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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5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81號原 告 樊忠信

樊忠義樊秋平常王春子王共王文宏王文龍王文吉張王清子王寶珠王美雲陳財明陳財和陳輝章陳輝雄紀陳菊子王萬成陳良福李岳峰李勝全柯李淑貞蘇李淑琴李淑慎李昭慧王凌峰王詠傑王添財王添貴王添賜王阿卿張王阿治王娟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追加原告 王月嬌

蔡吳寶猜蔡仁卿蔡宏毅陳蔡麗珠蔡素月李淑綿昌秋鸞蔡佩玲蔡政倫蔡欣倢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複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劉佳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為附表一所示之人公同共有。

確認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為附表二所示之人公同共有。

確認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為附表一所示之人公同共有。

確認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為附表二所示之人公同共有。

確認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為附表一所示之人公同共有。

確認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為附表二所示之人公同共有。

確認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為附表一所示之人公同共有。

確認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為附表二所示之人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九

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於民

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為附表一所示之人公同共有,另應有部分2 分之1 為附表二所示之人公同共有,惟公共同有人其中王月嬌、蔡吳寶猜、蔡仁卿、蔡坤鐘之繼承人(即昌秋鸞、蔡政倫、蔡佩玲、蔡欣倢)、蔡宏毅、陳蔡麗珠、蔡素月、李淑綿並未一起列為原告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及塗銷所有權登記,惟該訴訟標的對被告必須合一確定,嗣經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命王月嬌、蔡吳寶猜、蔡仁卿、昌秋鸞、蔡政倫、蔡佩玲、蔡欣倢、蔡宏毅、陳蔡麗珠、蔡素月、李淑綿列為追加原告,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581號裁定命渠等追加為原告,有該裁定可稽(本院卷一第

417 至420 頁),合先敘明。

二、本件追加原告王月嬌、蔡吳寶猜、昌秋鸞、蔡政倫、蔡佩玲、蔡仁卿、蔡欣倢、蔡宏毅、陳蔡麗珠、蔡素月、李淑綿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及參加訴訟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於日治時期,伊等之先祖即訴外人王元、王番共有溪洲底475-4 、475-5 番地土地(以下分別以475-4番地、475-5 番地稱之),共有部分各2 分之1 。而上開475-4 、475-5 番地土地均於民國21年3 月27日因坍沒成為河川,而消滅所有權,迄至96年間開始浮覆,其中475-5 番地經編列為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562 地號土地),且562 地號土地再經士林地政事務所分割出同段562 -1地號土地(下稱562-1 地號土地);而475-4番地則編為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563 地號土地)及564 地號土地(下稱564 地號土地)(以下以「系爭土地」一詞係指562 、562-1 、563 及564 地號土地),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系爭土地所有權當然回復,伊等為王元、王番之全體繼承人,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應由附表一所示之人公同共有、另應有部分2 分之1 應由附表二所示之人公同共有。詎被告竟囑託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6年12月29日辦理562 、562-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又於96年12月17日辦理563 、564 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且登記參加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利處)為管理人,而侵害伊等之所有權,爰請求確認伊等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上開登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 分之

1 為附表一所示之人公同共有;㈡確認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 分之1 為附表二所示之人公同共有;㈢確認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 分之1 為附表一所示之人公同共有;㈣確認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 分之1 為附表二所示之人公同共有;㈤確認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 分之

1 為附表一所示之人公同共有;㈥確認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 分之1 為附表二所示之人公同共有;㈦確認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 分之1 為附表一所示之人公同共有;㈧確認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 分之1 為附表二所示之人公同共有;㈨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㈩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

0 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563、564地號土地於日治時期,因河川敷地流失辦理抹消登記迄今,尚未經權責機關依法劃出河川區域外,並未脫離水道之狀態,仍屬河川區域,而屬未浮覆之土地,原告無從請求回復原狀。且縱系爭土地已浮覆,惟原告仍未依法申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地政機關依法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國有,其登記程序已符合土地總登記之要件,而發生時效取得之法律效果,原告嗣後始訴請塗銷,乃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況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回復請求權,非基於所有權之存在而滋生之權利,有消滅時效之適用,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訴訟,亦因此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系爭土地其中563、564地號土地經臺北市政府自78年間施築堤防使用迄今,供公眾使用已逾20年,伊自得依民法第769 條規定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以維公共利益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㈠依最高行政法院100 度第7 月分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及最高行政法院100 判字第1521號判決可知,私有土地變遷為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故其土地之回復原狀係指土地已脫離水道之狀態,倘若土地仍屬水道即河川區域之範圍,自尚未回復原狀。且依臺北市政府依河川管理辦法第

7 條第1 項規定及經濟部101 年12月17日經授水字第10120212430 號函,於102 年2 月21日以府工水字第1060285301號函公告淡水河(自關渡大橋至新店溪匯流口右岸)河川區域,依公告所劃定之河川區域,563 、564 地號土地皆位於河川區域範圍內,現為堤防用地,迄今尚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仍屬水道,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規定,既未回復原狀,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自未回復。

㈡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之回復原狀,應係指回復原狀請

求權,並非當然回復所有權,故原告主張土地回復原狀,當然回復所有權,應有違誤。

㈢退一步而言,縱認563、564地號土地已浮覆,原告之土地回

復請求權,應自79年即行起算,至屬於94年間已完成消滅時效,則原告之請求無據。又伊自78年間即以公庫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563、564地號土地,伊占有始善意且無過失,依民法第770條、第769條之規定,得為公庫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是土地地政事務所於96年12月間將563 、

564 地號土地登記為國有,由中華民國取得所有權自應受保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及被告不爭執事項:㈠日治時期475-4 、475-5 番地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為王番、王元共有。

㈡475-4 、475-5 番地土地均於21年3 月27日因坍沒成為河川

而消滅所有權,其中475-5 番地已編列為562 地號土地,且

562 地號土地再經士林地政事務所分割出同段562-1 地號土地;而475-4 番地則編列為563 、564 地號土地。

㈢於96年12月29日辦理562 、562-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登記被告為管理人;又於96年12月17日辦理563 、564 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登記參加人為管理人。

㈣王元之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王番之繼承人如附表二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確認之利益?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王元、王番共有之系爭土地於21年間流失,嗣經浮覆回復原狀,當然回復為其王元、王番所有,復由原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等情,為被告否認,是本件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否既經被告爭執,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得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之危險,依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475-4、475-5番地土地是否已浮覆回復原狀?原所有權人王

元、王番之所有權是否當然回復?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

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日治時期475-4、475-5番地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為王

番、王元,因河川敷地坍沒,於昭和7年即民國21年3月27日經辦竣抹消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日治時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至31頁)。又臺北市政府於77年7 月18日以(77)府工養字第257661號函公告將於78年6 月30日施作「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於78年8 月9 日以(78)府工養字第353533號函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位置圖」,再於79年3 月6 日以

(79)府工養字第00000000號函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該工程經分期施工,第二標即淡水河側之堤防工程於84年1 月竣工,於87年間全部完工,有臺北市政府上開函文、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位置、加高工程堤線椿位公告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88 頁);且上開工程竣工後,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1年

9 月18日公告「臺北市士林社○○○區○○○○○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地籍圖」,將其中475-5 番地編列為562地號土地,且562 地號土地再經士林地政事務所分割出同段562-1 地號土地;而475-4 番地編列為563 、564 地號土地,於96年1 1 月20日經水利處申請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563 、564 地號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水利處,經士林地政事務所審查後依法公告,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於96年12月17日予以登記在案,被告亦函請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562 地號土地(逕分割出562-1 地號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被告,經士林地政事務所審查後依法公告,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於96年12月29日登記在案等情,有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暨不動產清冊可稽(本院卷一第290 至295 頁)。且系爭土地,其中562-1 、563 、564 地號土地依臺北市政府79年3 月6 日79府工養字第00000000號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之堤線樁位,及102 年2 月21日府工水字第10260285301 號函公告淡水河(自關渡大橋至新店溪匯流口右岸)河川區域,皆為堤防用地,屬於河川區域範圍內,而562 地號土地則位於河川區域範圍外,有臺北市政府107 年4 月9 日府授工水字第10711567800 號函可稽(本院卷一第316 頁),堪認系爭土地至遲於91年9 月18日全部浮覆而回復原狀。

⒊被告及參加人雖辯以:563 、564 地號土地現為社子島防

潮堤加高工程施作為堤防用地,為公共設施用地,且系爭土地均劃入河川區域範圍內,性質上屬未浮覆之土地云云,並提出臺北市不動產數位資料系統地政資料、經濟部10

1 年12月17日經授水字第10120212430 號函、臺北市政府

102 年2 月21日府工水字第10260285301 號公告等件為憑(本院卷一第296 至300 頁)。然查,系爭土地其中562-1、563 、564 地號土地,依臺北市政府79年3 月6 日79府工養字第00000000號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之堤線樁位,及102 年2 月21日府工水字第10260285301 號函公告淡水河(自關渡大橋至新店溪匯流口右岸)河川區域,皆為堤防用地,屬於河川區域範圍內,而562 地號土地則位於河川區域範圍外,有臺北市政府107 年4 月9 日府授工水字第10711567800 號函可佐(本院卷一第316 頁)。

按河川管理辦法第6 條第8 款規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第10條規定:「政府投資施工,直接或間接產生之浮覆地,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於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後,向地政機關申請回復所有權」,該辦法所指之浮覆地,固係指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浮覆土地,惟河川管理辦法係為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而制定發布,此觀水利法第78條之2 及河川管理辦法第1 條、第3 條規定自明。而土地是否因天然變遷或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而所有權視為消滅,消滅後是否浮覆回復原狀而所有權回復等事項,攸關土地所有權之消滅與回復,並非河川管理事項,應以地政機關之公告為準;況參以河川管理辦法第7 條第2項規定:「前項公告劃入河川區內之公私有土地在未經變更公告劃出前,管理機關應依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可知河川區域內並非不得存有私有土地,僅因位處河川區域而應受該辦法之規範,限制其使用而已,是被告以河川管理辦法第6 條第8 款、第10條規定而辯稱:

應以土地是否劃出河川區域作為認定土地是否浮覆之前提要件云云,難認可採。況如前所述,475-5 番地業經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為水道浮覆地,並編列為563 、564 地號土地,並於96年12月17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參加人;又於96年12月29日辦理

562 、562-1 地號(逕分割出561-1 地號)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被告,被告及參加人亦自承563 、564 地號土地現供社子島防潮堤防使用,堪認系爭土地在物理上確已浮覆。至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7 月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持:「如僅係水道土地浮現,未經重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者,尚不得謂為浮覆」之見解,並無拘束民事普通法院之效力,況採此見解,系爭土地因現實上已浮覆而得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惟經土地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時,則系爭土地翻異非屬「浮覆地」,不得登記為為私人所有,難謂符合事理之平。再參以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同條第2 項規定之回復原狀當係指湖澤或河水因天然或人為原因退去,土地重新浮現之意,本不以符合河川管理辦法第6 條第8 款所稱「浮覆地」之要件為必要,系爭土地物理上既已浮覆,自符合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之回復原狀,至於浮覆後因供以修築堤防或供作防汛道路使用,致不得為原來之使用,此乃浮覆後另生之法令限制情事,不能以此認系爭土地尚未回復原狀,是被告及參加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⒋查日治時期475-4 、475-5 番地土地之所有權人均為王元

、王番,應有部分均各2 分之1 ,其後因河川敷地坍沒而於昭和7 年(民國21年)3 月27日處分削除,並辦竣抹消登記,嗣因臺北市政府施作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1年9 月18日公告確定浮覆,將475-5 番地編列為56 3、564 地號土地,474-4 番地編列為562 地號土地,其後自562 地號土地逕分割出562-1 地號土地,業如前述,475-4 、475-5 番地既已浮覆而編列為系爭土地,按諸前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系爭土地所有權當然回復,不待原告請求地政機關核准回復所有權登記。至被告援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以為論據,抗辯:因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原所有權人請求回復所有之權利,性質上屬請求權,並非物權,故系爭土地縱如原告主張已浮覆,然原告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云云。系爭土地因河川敷地坍沒而處分削除,並辦竣所有權抹消登記,現因浮覆回復原狀,原所有權人辦理所有權登記,固應依土地法相關規定辦理,然此為辦理土地登記之程序,與是否取得所有權無關,系爭土地於浮覆時起,所有權當然回復,已如前述,原告及追加原告為王元、王番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另附表二所示之人亦因繼承而公同公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

1 ,僅在登記前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參照)而已,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登記。又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所採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原所有權人僅取得回復原狀之請求權之見解,已為最高法院103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不採,自不能以原告尚未踐行土地登記程序而認其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另被告辯稱:依「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 點規定,系爭土地縱已浮覆,仍應依土地法第51條至第53條、第57條、第58條規定,辦理地籍測量、公告徵求異議後,申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系爭土地既經水利處及伊依土地法第55條、第58條等規定,公告無人異議後,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即不能予以變更,原告生失權效果云云。按「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 點規定:「土地補辦登記程序:未登記之水道地浮覆後及未登記之道路溝渠地於廢置後,當地地政機關應即依土地法規定程序,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第2 點規定:「已由政府給價部分,第1 點規定之各類土地,如係原由地方政府收或價購者,准由地方政府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囑託登記為地方所有。」,第3 點規定:「水道浮覆地原為私有部分:水道浮覆地原屬私有者,除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包括日治時期給價)者外,於土地回復原狀時,不論係天然或人為之原因,均應准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申請回復其所有權。回復請求權時間以水道區域線公告後起算」,亦即浮覆之水道地若為未登記之水道地,固應依土地法相關規定,補辦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惟水道浮覆地原為私有者,除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者外,即應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申請回復所有權。查475-4 、475-5 番地因河川敷地坍沒前原為王元、王番所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並非未登記之水道地,嗣經士林地政公告浮覆後,編號及分割成為系爭土地,則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自應依「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3 點規定辦理,即由土地原所有權人王元之繼承人、王番之繼承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申請回復原狀,被告及參加人抗辯依第1 點規定,以系爭土地經依土地法第55條、第58條等規定,公告無人異議後,辦畢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即不能予以變更,原告生失權效果云云,顯與上開處理原則規定不符,被告及參加人尚不得執該錯誤登記對抗原告及追加原告,亦不因而使原告所有權消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謂足採。

㈢原告能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

⒈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日治時期475-4、475-5番地所有權人為王元、王番,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其後因為河川敷地坍沒而於昭和7年(民國21年)3月27日處分削除,並辦竣抹消登記,嗣因臺北市政府施作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嗣經浮覆,並編列為562、563、564地號土地,其後562地號土地逕分割出56

2 -1地號土地,已如前述,則王元、王番所有前揭土地既已確定浮覆而編列為系爭土地,王元、王番所有權當然回復,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為王元之全體繼承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為王番之全體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參,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另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惟參加人於96年11月20日申請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563、564地號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參加人,經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6年12月17日予以登記;被告函請士地林地政事務所辦理56

2 地號土地(逕分割出562-2 地號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被告,經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6年12月29日登記在案,上開所有權登記顯然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上開登記其中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部分,應屬有據。

⒉被告及參加人辯稱: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政府以79年3月6日

79府工養字第00000000號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塗銷登記時,其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查,563、564地號土地係96年12月17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562、562-1地號土地係96年12月29日始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斯時始遭被告以上開登記妨害,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除去妨害請求權之15年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而原告於106 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收文日期章戳為憑(本院卷一第10頁),顯然並未罹於時效。故被告及參加人此部分辯稱,不可採。

⒊按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

權,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20年或10年為要件。如非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其時效期間即無從進行。所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即係占有人以與所有人對於所有物支配相同之意思而支配不動產之占有,即自主占有而言。如占有人以容忍他人所有權存在之意思而占有,即係他主占有,而非自主占有(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1年9月18日公告浮覆後,而依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之記載,475-4、475-5 番地為王元、王番所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已如前述,亦即系爭土地自日治時期即為王元、王番所共有,且此等所有權歸屬資料係由我國土地登記機關所掌握,包括被告及參加人在內之國家政府機關自難諉稱不知,佐以參加人及被告申請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係以行政院於96年10月24日院授內中地字第0960052320號函示內容為根據,非以時效取得所有權為登記原因,難認被告及參加人係以所有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是被告抗辯:其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難認可取。又被告及參加人辯稱:系爭土地自79年經公告為「社子島防潮堤線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圖」範圍內,及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劃定為堤防用地,係以公庫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作為防潮堤、防汛道路使用云云。查社子島防潮堤線加高工程占有使用562-1 、563 、

564 地號土地作為防潮堤,而562 地號土地並未在河川範圍,其原因本不以國家行使所有權之意思為限,此觀諸社子島防潮堤線加高工程範圍內或範圍外,均包括私人所有土地,並非均為國有土地等情,已臻顯然,是不能僅以系爭土地位在社子島防潮堤線加高工程範圍內或周邊,即推認水利處或被告係以公庫所有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況被告縱因所有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769 條及第770 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所有權,被告及參加人既未依法以時效取得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復未以具備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經地政機關受理,自無從據以否認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被告及參加人此部分辯稱,亦不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㈠確認

562 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 分之1 為附表一所示之人公同共有;㈡確認562 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 分之1 為附表二所示之人公同共有;㈢確認562-1 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 分之1 為附表一所示之人公同共有;㈣確認562-1 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 分之1 為附表二所示之人公同共有;㈤確認563 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 分之1 為附表一所示之人公同共有;㈥確認563 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 分之1 為附表二所示之人公同共有;㈦確認564 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 分之1 為附表一所示之人公同共有;㈧確認56

4 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 分之1 為附表二所示之人公同共有;㈨被告應將562 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㈩被告應將562-1 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被告應將563 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被告應將564 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原告及追加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帛芹附表一王元之繼承人┌─┬──────┐│編│姓名 ││號│ │├─┼──────┤│1 │樊忠信 ││ │ │├─┼──────┤│2 │樊忠義 ││ │ │├─┼──────┤│3 │樊秋平 ││ │ │├─┼──────┤│4 │常王春子 ││ │ │├─┼──────┤│5 │王月嬌 ││ │ │├─┼──────┤│6 │王共 ││ │ │├─┼──────┤│7 │王文宏 ││ │ │├─┼──────┤│8 │王文龍 ││ │ │├─┼──────┤│9 │王文吉 ││ │ │├─┼──────┤│10│張王清子 ││ │ │├─┼──────┤│11│王寶珠 ││ │ │├─┼──────┤│12│王美雲 ││ │ │├─┼──────┤│13│蔡吳寶猜 ││ │ │├─┼──────┤│14│蔡仁卿 ││ │ │├─┼──────┤│15│昌秋鸞 ││ │ │├─┼──────┤│16│蔡政倫 ││ │ │├─┼──────┤│17│蔡佩玲 ││ │ │├─┼──────┤│18│蔡欣倢 ││ │ │├─┼──────┤│19│蔡宏毅 ││ │ │├─┼──────┤│20│陳蔡麗珠 ││ │ │├─┼──────┤│21│蔡素月 ││ │ │├─┼──────┤│22│陳財明 ││ │ │├─┼──────┤│23│陳財和 ││ │ │├─┼──────┤│24│陳輝章 ││ │ │├─┼──────┤│25│陳輝雄 ││ │ │├─┼──────┤│26│紀陳菊子 │└─┴──────┘附表二王番之繼承人┌─┬──────┐│編│姓名 ││號│ │├─┼──────┤│1 │王萬成 ││ │ │├─┼──────┤│2 │陳良福 ││ │ │├─┼──────┤│3 │李岳峰 ││ │ │├─┼──────┤│4 │李勝全 ││ │ │├─┼──────┤│5 │柯李淑貞 ││ │ │├─┼──────┤│6 │蘇李淑琴 ││ │ │├─┼──────┤│7 │李淑慎 ││ │ │├─┼──────┤│8 │李昭慧 ││ │ │├─┼──────┤│9 │李淑綿 ││ │ │├─┼──────┤│10│王凌峰 ││ │ │├─┼──────┤│11│王詠傑 ││ │ │├─┼──────┤│12│王添財 ││ │ │├─┼──────┤│13│王添貴 ││ │ │├─┼──────┤│14│王添賜 ││ │ │├─┼──────┤│15│王阿卿 ││ │ │├─┼──────┤│16│張王阿治 ││ │ │├─┼──────┤│17│王娟娟 ││ │ │└─┴──────┘

裁判日期:2018-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