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5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93號原 告 張世昌

謝誼潔被 告 張璨麟(原名張璨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張世昌新臺幣伍萬零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張世昌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謝誼潔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捌佰伍拾元為原告張世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張世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張世昌、謝誼潔(下就其2 人合稱為原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姓名)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4 月23日凌晨4 時許,無故前往伊等家中尋釁,並猛踹伊等住處鐵門,致鐵門壓傷張世昌右手中指;嗣被告進入伊等住處後,先走到謝誼潔身後,以右手甩謝誼潔後腦並拉扯伊頭髮,再擊打張世昌頸部及胸部,並拉扯張世昌衣領,因而扯斷張世昌配掛於胸前之金項鍊(下稱系爭金項鍊),致張世昌受有右手中指壓砸傷、前胸壁挫瘀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謝誼潔則受有頸部及右踝疼痛、疑似頸部及右踝挫拉傷、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並因此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

195 條、第196 條規定,求為判決命㈠被告應給付張世昌新臺幣(下同)67萬350 元、謝誼潔80萬70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31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原名張璨鱗,見本院卷第22頁)則以:伊無傷害原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以被告前揭行為涉犯傷害及毀損罪嫌為由,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認被告傷害原告2 人均成罪,惟扯斷金項鍊部分無毀損之故意,以105 年度易字第54

1 號判處被告犯2 傷害罪,各處拘役20日、3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執行拘役4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毀損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改認被告傷害謝誼潔部分不能證明,乃撤銷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傷害謝誼潔部分無罪等情,有卷附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

54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388號刑事判決可稽(下稱刑案,見本院卷第10至21、232 至246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有故意不法傷害原告身體及扯斷系爭金項鍊之行為?㈡如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若干?資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故意不法傷害原告身體及扯斷系爭金項鍊行為?⒈張世昌部分:

⑴、被告於105 年4 月23日因不滿其住處(1 樓)連

結原告住處(2 樓)處之窗戶遭噴漆,遂偕同員警陳俊維、許秝景等人至該處察看,而與張世昌發生衝突;被告乃以右手抓扯張世昌衣領並擊打張世昌胸部,因而致張世昌前胸壁挫瘀傷、系爭金項鍊斷裂;張世昌隨即於同日凌晨5 時17分許入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急診接受診療等情,業據張世昌提出振興醫院10

5 年4 月23日診斷證明書及金項鍊斷裂照片為憑(見附民卷第4 、7 頁),且觀諸卷附張世昌就診病歷標註之受傷部位及傷勢狀況(bruise,即挫傷,見本院卷第57至62頁),核與張世昌於刑案偵查中陳述被告靠過來對伊以右手先正面搥打伊胸口,再抓傷伊胸口(見刑案偵卷第101 頁)之經過相符;再依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陳俊維證述:當日被告與張世昌身體撞在一起,伊在中間要將雙方分開,最後有一隻手從伊左手邊揮出來,之後伊將2 人推開,張世昌走入屋內再走出來,告訴伊金項鍊斷了,之後在現場找到確定斷掉的金項鍊等情(見刑案一審卷第104 、107 至

109 頁),及被告經證人陳俊維以密錄器攝得其右手朝張世昌胸前伸手而去,並有抓扯張世昌衣領之行為(見40秒時所截錄照片第11、12張及第41秒時所截錄照片第3 至8 張,刑案二審卷第89、91至128 頁)等情以觀,足見張世昌配戴之系爭金項鍊係於其遭被告拉扯衣領之間,因被告力道猛烈而一併遭扯斷,是張世昌主張被告以手拉扯其衣領並擊打其胸部,致其前胸壁挫瘀傷、系爭金項鍊斷裂等情,應屬可採。

⑵、被告雖以:因張世昌先行揮拳,伊基於正當防衛

,遂伸出張開之手掌去抓張世昌衣領,並非握拳,張世昌所受前胸部挫瘀傷之傷害可能係其自行碰撞伊身體,或係證人陳俊維推開雙方時所致等語,抗辯伊未傷害張世昌之身體云云。但查:

①、被告擊打張世昌胸部,致張世昌受有前胸部

挫瘀傷之傷害乙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參以挫傷為鈍性打擊直接作用於人體所導致的非開放性損傷,如被告僅係伸手抓取張世昌衣領,而未加以擊打,張世昌前胸壁要無可能出現挫傷之情形;又張世昌前胸部挫瘀傷之位置已接近頸部(見本院卷第59頁人體圖),證人陳俊維為分開張世昌及被告,避免雙方衝突升溫,係採取「推開」(非拳打),施力之位置高度亦無可能在張世昌接近頸部之前胸處,張世昌所受前胸部挫瘀傷之傷害自難認係陳俊維所造成,即難僅因密錄器受拍攝角度影響未錄得被告擊打張世昌胸部之動作,逕可謂被告未擊打張世昌胸部;再縱使本件係張世昌揮拳在先,但被告未採取壓制張世昌手臂之排除行為,反而擊打張世昌胸部,顯係出於攻擊張世昌目的之反擊行為,即與正當防衛不符,被告此部分所辯,皆無足採。

②、被告伸手抓取張世昌衣領時,系爭金項鍊仍

配戴在張世昌頸部;之後現場有人持金項鍊詢問為何人所有等情,業據刑案一審法院勘驗密錄器錄影內容明確(見刑案一審卷第14

7 頁),並有截錄畫面可憑(見刑案一審卷第249 、250 、254 頁),且參以證人陳俊維證稱:「(問:可否確定張世昌的項鍊當場有被拉斷?)確定項鍊有斷,」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107 頁),可見系爭金項鍊係在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始遭被告扯斷,並非由張世昌以已斷裂之金項鍊混充。被告抗辯系爭金項鍊斷裂原因與伊無關云云,仍無足取。

⑶、惟張世昌主張:因被告踹伊住處鐵門,又以身體

衝撞伊,及以手擊打伊胸部,致伊受有右手中指壓砸傷及左前臂擦傷之傷害等情,雖提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4 頁)。然查:

①、依證人陳俊維證稱:「一開始我去2 樓按電

鈴,張世昌出來應門,謝誼潔站在他旁邊,張璨麟先踢了2 樓鐵門一下。雙方就起衝突。」等語(見刑案偵查卷第36頁),可知張世昌於被告踹踢其住處鐵門後,並未即向陳俊維表示其右手手指遭鐵門壓傷之情;況若張世昌右手果遭鐵門夾住,其所受傷勢應包含多根右手手指,豈會僅止於中指一處;而證人張明祥即張世昌父親固證稱:「張璨麟在我家門打開,換我兒子與警方談話時,趁我們不注意的時後踢了鐵門一下,導致鐵門夾傷我兒子張世昌的手…我兒子說他手指頭很痛。」等語(見刑案偵查卷第69頁),然觀諸證人陳俊維上開證述及張世昌警詢時所為陳述(見刑案偵查卷第5 頁),均未提及張明祥於被告踢鐵門時在場乙事,且若張明祥所陳為真,張世昌何以未就其遭鐵門壓傷乙事,要求到場員警即證人陳俊維判明是非曲直,反而僅告知張明祥?即難認張明祥前開證言與事實相符。再依證人許秝景證稱:「(問:雙方有無揮手或拉扯?)就是在扯門,張世昌拉著門,張世昌好像要關門,張璨麟好像要打開。」(見刑案一審卷第114頁)等語,可知張世昌為關閉鐵門尚與被告相互拉扯鐵門,則張世昌所受右手中指壓砸傷之傷勢,亦有可能係其關閉鐵門時不慎造成,要難遽認係在被告踢鐵門時遭鐵門夾傷。是張世昌主張被告踹踢鐵門,致鐵門夾傷其右手中指云云,非屬可採。

②、又,張世昌主張其所受「左前臂擦傷」之傷

害,該受傷之部位及種類,核與其陳述遭被告傷害之行為(以手擊打胸部並拉扯衣領)並不相當;且張世昌於爭執過程中,曾以左手碰擊到陳俊維備置之密錄器乙情,為張世昌所自陳(見刑案二審卷第89頁反面),即難僅憑張世昌受有該傷勢乙節,逕可認該傷勢為被告行為所致。則張世昌主張被告有致其受有左前臂擦傷之傷害行為,仍難足取。

⑷、依上說明,被告以手擊打張世昌胸部並拉扯其衣

領,係屬故意不法侵害張世昌身體健康之權利及所有權,並致其受有前胸壁挫瘀傷之傷害及系爭金項鍊斷裂,故張世昌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前胸壁挫瘀傷之傷害及系爭金項鍊斷裂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要屬可取;至張世昌主張其右手中指壓砸傷及左前臂擦傷之傷害亦係出於被告故意不法之侵害行為云云,則屬無據,尚無可採。

⒉謝誼潔部分:

⑴、謝誼潔主張被告在前揭時地走到其身後,以右手

甩其後腦並拉扯其頭髮,致其受有頸部及右踝疼痛、疑似頸部及右踝挫拉傷、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乙節,雖提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為憑(見附民卷第5 、6 頁),然該等傷勢之記載,係來自於謝誼潔自己主訴之病情,至於客觀理學檢查上並未有所發現乙情,業據振興醫院函覆稱「患者(指謝誼潔)於105 年4 月23日至本院急診室就診,主訴被人拉扯頭髮後感覺頸部不適,右側外踝不適等症狀。身體檢查頭頸部外觀無異常,無外傷、無瘀腫,四肢活動無礙,主訴頸椎兩側肌腱處疼痛不適,當時無主訴頭部有不適症狀,臨床檢查無明顯異常發現,但病患主訴患處不適,此為診斷內容為疑似之原因。另;HEENT Sclera:Anicteric.Head:trauma㈠Conjunctiva:not pale』之含意為當日看診體檢發現:無黃疸,頭部無明顯外傷,結膜無貧血現象。病患於105年4月26日再次至本院急診室就診,主訴頭暈及嘔吐三日,紀錄上重要體檢發現手寫英文為local tenderness,意指局部壓痛。經急診留觀後症狀穩定返家。開立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之診斷為依據病人病史及臨床症狀,當日未做X光檢查,後續亦未至本院追蹤複診」等語明確,有該醫院106年12月29日可憑(見刑案二審卷第84頁),則該2紙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病名既均非謝誼潔接受身體檢查後所得之結果,而係醫師依謝誼潔主觀陳述及感受所為之診斷,已難認謝誼潔受有頸部及右踝疼痛、疑似頸部及右踝挫拉傷、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

⑵、況參以謝誼潔於警詢時稱:被告趁警方拍照取證

時衝過來扯伊頭髮,導致伊頭往後仰去撞倒後方的木頭桌。被告用其右手繞過伊左邊臉至伊頭後方拉扯伊頭髮云云(見刑案偵卷第8 頁反面);於偵查時則改稱:被告從背後打伊頭,當時伊有跟警察說。伊是頭跟脖子受傷,腳踝有扭到。因為背對被告,所以沒看到被告如何打伊頭。不知道被告用什麼打,還拉伊頭髮。沒有看到被告用哪隻手拉伊頭髮云云(見刑案偵查第30頁);又以書狀載稱:被告先走到伊身後,以左手抓住頭髮,並以右手攻擊頭部之方式,傷害伊云云(見刑案偵查第112 頁);再證稱:拍攝過程中,不知道被告已經走到伊後面,被告打伊後腦,還扯伊頭髮,之後伊往後仰轉過來。伊沒看到被告用哪隻手攻擊我,因為他從後面過來,當時緊張害怕也忘記伊用哪隻手打我。往後仰時有撞倒木桌云云(見刑案二審卷第166 頁);經核謝誼潔前後就其頸部及頭部受傷之過程,非但陳述情節不一,且對被告之攻擊方式,有時指訴歷歷,有時卻又表示並未親眼目睹,甚或不復記憶;而謝誼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雖於當場高喊其遭毆打及向員警表示遭被告拉扯頭髮,然被告當下亦立即否認等情,亦經法院勘驗密錄器拍攝畫面屬實((見刑案一審卷第38頁反面,第43頁反面);又依證人許秝景證稱:被告站在謝誼潔左邊,有拉扯,被告用左手由上往下揮,高度在頭部,謝誼潔有用右手去擋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112 頁),可知被告縱有欲擊打謝誼潔頭部之行為,亦已因謝誼潔之阻擋而中止,此情適與謝誼潔客觀上未檢出任何傷勢(僅有主觀描述)乙情相符,益徵被告並無傷害謝誼潔身體致其受有頸部及右踝疼痛、疑似頸部及右踝挫拉傷、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勢之行為。

⑶、依上說明,謝誼潔主張其受有頸部及右踝疼痛、

疑似頸部及右踝挫拉傷、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僅係其個人主訴,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以右手甩其後腦並拉扯其頭髮之行為,則謝誼潔主張被告故意不法傷害其身體,致其受有頸部及右踝疼痛、疑似頸部及右踝挫拉傷、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云云,即屬無據,為不足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若干?⒈張世昌部分:

⑴、醫療費用:

張世昌於105 年4 月23日因遭被告擊打胸部受有前胸壁挫瘀傷之傷害,於同日至振興醫院就診,支出急診醫療費用350 元乙情,有卷附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可憑(見附民卷第4 、8 頁);並與前開張世昌於振興醫院當日門診就診病歷所載其接受診療內容(見本院卷第57至62頁)互核以觀,堪認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項目,為治療前揭傷害所必要,核屬因系爭事件所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雖張世昌於同日至振興醫院求醫,除治療前胸壁挫瘀傷之傷害外,亦包含非由被告行為造成之右手中指壓砸傷及左前臂擦傷在內,然觀諸其就診病歷所載醫師診療過程及處置項目,並未就其所受傷勢有所分別,且因上開三種傷勢種類相近,治療方法類似,事實上亦難以區分個別傷害所受處置及該部分之支出費用,尚無需因張世昌當日就診治療之傷害及於右手中指壓砸傷及左前臂擦傷,而扣減張世昌就其所受前胸壁挫瘀傷之傷害部分,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數額。是張世昌請求被告賠付其醫療費用350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系爭金項鍊回復原狀費用: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因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第1項、第3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然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爰於民法第21

3 條第3 項規定,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與民法第215 條係就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而以金錢(即購買同等之物所必要支出的價格賠償)賠償其損害之意義顯然不同;至回復原狀可能與否,應依誠信原則具體各別決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若回復原狀可能或無重大困難,則受害人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自以修補實際應支出或已支出之費用為限(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214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②、系爭金項鍊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扯斷乙節,業

如前陳,則張世昌請求被告賠償其回復系爭金項鍊原狀之費用,自屬有據;又,系爭金項鍊之修補費用,經本院囑託臺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為500 元,有卷附該公會107 年8 月29日函可憑(見本院卷第

298 至299 頁),堪認系爭金項鍊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為500 元。張世昌雖主張系爭金項鍊為其岳母贈送之結婚禮物,縱經修補亦不能回復系爭金項鍊原狀,被告應賠償其重新購置同等重量之金項鍊所需費用5 萬4500元,及其因此所受感情上之傷害1 萬5500元,計7 萬元云云,並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76 頁)。然系爭金項鍊僅係遭被告扯斷(見附民卷第7 頁),尚非全部滅失,於斷點以熔接方式黏接即可修復,並無不能回復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且系爭金項鍊對張世昌既具紀念意義,以修復方式相較於以市面上同重量之金項鍊替代或賠付金錢,更可保有系爭金項鍊原物之狀態,以維持並延長系爭金項鍊之紀念價值;再觀以卷附臺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107 年

8 月29日函僅提及「此項鍊配帶已久,接點嚴重磨損。」(見本院卷第299 頁),並未表示該項鍊於修補後容易斷裂乙情,張世昌以該公會函覆稱修補後隨時會斷掉為由,主張系爭金項鍊回復不能云云,實無可採;又,民法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僅限於侵害人格法益之情形(民法第195 條規定參照),侵害物之所有權並無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餘地,故被告賠償張世昌修補系爭金項鍊之必要費用500 元,已足填補張世昌因系爭金項鍊遭被告扯斷所受之損害,張世昌就超過該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③、依上說明,張世昌因系爭金項鍊遭被告扯斷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回復原狀費用為500 元。

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②、本院審酌被告未思和平解決其與張世昌間之

糾紛,竟以肢體暴力加於張世昌身體,造成張世昌前胸壁挫瘀傷,受有精神上痛苦,及醫師建議張世昌休養1 日(見附民卷第4 頁),可認傷勢尚屬輕微,及張世昌為高職畢業,事發前擔任送貨員之工作,每月薪資為

3 萬9320元,105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34萬5600元、名下有汽車一部,評定價值為0元;被告則為高中畢業,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擔任房仲,每月薪資5 萬元,105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則為20萬9809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等財產,財產總額1069萬3670元(見本院卷第28至30、34至37、47至48、148 頁)等一切情狀,認張世昌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5 萬元為允當。至張世昌以其因系爭金項鍊遭被告扯斷,亦受有精神上痛苦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尚與民法第195 條所定要件不符,業如前陳,自難准許。

⑷、綜合上述,張世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 萬

850 元(計算式:350+500+50000 =50850 )。⒉謝誼潔部分:

承前所陳,被告並無不法侵害謝誼潔身體之行為,尚難令其對謝誼潔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謝誼潔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被告對謝誼潔既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本件關於謝誼潔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之爭點,本院即無再予審究及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從而,張世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9

5 條、第196 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5 萬850 元,及自10

6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張世昌超出上開部分之請求,及謝誼潔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95 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80萬704 元,及自106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主文第5 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張世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及謝誼潔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張世昌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謝誼潔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