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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2號原 告 楊澤世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

陳勵新律師被 告 吳春長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複 代理人 吳聖平律師

葉子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捌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定。

貳、查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一、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依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86汐建字第1500號建造完成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21元。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821元(見本院卷㈠第9頁)。其後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定,並撤回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請求,及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下稱系爭179、18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79)、B(179)、C(179)、D(179)、E(179)、F(179)、H(179)、A(180)、B(180)所示之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㈠第192、392至394頁、卷㈡第31、364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係本於系爭房屋為被告占用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而就追加前後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堪認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就上開追加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至於原告上開聲明更異部分,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上開撤回部分,亦經被告於本院爭點整理時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㈡第363至364頁),故原告上開所為,均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系爭17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號(下稱重測前96-2地號)土地,於59年6月5日由訴外人林蕭水銀因分割而取得權利範圍全部。而系爭18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號(下稱重測前85-3地號)土地,於84年11月23日由訴外人林蕭水銀、陳蕭美麗因分割繼承取得權利範圍各1/2,其後訴外人陳蕭美麗於95年12月28日將該權利範圍1/2出賣予訴外人力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力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6年6月28日將該權利範圍1/2出賣予訴外人蕭建民,訴外人蕭建民再於103年1月7日將該權利範圍1/2出賣予原告。嗣訴外人林蕭水銀於106年8月9日將系爭17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系爭18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出賣予原告。原告因此取得系爭179、18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二、緣於86年6月24日,訴外人林蕭水銀、陳蕭美麗與重測前85-2地號等5筆土地之所有人,與訴外人金鶴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金鶴公司)簽訂房屋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訴外人林蕭水銀、陳蕭美麗提供重測前96-2、85-3地號土地,訴外人金鶴公司則出資建築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地上7層、地下1層建築物,於第2條第1項約定雙方依房屋分配表各分配50%,並於第6條第3項約定,倘不能按期完工,無故停工2個月以上,訴外人林蕭水銀、陳蕭美麗可解除系爭合建契約,沒收地上所有建物。

三、嗣訴外人金鶴公司於86年12月9日取得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86汐建字第1500號建造執照後,遲至87年9月7日開工,於89年2月23日完成建築物第7層樓版,並於89年3月21日完成房屋結構體後停工,未能取得使用執照,經訴外人林蕭水銀、陳蕭美麗對訴外人金鶴公司提起確認合建法律關係不存在等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231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字第104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確定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系爭合建契約業經訴外人林蕭水銀、陳蕭美麗合法解除。

四、而坐落系爭179、18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79)、B

(179)、C(179)、D(179)、E(179)、F(179)、H(179)、A(180)、B(180)所示之系爭房屋,為訴外人金鶴公司依系爭合建契約所出資建築,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即由訴外人金鶴公司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且依上開確定判決,可知訴外人林蕭水銀、陳蕭美麗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得沒收系爭房屋,取得其事實上處分權。又訴外人陳蕭美麗、林蕭水銀已先後於106年6月5日、106年9月1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增補契約書,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則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五、再者,被告縱曾與訴外人金鶴公司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書,然此屬買賣契約,而系爭房屋結構體於89年3月21日既已由訴外人金鶴公司出資建築完成,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46號、70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例意旨,被告自不能以行政上變更起造人名義之方式,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是其自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六、為此,爰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七、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79、18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79

)、B(179)、C(179)、D(179)、E(179)、F(179)、H(179)、A(180)、B(180)所示之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87年8月3日與訴外人金鶴公司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以1,172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金鶴公司購買系爭房屋暨其坐落之土地。嗣由訴外人金鶴公司擔任起造人建築系爭房屋,被告亦依約按施工進度給付價金,至90年1月8日止,陸續給付訴外人金鶴公司價金342萬元。其後因訴外人金鶴公司資金短缺無法繼續施作,雙方遂於90年1月9日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將系爭房屋之起造人變更為被告,且由被告直接給付310萬元工程款予承包商,而訴外人林蕭水銀、陳蕭美麗亦於90年1月12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被告使用系爭179、180地號土地,並經臺北縣政府於90年3月23日核准變更系爭房屋起造人為被告。嗣被告依補充協議書之約定陸續支付承包商工程款3,533,196元,此亦經證人蘇德財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因此,被告為建築系爭房屋支出6,953,196元,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19號判決意旨,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出資建築人,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二、縱認上開起造人變更時,訴外人金鶴公司建築系爭房屋已達不動產之程度,而由訴外人金鶴公司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惟訴外人金鶴公司與被告間既簽立補充協議書,足見訴外人金鶴公司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此亦經證人蘇德財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

三、而綜觀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內容,訴外人林蕭水銀、陳蕭美麗請求沒收之標的,並未包括系爭房屋,其等自不因此取得房屋之所有權,原告自無從經由其等讓與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四、再者,訴外人林蕭水銀、陳蕭美麗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雖可沒收系爭179、180地號土地上之所有建物,然訴外人林蕭水銀、陳蕭美麗從未對訴外人金鶴公司主張沒收系爭房屋,且此權利亦僅係債權,效力不及於被告,原告自無從經由債權讓與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五、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㈡第362至364頁)

一、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書證,除原證12所示書證(見本院卷㈡第146頁)外,其餘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㈢系爭179地號(重測前96-2地號)土地,於59年6月5日由訴

外人林蕭水銀因分割而取得權利範圍全部。而系爭180地號(重測前85-3地號)土地,於84年11月23日由訴外人林蕭水銀、陳蕭美麗因分割繼承取得權利範圍各1/2,其後訴外人陳蕭美麗於95年12月28日將該權利範圍1/2出賣予訴外人力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力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6年6月28日將該權利範圍1/2出賣予訴外人蕭建民,訴外人蕭建民再於103年1月7日將該權利範圍1/2出賣予原告。嗣訴外人林蕭水銀於106年8月9日將系爭17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系爭18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出賣予原告。原告因此取得系爭179、18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㈣於86年6月24日,訴外人林蕭水銀、陳蕭美麗及重測前85-2

等5筆土地之所有人,與訴外人金鶴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訴外人林蕭水銀、陳蕭美麗提供重測前96-2、85-3地號土地,訴外人金鶴公司則出資建築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地上7層、地下1層之建築物,訂約雙方各分配地上7層50%之房屋,倘不能按期完工,無故停工2個月以上,則解除契約,訴外人林蕭水銀、陳蕭美麗可沒收地上物,其餘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59至81頁所示。

㈤嗣金鶴公司於86年12月9日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領得86汐建

字第1500、1501號建造執照,並於87年9月7日開工,訴外人金鶴公司即建築包括坐落在系爭179、18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79)、B(179)、C(179)、D(179)、E(179)、F(179)、H(179)、A(180)、B(180)所示之系爭房屋等建物,其建築經該工務局勘驗結果如本院卷㈠第326至329頁所示,未能依約如期取得使用執照。

㈥訴外人林蕭水銀、陳蕭美麗遂對訴外人金鶴公司提起確認合

建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231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字第104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確定,其中判決訴外人金鶴公司應交付訴外人林蕭水銀、陳蕭美麗之地上物,並未包括系爭房屋,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243至257頁所載。

㈦訴外人林蕭水銀、陳蕭美麗於90年1月12日曾出具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予訴外人金鶴公司等12人,同意訴外人金鶴公司等12人在重測前96-2、85-3地號土地上建築7層RC建築物,詳細內容如本院卷㈠第383、385頁所載。

㈧訴外人金鶴公司於90年3月21日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變

更起造人,其中系爭房屋起造人變更為被告,經該局於90年3月23日核准變更,並經訴外人林蕭水銀、陳蕭美麗蓋章同意。

二、爭執事項:㈠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2所示書證(本院卷㈡第146頁),形式

上是否真正?㈡原告主張其已受讓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有無理由

?㈢被告抗辯其為系爭房屋之出資建築人,為所有權人,有無理

由?㈣被告抗辯已經由訴外人金鶴公司讓與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有無理由?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一: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2所示書證(本院卷㈡第146頁),形式上是否真正?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2所示說明書(見本院卷㈡第146頁)

,係屬私文書,且係影本,被告既否認上開私文書內容之真正,非僅就其效力或解釋有所爭執,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自應提出原本以供本院審認是否為真正。惟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自無從認定該影本係屬真正。則依前揭判例意旨,上開書證既不具有形式之證據力,即無實質之證據力,原告不得引用上開書證,作為證據使用。

二、爭點二:原告主張其已受讓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有無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已自訴外人林蕭水銀、陳蕭美麗處受讓取得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自應先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而原告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231號及臺灣

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字第104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民事判決、系爭合建契約、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6汐建字第1500號建造執照、不動產買賣增補契約書,並舉證人林蕭水銀為證。然查:

⑴綜觀上開判決書所載內容,可知訴外人林蕭水銀、陳蕭美麗

因訴外人金鶴公司未能如期完工即取得使用執照,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並沒收地上物,而對訴外人金鶴公司提起確認系爭合建契約不存在之訴,並請求確認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約定其等應分得之地上物(未包括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為其等所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建字第231號受理後,認定上開主張解除契約部分為有理由;惟有關沒收部分,則認定該地上物及停車位為訴外人金鶴公司所出資建築,為訴外人金鶴公司所有,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因而判決確認系爭合建契約關係不存在,訴外人林蕭水銀、陳蕭美麗其餘之訴駁回。嗣訴外人林蕭水銀、陳蕭美麗僅就上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而訴外人金鶴公司雖提起上訴,然因上訴不合法,經第二審予以裁定駁回,則有關該第一審判決確認系爭合建契約關係不存在部分,業經該第一審判決確定。至於訴外人林蕭水銀、陳蕭美麗上訴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建上字第104號受理後,其等變更聲明為請求訴外人金鶴公司交付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約定應分配予其等之地上物(未包括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經認定系爭合建契約性質上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即由訴外人林蕭水銀、陳蕭美麗提供土地,並由其等與訴外人金鶴公司就應分得之房屋,分別以自己或指定他人之名義擔任起造人取得建造執照,依建築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規定,應認提供合建土地之訴外人林蕭水銀、陳蕭美麗,就其等所應分得之地上物及停車位,係原始建築人而取得所有權,且其等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亦得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並主張沒收該地上物及停車位,因此,其等據此請求訴外人金鶴公司交付該地上物及停車位,為有理由,而為訴外人林蕭水銀、陳蕭美麗勝訴之判決。經訴外人金鶴公司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見本院卷㈠第35至98頁)。

⑵是由上述,足認系爭合建契約已因訴外人金鶴公司未能按期

完工,而由訴外人林蕭水銀、陳蕭美麗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3項規定解除,並向訴外人金鶴公司請求沒收並交付其等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約定應分配之地上物及車位,然其等在上開案件請求沒收並交付之標的,並未包括系爭房屋在內,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有關本件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其所有權之認定及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自非上開判決效力所及,即應由本院另依法認定之。

⑶而按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

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66條第1項規定,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如房屋之結構體業已完成,僅門窗尚未裝設及內部裝潢尚未完成,此項尚未完全竣工之房屋,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之使用目的,即成為獨立之不動產,由原始起造人取得所有權。該所有權人倘基於法律行為欲移轉予第三人所有,自須辦理移轉登記,第三人始能取得所有權。不能以行政上變更起造人名義之方式,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系爭房屋由訴外人金鶴公司

出資建築,而金鶴公司於86年12月9日取得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86汐建字第1500號建造執照後,於89年2月23日完成建築物第7層樓版,經該工務局勘驗無誤,然迄今未取得使用執照,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建契約書、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5、326至329頁)。

惟系爭房屋位處1樓,佐以證人蘇德財於107年5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金鶴公司僅完成系爭房屋結構體,但大門、屋內隔間、門窗、水電均未完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0頁),且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90年3月23日核准變更86汐建字第1500號建造執照之起造人時,訴外人金鶴公司已完成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整棟建築物工程86%,此有被告提出之建造執照設計變更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73至374頁),足見系爭房屋結構體於89年2月23日業已完成,僅門窗、水電尚未裝設及內部隔間尚未完成,自已具備獨立性、固定性、永久性,而繼續附著於土地,不易移動其所在,且足以避風雨,已得獨立為交易及使用之客體,而具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至於其餘尚未完工部分,並無礙於系爭房屋得為獨立交易而具經濟上使用目的之認定。因此,系爭房屋結構體於89年2月23日既已完成,即屬土地之定著物,自應構成不動產,依前揭判決意旨,應由出資建築人即訴外人金鶴公司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②又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其已自訴外人林蕭水銀、陳蕭美麗處受

讓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增補契約書2份,及舉證人林蕭水銀為證。查該不動產買賣增補契約書雖記載:訴外人林蕭水銀、陳蕭美麗分別將系爭17

9、180地號應有部分土地暨其上建物結構體出賣原告,訴外人林蕭水銀、陳蕭美麗亦同意就系爭179、180地號土地與訴外人金鶴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而取得之建物結構體等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及債權契約等一切權利(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字第104號判決參照)一併轉讓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2、396頁)。然承前述,訴外人林蕭水銀、陳蕭美麗於上開確定判決中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主張沒收,請求訴外人金鶴公司交付者,並未包括系爭房屋,則訴外人林蕭水銀、陳蕭美麗即未因上開確定判決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出賣或讓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縱依訴外人林蕭水銀於107年5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之證述,可認其與訴外人陳蕭美麗簽立該不動產買賣增補契約書,係將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得對訴外人金鶴公司主張沒收系爭房屋之權利讓與原告(見本院卷㈡第248頁)。惟此債權讓與契約,僅於訴外人金鶴公司受通知後,發生債權移轉效力,原告得對之請求沒收並交付系爭房屋,然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尚不得據此對被告主張任何權利。且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原告於受讓上開債權後,已對訴外人金鶴公司主張沒收並交付系爭房屋之事實,則原告自無從因上開債權讓與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⒊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上開證據,雖可證明系爭房屋係由訴

外人金鶴公司所出資建築,並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然無法證明訴外人林蕭水銀、陳蕭美麗已自訴外人金鶴公司處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其等自無從將該處分權讓與原告,故原告據此主張其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即非可採。

三、爭點三:被告抗辯其為系爭房屋之出資建築人,為所有權人,有無理由?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買賣為法律行為,本於買賣取得房屋之所有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如買受人僅變更建造執照起造人名義,而未辦理保存或移轉登記時,尚不能因此項行政上之權宜措施,遽認該買受人為原始建築人,而依法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雖以前詞主張其已出資6,953,196元建築系爭房屋,

且起造人已變更為被告,自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云云。並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書、變更起造人申請書、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設計變更通知書、匯款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支票、預拌混凝土送貨簽收單等件,及舉證人蘇德財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53至374頁、卷㈡第50至58、60至131、第249至254頁)。然承前述,系爭房屋結構體於89年2月23日業已完成,並由訴外人金鶴公司取得所有權。至於被告所支付之上開款項,係因與訴外人金鶴公司訂立上開買賣契約及補充協議所為之價金給付,依前揭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自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始能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不能以行政上便宜之手續變更起造人為被告,即認定被告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況且,證人蘇德財於107年5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證述:伊與被告等人出資目的,除完成尚未完工之屋頂層樓版及屋內各項設備外,亦包括取得使用執照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0、253頁),足見被告於90年1月9日與訴外人金鶴公司訂立補充協議書後,所給付之價金3,533,196元,主要用於施作系爭房屋同棟樓層其他建築工程上,俾於完工後順利取得使用執照,辦理系爭房屋之第一次保存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縱被告有加工於系爭房屋上,然承前述,系爭房屋於訴外人金鶴公司停工時,已足避風雨,具有經濟上使用之價值,成為獨立不動產之客體,自無從因該加工行為,認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出資建築人,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故被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四、爭點四:被告抗辯已經由訴外人金鶴公司讓與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有無理由?查系爭房屋已由訴外人金鶴公司於89年2月23日原始取得所有權,業如前述。而訴外人金鶴公司因前與被告於87年8月3日訂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以1,172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屋暨其坐落之系爭179、1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被告,嗣訴外人金鶴公司未能如期完成「香榭麗舍」整棟大樓工程,以取得使用執照,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被告,雙方遂於90年1月9日訂立補充協議書,並於第1條約定訴外人金鶴公司應將被告所購之房屋,變更起造人為被告名義;第2條約定被告同意代訴外人金鶴公司向承包商給付工程款310萬元,並由被告直接付款予承包商,嗣系爭房屋起造人變更為被告,被告自訂立買賣契約起共計給付訴外人金鶴公司買賣價金6,953,196元,訴外人金鶴公司亦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占有使用迄今,並由被告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書、變更起造人申請書、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設計變更通知書、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53至374頁、卷㈡第334至3 39頁),並經證人林蕭水銀於107年5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我知道被告一直在系爭房屋經營早餐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4至245頁);證人蘇德財於同日證述:我們住在隔壁當鄰居,被告經營早餐店,金鶴公司將起造人變更為我及被告等人時,有告訴我們房屋就是我們的,不會再出賣給其他人,於是我們一直使用房屋迄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9至250、252頁)明確。足認訴外人金鶴公司已本於上開買賣契約及補充協議之約定,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故被告以前詞主張其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核與前揭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意旨相符,自屬有據。

五、爭點五: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㈡然承前述,原告並未受讓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

被告係因買賣而自訴外人金鶴公司處受讓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其據此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無侵害原告任何權利,故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179、18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79)、B(179)、C(179)、D(179)、E(179)、F(179)、H(179)、A(180)、B(180)所示之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67,88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67,88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編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1 │第一審裁判費 │27,235元 │原告墊支。 │├──┼───────────┼───────┼────────┤│ 2 │房屋測量費用 │31,650元 │原告墊支。 │├──┼───────────┼───────┼────────┤│ 3 │房屋鑑價費用 │9,000元 │原告墊支。 │├──┼───────────┼───────┴────────┤│總計│本件訴訟費用 │67,885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8-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