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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5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89號原 告 吳政雄

陳寶秀吳怡璇童月鶴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複 代理 人 吳嘉榮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黃立遠訴訟代理人 謝昇宏

陳賢玉許雅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臺灣省政府於民國41年11月3日以41府財產字第105640 號公

告附負擔之行政處分(下稱系爭行政處分)就坐落陽明山士林區草山字山子後186、188、189、189之2、190地號土地由訴外人吳載松等清償賣價後准予發還,而經吳載松等清償賣價後,於47年4月29 日總登記為原始取得人。惟嗣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前身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逕稱改制後之名稱,並簡稱為國有財產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吳載松、吳載智、吳載森、吳政雄、陳金澤等塗銷上開重編後臺北市○○區○○段山子后186、188、

189、189之2、19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6、188、189、189之2、190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而歷經臺北地院63年度訴字第2671號、臺灣高等法院63年度上字第1973號、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617 號、臺灣高等法院65年度上更㈠字第7號、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893 號判決(下合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判決渠等應塗銷所有權登記確定,復經渠等提起再審,仍經最高法院以67年度台再字第82號判決駁回確定。

國有財產署則於68年3月16 日辦理塗銷渠等之所有權登記,而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㈡然上揭判決認系爭行政處分係依據「台灣省日產移轉案件審

查辦法第5 條」所為之處分,而未依「台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所為之處分,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惟依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05 號、49年台上字第736號判例,即令依「台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依該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亦應適用「台灣省日產移轉案件審查辦法」。是系爭行政處分及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暨屬同一,則系爭行政處分應為有效,且尚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其效力繼續存在,是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應屬實體違法無效。又系爭

186、188、189、189之2、190地號土地經被告國有財產署撥予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下稱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使用並登記為管理者,而系爭188、189、190地號土地嗣經分割增加同段188之2、188之3、189之3、189之4、190之1、190之2地號土地,再就該190之1、190之2、189之3、189之4地號土地重編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4、55、56地號土地)。而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既有上開實體違法無效事由,則被告2 人應將系爭54、55、56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吳政雄(兼為吳載松之繼承人)、陳寶秀(即吳載智之繼承人)、吳怡璇(即吳載智之繼承人)、童月鶴(即吳載森之繼承人),爰依系爭行政處分及上開判例及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項為請求。並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54地號面積130.2平方公尺、系爭55地號面積101.83平方公尺、系爭56地號面積65.71平方公尺等土地之所有權存在。

二、被告國有財產署則答辯以:系爭54、55、56地號土地之權屬,歷經臺北地院63年度訴字第2671 號、臺灣高等法院65年度上更㈠字第7號、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893 號塗銷登記事件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444 號損害賠償事件、同院92年度重訴字第88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321 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54 號回復所有權事件審理結果,均判決確定屬中華民國所有確定在案,被告國有財產署依系爭確定判決塗銷吳載松等人之所有權登記,並於68年3月16 日以「總登記」為原因完成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即屬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又原告雖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且臺北地院33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雖曾定系爭54、55、56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惟已於系爭確定判決理由中認定上開臺北地院33年度訴字第29

7 號判決對真正所有權人不生效力,而原告就先後二個相反確定判決未依再審程序除去確定判決前,自應以該後之確定判決之認定為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則答辯以:系爭54、55、56地號土地前經臺北地院63年度訴字第2671號、臺灣高等法院65年度上更㈠字第7號、最高法院66 年度台上字第893 號判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被告國有財產署勝訴確定,而被告國有財產署依法於68 年2月16日辦理塗銷原告吳政雄等人所有權登記,同年3月16 日將所有權人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被告國有財產署,於69年6月9日變更管理機關為被告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雖系爭54、55、56地號土地現況為被告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管有之苗圃,惟被告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僅為維護管理機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調整其順序、內容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54、55、56 地號土地及其他土地(重測前地號為186

、188、189、189之2、190 地號)歷經系爭前案判決命原告吳政雄及訴外人吳載松、吳載智、吳載森、陳金澤塗銷所有權登記確定,復經渠等對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決提起再審,仍經同院67年度台再字第82 號判決駁回確定(見本院卷一第24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50頁、第51頁至第62頁、第63頁至第70頁、第145頁至第148頁)。

⒉系爭重測前186、188、189、189之2、190地號土地經塗銷

原告吳政雄及訴外人吳載松、吳載智、吳載森所有權登記後,經總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被告國有財產署,復經被告國有財產署撥予被告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使用並登記為管理者。又系爭重測前188、189、190 地號土地嗣經分割增加臺北市○○區○○段山子後小段188之2、188之3、189之3、189之4、190之1、190之2地號土地,再就該190之1、189之3暨190之2、189之4地號土地重編為系爭

54、55、56 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96頁至第114頁、第115頁至第126頁;本院卷二第14頁至第33頁)。

⒊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當事人為原告吳政雄及訴外人吳載松、

吳載智、吳載森暨被告國有財產署,而除原告吳政雄外,吳載松於89年間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吳政雄及訴外人吳載森;吳載智於87年間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陳寶秀、吳怡璇;吳載森於104 年1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吳政雄、童月鶴。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以國有財產署及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為被告而訴請確

認系爭54、55、56地號土地所有權存在,則被告國有財產署及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是否具當事人適格?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⒉本件是否為前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有無爭點效之適用?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54、55、56地號土地所有權存在,有無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以國有財產署及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為被告而訴請確認

系爭54、55、56地號土地所有權存在,則被告國有財產署及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是否具當事人適格或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⒈按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依本法之

規定;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國有財產法第1條前段、第11條、第2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並無處分權。又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又國家由於預算支出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其由機關、部隊使用之國有財產為公用財產,公用財產雖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但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4條第2項第1款、第9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之規定自明。復按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僅國有財產局對於為訴訟標的客體之國有財產有處分之權能,自應以國有財產局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在闡明受撥用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得代表國家為保存行為之行使,如第三人無權占用國有土地,該管理機關得代表國家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已,非謂受撥用之管理機關對於國有財產享有處分權能,本件系爭土地既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上訴人訴請塗銷系爭國有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其訴訟之結果,將使國家喪失國有財產之危險,非以就系爭土地有處分權之國有財產局為被告,自難認其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5、84台上字第1843、88台上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參照)。

⒉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故被告法律關係之存在,固曾經否認上訴人之權利,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然此項危險非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所得除去,仍不能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渠等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固屬當事人適格,然民事判決之效力僅及於訴訟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土地法、國有財產法規定係屬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國有土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起訴及判決之效力,並不當然及於代國家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權利之國有財產局,縱使上訴人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因判決效力不及於實際權利歸屬有爭議之主體,仍無法以本件確認判決有效解決上訴人主觀上因土地所有權歸屬而生之紛爭。亦即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之認定,並不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而能除去其主觀上法律不安定之狀態。上訴人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54、55、56地號土地已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依前開說明,原告以國有財產署為被告,國有財產署具處分上開土地之權能,即有當事人適格,且原告聲明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為被告國有財產署所否認,致原告於私法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對被告國有財產署提起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惟關於被告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部分,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54、55、56土地有所有權,而為被告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否認,其所提起之確認之訴,固屬當事人適格,然民事判決之效力僅及於訴訟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土地法、國有財產法規定係屬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原告對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起訴及判決之效力,並不當然及於代表國家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權利之國有財產署,縱使原告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因判決效力不及於實際權利歸屬有爭議之主體,仍無法以本件確認判決有效解決原告主觀上因土地所有權歸屬而生之紛爭。亦即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之認定,並不因原告對被告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提起確認之訴而能除去其主觀上法律不安定之狀態,原告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其所為確認之請求,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54、55、56地號土地所有權存在,有無理

由?⒈次按除表現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就同一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就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爭點法律關係,不得任意作相反之主張,否則即與民事訴訟法之誠信原則有違。

⒉系爭確定判決,係被告國有財產署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訴

請吳載森等四人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之事件,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 條之物上請求權,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乃為該訴訟標的之前提即重要爭點法律關係,惟依前揭說明,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而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係歸屬於被告,既經臺北地院63年度訴字第2671號歷次判決為終局判斷確定,甚且經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亦經駁回確定,法院及同一當事人即受拘束而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⒊原告雖仍主張,上揭確定判決認系爭行政處分係依據「台

灣省日產移轉案件審查辦法第5 條」所為之處分,而未依「台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為處分,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惟依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05號、49年台上字第73

6 號判例,即使依「台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依該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亦應適用「台灣省日產移轉案件審查辦法」,是系爭行政處分及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暨屬同一,則系爭行政處分應為有效,且尚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其效力繼續存在,是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應屬實體違法無效。惟查,原告上開所陳,皆屬指摘上開確定判決如何違法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是其仍應依再審程序以推翻該確定判決,而非逕以上開判例意旨主張逕主張系爭判決為違法之判決,是以原告不得就再確定判決再為相反之主張,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末查,原告上開所提之判例意旨為「臺灣人民在禁賣日期前,承受日人產業而未為不動產登記,必經此審查認為合法承受,始認其權利為有效存在」(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及「臺灣人民在禁賣日期前,承受日人公私有之土地權利而未為不動產登記,始應依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由權利人檢具確切證據,並經土地所在地四鄰負責證明,呈請公產管理機關審查」(49年台上字第736 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本案係於日治時間原登記為日人阿部伊三郎之系爭不動產,因日本戰敗投降,認應屬日產而由政府接收取得所有權,亦經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定,而原告所提之上開二判例與本件之事實並不相符,亦無從據以參酌,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以國有財產署、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為被告,訴請確認就系爭54、55、56地號土地所有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裁判日期:201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