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51號原 告 蕭金龍訴訟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被 告 張筑婷
呂紹斌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挺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減縮本金部分之請求為新臺幣(下同)31萬1684元(見本院卷第127 頁),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60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陳明。
二、按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日本國人,而原告以伊為門牌臺北市○○區○○路
0 段00巷00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共有人,應有部分
2 分之1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為由,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不當得利損害金,核屬涉外民事事件;又,系爭房屋位在臺北市士林區,堪認被告受領利益地在我國境內,則本件訴訟自應適用我國法律,次予陳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屋共有人,應有部分2 分之1 ,詎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民國106 年7 月23日止,被告因此受有5 年相當租金之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1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五小段503 地號(應有部分8 分之1 ,基地部分下稱系爭基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為系爭房地)為原告母親汪富治出資購買,並於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借名登記在訴外人沈鈺閔(汪富治三子汪劼全之子)及原告名下,汪富治已向原告及沈鈺閔2 人提起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即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82號,下稱另案);伊2 人經汪富治同意,使用系爭房屋,非屬無權占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原告與沈鈺閔共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㈡被告已於106 年7 月23日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該屋返還原告等情,有卷附遷出交屋完成確認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士調卷第9 頁、本院卷第110 至111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該方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苟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14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⒈參以證人(即系爭房屋原始所有權人)張月霞證稱:
伊是經由父親鄰居的介紹,得知汪富治想購買系爭房屋,看屋及簽約均是汪富治前來,價金30萬元則是汪富治以現金給付,至於代書費、印花稅及過戶所需費用亦是由汪富治負擔,售屋過程中均未見過原告等情(見本院卷第208 至209 頁),可知系爭房屋購買過程中,均是由汪富治處理到現場看屋及與賣方簽約等事務,價金亦是由汪富治給付,原告並未參與。
⒉又,依一般社會常情,足以表彰權利之所有權狀,係
由真正權利人保管;而系爭房屋及系爭基地所有權分別於66年1 月13日、72年1 月13日登記為原告名義後,先於76年7 月30日移轉予汪劼全(即汪富治三子);嗣汪劼全81年12月28日死亡,由其全體繼承人即汪陳鏡如(汪劼全配偶)、沈鈺閔於82年2 月17日辦理繼承登記,汪陳鏡如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隨即於同年3 月12日移轉登記為原告名義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可憑(見本院卷第58至63、116 至119 頁),期間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系爭房地因87年7 月20日辦理建物分割交換登記後換發之新權狀,無論登記名義人為原告或沈鈺閔者,均係由汪富治持有(見本院卷第157 、158 頁),可見系爭房地所有權實質上歸屬汪富治所有,且前述系爭房地所有權異動之經過,均是出諸汪富治之安排,再佐以原告對於上開所有權異動情形,多年來均未加過問乙情,足認汪富治享有處分系爭房地之權能,並與系爭房地係提供汪富治及其家屬居住使用,而原告於68年間即赴日本工作乙節,為原告所自陳(見士調卷第4 頁、本院卷第162 頁),及系爭房地地價稅、房屋稅亦係由汪富治繳納(見本院卷第20至52頁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等情綜合以觀,可知系爭房地係由汪富治加以管理、使用,其並享有處分權能,自堪認其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
⒊況觀諸系爭房地共有人之一沈鈺閔於另案陳稱:「(
法官問:系爭房屋何以登記至被告沈鈺閔名下?)系爭房屋原本登記在我大伯蕭金龍(即本案原告)名下,但是因為我大伯要去日本,名下不能有財產,所以才將系爭房屋登記在我父親汪劼全名下,但後來我父親汪劼全過世,系爭房屋就由我和我母親繼承,但是我阿嬤汪富治覺得不應登記在我母親名下,就又將我母親名下之應有部分登記給我大伯蕭金龍,」、「(法官問:何以原告可已如此處理系爭房屋?)因為這是我阿嬤的房屋。我有看過阿公想拿刀砍阿嬤,阿嬤怕阿公將她名下的房子拿去賭博輸光,所以才會用被告蕭金龍(即本件原告)的名義登記。」(見另案卷第58頁),可知沈鈺閔亦不爭執其得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原因,係由汪富治借名登記而來,益證汪富治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僅係於82年3 月12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借用原告名義登記而已。
⒋原告雖主張汪富治並無工作能力,欠缺給付房屋價金
之資力,伊與汪富治間並無借名登記之合意云云。然系爭房屋價金30萬元為汪富治交付張月霞,並非原告乙情,業據張月霞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9 頁),而汪富治取得資金之來源容有多端,自難僅憑原告主張汪富治欠缺工作能力云云,即可謂系爭房屋價金非由汪富治所支付;又,購買系爭房地之過程中,原告均未參與,惟其竟自命為真正所有權人,於106 年6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汪富治要求其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交付所有個人文件、資料、證件、物品(見本院卷第168 至170 頁),設若其與汪富治間並未存在借名登記之合意,則其知悉自己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時,應當甚感訝異,豈會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向汪富治主張權利?且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處分權能均由汪富治享有,汪富治並未將上開權能移轉予原告,業如前陳,足見原告與汪富治間並非出於贈與或使用借貸之合意,而係存有借名契約;雖汪富治接獲原告前揭106 年6 月12日存證信函後,於同年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願於106 年7 月23日以前交還系爭房屋,並表示未保管原告所指物件等情(見本院卷第64至68頁),然觀以汪富治於該存證信函明文記載:「蕭金龍離家多年未與本人聯絡,詎料多年後返台竟未對本人表達關係,而係透過發存證信函方式對本人放話,本人雖心灰意冷,惟仍念在蕭金龍為本人長子,本人目前不欲追究系爭房屋實為借名登記之事」(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可知汪富治係基於愛子之心同意將系爭房屋占有移轉予原告,而非承認原告即為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自難憑此遽認原告為系爭房地真正共有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均非屬可取。
㈢、依上說明,汪富治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原告僅係借名登記之出名人,而被告係經汪富治同意使用系爭房屋,有卷附同意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56 頁),對於原告自不構成無權占有。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自屬無據,難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31萬1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請求金額未逾50萬元,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原告雖聲請向公益財團法人日本臺灣交流協會臺北市事務所函詢於民國75、76年欲移民日本是否需先放棄本國財產,並出具放棄財產證明(見本院卷第103 頁),惟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為汪富治,並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本件認核無調查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