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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5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92號原 告 王呂玉鳳

王慶麟王慶祥王成昌王水泉陳王玉美王玉霞王玉梅王振銘王金木王建隆王建豪王麗恕王敏華王林呅王朝明王志明王志中王志清王志從王志龍王志月黃文龍黃進陽黃建良黃玉雲黃玉花黃玉紅黃玉華連文慶連國龍連國祥黃庭義連秋玉林郭淑貞郭輝世郭世育郭世杰郭淑雰郭淑媛王秀琴王信愛王素玉黃文生黃文池黃文福王盡李陳哖上48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複代理人 廖乃慶律師原 告 王成和訴訟代理人 王秀惠原 告 黃庭勝

黃秀卿王滿足黃阿杉闕黃霞陳聰明陳聰智陳李展陳識嬌陳識娟陳識玲陳忠次陳劉明美陳嘉祥陳玉瑛陳玉佩陳語如陳玉君陳忠華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複 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陳柏瑋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劉佳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其中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公同共有;其中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公同共有;其中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為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公同共有;其中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為如附表四所示之人公同共有;其中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為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之人公同共有。

確認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其中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公同共有;其中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公同共有;其中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為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公同共有;其中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為如附表四所示之人公同共有;其中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為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之人公同共有。

確認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其中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公同共有;其中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公同共有;其中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為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公同共有;其中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為如附表四所示之人公同共有;其中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為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之人公同共有。

確認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其中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公同共有;其中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公同共有;其中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為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公同共有;其中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為如附表四所示之人公同共有;其中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為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之人公同共有。

確認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其中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公同共有;其中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公同共有;其中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為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公同共有;其中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為如附表四所示之人公同共有;其中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為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之人公同共有。

確認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其中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公同共有;其中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公同共有;其中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為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公同共有;其中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為如附表四所示之人公同共有;其中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為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之人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第一項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第二項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第三項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第四項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第五項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第六項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丁○○、j○○、g○○、天○○、h○○、m○○、T○○、U○○、O○○、X○○、W○○、V○○、陳中刺、S○○○、Q○○、N○○、M○○、R○○、L○○、P○○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己○○○、宙○○、宇○○、戊○○、甲○○、K○○○、丙○○、乙○○、申○○、辰○○、午○○、未○○、玄○○、戌○○、卯○○、亥○○、壬○○、庚○○、子○○、癸○○、丑○○、辛○○、b○○、l○○、i○○、f○○、c○○、d○○、e○○、B○○、E○○、D○○、k○○、C○○、A○○○、J○○、F○○、G○○I○○、H○○、寅○○、巳○○、酉○○、Y○○、Z○○、a○○、地○、黃○○、Q○○等原告主張:日治時期台北廳七星郡士林庄溪洲底段溪洲底小段474-1 、474-2 、240番地(下依序稱系爭474-1、474-2、240番地,合稱系爭番地)為王全興、王薯、王通、王港、陳市所有;王全興之繼承人為附表一所示之原告、王薯之繼承人為附表二所示之原告、王通之繼承人為附表三所示之原告、王港之繼承人為附表四所示之原告、郭王祐(陳市之女)之繼承人為附表五所示之原告。而系爭番地雖於民國21年(即日治時期昭和7年)4月12日依河川法規定遭處分削除,然嗣已再度浮現,系爭474-1番地經編定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依序稱系爭566、567、568地號土地)、系爭474-2番地經編定為同上小段569、569-1地號土地(下依序稱系爭569、569-1地號土地)、系爭240番地經編定為同上小段67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75地號土地,與上述5筆新編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應屬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之回復原狀,不因是否經劃為河川區域而有差異,故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則系爭土地自回復予原告公同共有。然系爭土地業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分別於96年12月17日將系爭566、567、568、675地號土地、於同年月29日將系爭569、569-1地號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已妨害原告於權利範圍內所有權之行使,兩造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自有爭議,原告得提起確認之訴,以除去此種不安狀態,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公同共有,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又系爭土地於浮覆時當然回復為原告所有,無待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請求回復所有權,則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除去其妨害,訴請塗銷第一次登記,當無被告抗辯之請求權時效問題可言;系爭土地雖經劃入河川區域範圍內,然如與公有或公用不相妨害時,仍不妨許可私有,是系爭土地本得為私權之客體;被告不得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蓋已登記之不動產並無時效取得之問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丁○○、j○○、g○○、天○○、h○○、m○○、T○○、U○○、O○○、X○○、W○○、V○○、陳中刺、S○○○、N○○、M○○、R○○、L○○、P○○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則以:系爭土地雖已浮出水面,然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且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款第3 目、第

8 款規定,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之回復原狀需土地已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始得認已脫離之前成為水道之狀態,則系爭土地迄今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即難謂該當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如認系爭土地已回復原狀,原所有權人亦非當然回復其所有權,猶須依「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申請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程序,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如未依法辦理登記,經政府機關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以逾期登記無人申請登記土地,進而依土地法第55、58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2、73、84條規定,公告徵求異議後,辦理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即不能予以變更,原所有權人即發生失權效果,不得主張浮覆地為其所有,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系爭土地本屬未經登記之土地,依登記謄本所示之第一次登記日期91年10月8 日,原告至遲於斯時即得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排除妨害,則原告迄至106 年11月2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另參加人自78間施作「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至96年12月17日登記為國有迄今,係以公庫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占有系爭566 、567 、568 、675 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規定,被告即因時效而取得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

1、查系爭番地於日治時期原均登記為王全興、王薯、王通、王港、陳市所有,於21年4 月12日依河川法規定遭處分削除;嗣系爭番地由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1年9 月18日為北市士第一字第09131557800 號「臺北市士林區社○○○區○○○○○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地籍圖」公告,公告期間自91年9 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3 日止共15日,依公告之土地浮覆前後新舊地號及面積對照表、地籍圖,系爭474-1 番地新地號為系爭566 、567 、568 地號土地,系爭474-2 番地新地號為系爭569 地號土地、系爭240 番地新地號為系爭675 地號土地,系爭569 地號土地於94間逕自分割出系爭569-1 地號土地,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復因受囑託辦理登記事宜,依土地法第55、58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2、73、84條規定,於96年11月27日北市士第一字第09631923800號函就系爭56

6、567、568、675地號等土地辦理公告,公告期間自96年11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止,於96年12月5日北市士第一字第09632001200號函就系爭569、569-1地號土地辦理公告,公告期間自96年12月6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嗣分別於96年12月17日將系爭566、567、568、675地號土地第一次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參加人,於同年月29日將系爭569、569-1地號土地第一次登記為國有,管理者為被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臺帳、土地登記謄本、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地籍圖謄本(本院卷一第36至59頁),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21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076015291號函暨其附件一至附件五(見本院卷三第72至193頁),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2、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定。再按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

2 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王全興、王薯、王通、王港、陳市所有之系爭番地,於日治時期經抹削登記,嗣浮覆現編為系爭土地等情,已詳述於前。是依前揭土地法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浮覆而回復原狀後,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於法即屬有據。

3、被告雖辯稱系爭566 、567 、568 、675 地號土地迄今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仍屬從未浮覆之土地,無從依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回復其所有權云云。按土地法第14條第

1 項第2 、3 款之規定,乃係基於公水,係供通運、灌溉、動力、公共飲水、疏洪、排水之用,本於公共之利益,始規範其不得私有。惟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為民法第773 條所明定。土地所有權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既及於土地之上下,復參之土地法第1 條規定之意旨,土地自不因為流水所覆蓋而喪失其土地之本質。是河川區域私有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此觀之我國水利法第83條:「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故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解為:其原始為公有土地者,不許人民取得為私有土地,人民已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如與公有或公用不相妨害時,仍不妨許可私有,但如有妨害公共利益或與公用目的相衝突時,則應依法徵收變為公有土地,於徵收後,即不許再變為私有,於徵收前,僅得依水利法及相關法令,限制其使用。俾免與同條第2 項之規定,發生規範上之衝突。準此,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因其所有權並非真正的消滅,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其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參照)。查系爭566 、567 、568 、675 地號土地位於淡水河(自關渡大橋至新店溪匯流口右岸)河川區域內,現為堤防用地,此有被告提出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本院卷二第47至50頁)、臺北市政府102 年2 月21日府工水字第1026028530

1 號函暨所附河川圖籍( 本院卷二第52至53頁) 可參,顯見系爭566 、567 、568 、675 地號土地在物理上確已浮覆,始能作為設置堤防使用。又河川管理辦法第6 條第8 款固規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惟河川管理辦法係為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而制定發布,此觀水利法第78條之2 及河川管理辦法第1 條、第3 條規定自明;而土地是否因天然變遷或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而所有權視為消滅,消滅後是否浮覆回復原狀而所有權回復等事項,攸關土地所有權之消滅與回復,非屬河川管理事項。況依前揭說明,並參諸河川管理辦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前項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在未經變更公告劃出前,管理機關應依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亦可知河川區域內並非不得存有公私有土地,僅係劃入河川區域之土地應受該辦法之規範,限制其使用而已。是被告前開所辯,即無可採。

4、被告復抗辯:系爭土地縱回復原狀,原所有權人亦非當然回復其所有權,猶須依「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 點規定,申請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程序,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如未依法辦理登記,經政府機關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以逾期登記無人申請登記土地,進而依土地法第55、58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2、73、84條規定,公告徵求異議後,辦理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即不能予以變更,原所有權人即發生失權效果,不得主張浮覆地為其所有,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惟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其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此觀前揭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明。查系爭土地曾因河道閉鎖而流失,嗣因浮覆而回復原狀等情,業已詳述於前,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不待請求地政機關核准回復所有權登記,且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王全興、王薯、王通、王港、陳市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縱「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 點」土地補辦登記程序規定:「未登記之水道地浮覆後及未登記之道路溝渠地於廢置後,當地地政機關應即依土地法規定程序,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然上開辦法並非土地法所授權訂定之行政命令,是以浮覆後土地權利歸屬,自應優先適用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處理;又被告所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第1213號判決認為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並不當然回復所有權,仍應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辦理回復手續,惟此僅為該案判決之法律見解,並不拘束本院,且該判決意旨,顯與最高法院嗣後表示之法律見解即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不符。另所謂土地總登記,依土地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係指於一定期間內就直轄市或縣(市)土地之全部為土地登記,而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並非地政機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且士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公告亦非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而為,自無適用土地法第57條關於「視為無主土地」「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規定之餘地,則政府就系爭土地既未為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自無從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告不得執此錯誤登記,對抗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該真正所有權人之所有權亦不因之消滅。則被告以前詞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必要云云,自無可採。

5、被告另抗辯:參加人自78年間起至96年12月17日登記為國有迄今,係以公庫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占有系爭566 、56

7 、568 、675 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規定,被告即因時效而取得所有權云云。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固各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規定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20年或10年為要件。如非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其時效期間即無從進行。所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即係占有人以與所有人對於所有物支配相同之意思而支配不動產之占有,即自主占有而言。如占有人以容忍他人所有權存在之意思而占有,即係他主占有,而非自主占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5 號判決參照)。查依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系爭土地為王全興、王薯、王通、王港、陳市所有,此所有權歸屬資料係由我國土地登記機關所掌握,包括被告在內之國家政府機關自難諉稱不知,是難認參加人占有之始為善意無過失。又被告及參加人申請將系爭土地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時,係以行政院於96年10月24日院授內中地字第0960052320號函示內容為根據,而非以時效取得所有權為登記原因,有107年11月21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076015291號函暨其附件二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2至171 頁),自難認參加人係以中華民國所有意思占有以公庫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占有系爭

566 、567 、568 、675 地號土地。是被告抗辯參加人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占有系爭566 、567 、568 、675 地號土地,被告已時效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云云,應無可採。

㈡、關於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渠等公同共有: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易言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如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且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查原告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王全興、王薯、王通、王港、陳市所有之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流失,嗣經浮覆回復原狀,當然回復為王全興、王薯、王通、王港、陳市所有,復由原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等情,為被告否認在卷。上述事項涉及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得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之危險,依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按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㈡指定之財產繼承人。㈢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至於「寄留」他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對家產仍有繼承權;男子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者,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男子有數人時,共同均分繼承之。日據時期私產之繼承:㈠日據時期家屬(非戶主)之遺產為私產。因家屬死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僅有法定繼承人而無指定或選定繼承人。㈡私產繼承純屬財產繼承性質,與家之觀念無關,故分戶別居、別籍異財之直系卑親屬對家產雖無繼承權,但對於私產仍有繼承權。㈢私產繼承之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如下:1.直系卑親屬。2.配偶。3.直系尊親屬。4.戶主。㈣第一順序繼承人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時,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直系卑親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共同均分繼承,不分男女、嫡庶、婚生、私生或收養,且非必與被繼承人同住一家,均得為繼承人。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 點第1 項及第2 項、第12點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

1 項固有明文;惟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亦有明文。準此,因繼承等其他非因法律行為,取得所有權者,不待登記,即生效力。

3、查陳市於32年6 月24日死亡,依卷內戶籍謄本所載身分為「母」(見本院卷一第83頁),可見其並非戶主,其名下財產應屬私產性質,自應由陳市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①長男王全興、②次男王薯、③三男王通、④四男王港、⑤孫郭慶松、郭慶文(長女郭王祐已於8 年6 月8 日死亡)、曾孫即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原告A○○○(長女郭王祐之長男郭慶榕已於30年6 月25日死亡)等五部分之繼承人,共同均分繼承;嗣郭慶文於38年1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郭慶松,郭慶松復於70年1 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如附表五編號2 至

6 所示之原告。王全興已於33年12月1 日死亡,依卷內戶籍謄本所載身分為「戶主」(見本院卷一第83頁),可見其名下財產應屬家產性質,其繼承人為五男王天送;嗣王天送於

106 年4 月7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告。王薯已於43年3 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原告。王通已於40年3 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如附表三所示之原告。王港已於34年8 月31日死亡,依卷內戶籍謄本所載身分為「戶主」(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可見其名下財產應屬家產性質,其繼承人為長男王金寶、三男王茂樹;嗣王金寶於68年7 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如附表四編號1 至8 所示之原告,王茂樹於98年7 月9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母王鍾美汝,王鍾美汝於103年1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如附表四編號2至22所示原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考(本院一卷第65至186頁,卷二第84至169頁)。是以,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後,陳市、王全興、王薯、王通、王港之所有權當然回復而屬於其遺產,自應由渠等之繼承人即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之原告繼承,故上開原告本於繼承關係,請求確認系爭566地號土地其中應有部分1/5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公同共有,其中應有部分1/5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公同共有,其中應有部分1/5為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公同共有,其中應有部分1/5為如附表四所示之人公同共有,其中應有部分1/5為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之人公同共有;系爭567地號土地其中應有部分1/5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公同共有,其中應有部分1/5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公同共有,其中應有部分1/5為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公同共有,其中應有部分1/5為如附表四所示之人公同共有,其中應有部分1/5為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之人公同共有;系爭568地號土地其中應有部分1/5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公同共有,其中應有部分1/5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公同共有,其中應有部分1/5為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公同共有,其中應有部分1/5為如附表四所示之人公同共有,其中應有部分1/5為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之人公同共有;系爭569地號土地其中應有部分1/5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公同共有,其中應有部分1/5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公同共有,其中應有部分1/5為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公同共有,其中應有部分1/5為如附表四所示之人公同共有,其中應有部分1/5為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之人公同共有;系爭569-1地號土地其中

應有部分1/5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公同共有,其中應有部分1/ 5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公同共有,其中應有部分1/5為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公同共有,其中應有部分1/5為如附表四所

示之人公同共有,其中應有部分1/5為如附表一、二、三、

四、五所示之人公同共有;系爭675地號土地其中應有部分1/ 5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公同共有,其中應有部分1/5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公同共有,其中應有部分1/5為如附表三所

示之人公同共有,其中應有部分1/5為如附表四所示之人公同共有,其中應有部分1/5為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之人公同共有,於法即屬有據。

㈢、關於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1/5 、1/5 、1/5 、1/5 分別為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之原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另應有部分1/5則為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原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已如前述,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顯已妨害其所有權,上開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2、被告又抗辯:原告所有權回復請求權已罹逾時效云云。惟按土地浮覆回復原狀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既當然回復,原所有人本於所有權請求回復土地,係基於所有權所衍生之物上請求權,其性質為物權,此與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申請回復所有權屬公法上之請求權者,兩者性質不同。查,系爭566 、567 、568 、675 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經第一次登記為國有,系爭569 、569-1 地號土地則於同年月29日經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原告之所有權於系爭土地經登記時始遭妨害,原告之所有權除去妨害請求權之15年消滅時效,亦應自斯時起算,則原告於106 年11月2 日提起本件訴訟,顯未罹於15年之請求時效,故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原為陳市、王全興、王薯、王通、王港所共有,於日據時期因流失而削除登記,嗣土地已回復原狀,由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之原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從而,上開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前述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威凱

裁判日期:201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