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5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61號原 告 王興華被 告 日月光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鴻暉訴訟代理人 劉柏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伊前妻胡惠蘭於民國100年3月15日向本院聲請對伊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425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伊給付新臺幣(下同)550萬元及其中350萬元自8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由伊弟王治華於同年月21日帶同伊父親王智強赴伊住處自警衛處收取系爭支付命令。被告委外經營之超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越保全)聘請之警衛陳順崇明知王治華、王智強均未與伊共同住於該處,無權收取系爭支付命令,卻將系爭支付命令交予王智強,隨即並遭王治華取走,致伊不知有系爭支付命令,未聲明異議而確定。胡惠蘭嗣持以於100年4月28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致伊所有之不動產遭拍賣並分配價金完畢,伊受有損失938萬元。爰依侵權行為、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38萬元損害中之60萬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原告應向超越保全求償,且本案已逾2年除斥期間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陳順崇於103年3月3日在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52號事件作證時,原告亦有到庭,並有詢問陳順崇相關問題(見本院卷第14-24頁),可知原告至遲於103年3月3日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迄106年10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0頁起訴狀所載收狀章),已逾2年短期消滅時效,被告所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至原告雖稱其至拍賣價金分配完畢方知損害之發生,故未罹於時效云云,然系爭支付命令胡惠蘭係向原告請求550萬元及其中350萬元自8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該債權於不動產拍賣後受分配之金額顯然將等於或低於上開金額,難認原告不知所受損害範圍;且按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可參),故原告以拍賣價金分配完畢為消滅時效之起算點,容有誤會,並不足採,附此敘明。

㈡次按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

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受任人依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僅就第三人之選任及其對於第三人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民法第537條、第5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一社區管理委員會,就社區維護、運作等事項固有管理之職務或義務,惟組成人員為各區分所有權人所選任之住戶,人數有限,各有生活及工作,本不可能由被告本身自行代全體住戶收受信件,衡情堪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委任人有默示同意或習慣上,管理委員會即被告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社區住戶信件之收受事宜,被告僅就第三人之選任及其對第三人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本件陳順崇係超越保全所選任、聘僱、指揮監督,非被告對超越保全之選任或指示得以控管,故原告所指陳順崇將系爭支付命令交付予王智強之爭議行為,難認係被告對超越保全之選任或指示過失所致,其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陳順崇之爭議行為負賠償責任,亦難認有據。

㈢況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胡惠蘭固於100年4月28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但該案(案列100年度司執字第21558號)係併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8029號執行事件,即原由胡惠蘭於99年10月4日以99年度司促字第626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拍賣原告所有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見外放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1558號、99年度司執字第48029號卷宗),顯見該強制執行程序並非始於系爭支付命令。而原告雖對99年度司促字第626號支付命令聲請再審,惟本院於100年5月26日始以99年度再字第58號裁定駁回原告之再審,可知該強制執行程序並無於100年5月26日停止拍賣程序之依據。故縱王治華未陪同王智強代領系爭支付命令,亦將發生原告所有之不動產遭拍定之結果。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稱胡惠蘭聲請強制執行致其財產遭拍賣分配價金而受有損害,與王治華、李台芬陪同王智強前往其住所領取系爭支付命令,及陳順崇轉交系爭支付命令等行為間,難認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2.又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拍賣不動產如以「不點交」為拍賣條件,拍定人即無請求債務人點交之權利,執行法院亦無強制債務人點交之依據,對於投標意願及金額不無影響,故債權人多是希望以點交為拍賣條件,債務人則祈能不點交,以達流標未能拍定之目的。但原告於100年2月18日向本院執行處具狀陳報:

「北投不動產並未出租由姪女看管,故可點交」,於收受定於100年3月31日上午11時實施第1次公開拍賣之公告:

「點交情形:點交否:不點交」「使用情形:拍定後不點交(第三人胡惠蘭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有中,占用人王婷涵稱其母劉海萍與債務人間有租賃關係,據債權人陳報劉海萍與債務人就本件標的物有簽訂買賣契約,惟債務人否認有租賃情事,實際情形如何,應買人應自行查明)。」,又於100年3月11日陳報:「法拍本人北投開明街38號7樓之房屋,据文內容現居住人劉海萍雖與本人98年4月有買賣意願,因買方遲遲未付款,及本人戶籍不在現址,故早已於98年4月最後期限未完成交易,故已屬無效」(見外放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8029號卷),不僅與其否認99年度司促字第626號支付命令效力之意旨背離,亦與債務人祈能阻止執行程序進行之常情有別,原告希冀本院執行處繼續拍賣,且有以得點交為拍賣條件之意,此參以原告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裁定供擔保停止拍賣該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更可明之,是亦難認該不動產於100年5月26日拍定已悖於原告之意思。故原告所有之不動產遭拍定,與王治華陪同王智強向陳順崇領取系爭支付命令等行為間之相當因果關係顯然欠缺。

3.綜上,原告所有之不動產雖遭拍賣,價金並分配完畢,但原告所指陳順崇之行為,與其所稱該不動產遭拍定而受有損害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以陳順崇係被告委外之超越保全聘僱之警衛為由,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