己,亦不得以其對於該債權之應有部分對於林保友主張抵銷,故其所辯,應無足採。基此,被告自不得以受讓自呂鴻淵對於林保友之1,270,000 元債權,對林保友主張抵銷。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是林美英向被告請求給付168,000 元,林保友向被告請求給付97,000元之買賣價金,應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2 人主張渠等已於103 年1 月30日前將股票過戶完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按兩造所定股權讓渡書之約定,本件被告之債務於103 年1 月30日即已屆期,然被告並未完全給付,依前揭規定,應於期限屆滿時即103 年1月30日負遲延責任。故原告2 人就前揭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3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2 人依民法第367 條及股權讓渡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林美英168,000 元及自103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以及給付林保友97,000元,及自103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0,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18-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