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6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27號原 告 陳孝文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蔡一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8年度湖交簡字第947號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肆仟陸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參萬陸仟元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其中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陸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肆仟陸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營養費、看護費、就醫交通費、復健費、工作薪資損失、機車修理費及精神慰撫金,金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55萬元、2 萬元、30萬元、4 萬元、

1 萬元、50萬元、6 萬元及80萬元,合計21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106 年度湖交簡附民字第9 號卷(下稱附民字卷)第7 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就醫療費用、機車修理費、工作薪資損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減縮或擴張金額依序為29萬1,749 元、5 萬7,350 元、118 萬1,936 元、50萬元,並捨棄其餘項目之請求,合計請求被告給付203 萬1,035 元(本院卷第97、98、236 頁)。核其所為,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5 年10月17日上午10時5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A 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明路與新明路174 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 車)自對向行經該處,閃避不及,系爭B 車車頭與系爭A 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因此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B 車受損,且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及嘴唇撕裂傷等傷害,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29萬1,749元、機車修理費5 萬7,350 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118 萬1,936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0萬,合計203 萬1,035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3 條、第19

5 條、第213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3萬1,03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乙節不爭執,但原告有超

速行駛,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如原告有提出醫療單據即不爭執醫療費用,但否認原告有28個月無法工作,且機車維修費及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

㈡並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105 年10月17日上午,駕駛系爭A 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58分許,行經新明路與新明路174 巷交岔路口並欲左轉時,適原告騎乘系爭B 車自對向直行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與被告駕駛之系爭A 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致兩車受損,且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及嘴唇撕裂傷、左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進行手術及後續治療後,左眼最佳矯正視力僅為0.05、瞳孔無光反應、視野及視覺誘導電位皆不良,已嚴重達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且被告對上開行為坦承不諱,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105 年度湖交簡字第947 號判決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原告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復經本院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判決原判決撤銷,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該刑事歷審案件,合稱系爭刑事案件)。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神經外科10

5 年10月19日、同年11月16日及106 年2 月22日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眼科105 年11月30日、106 年2 月23日及同年11月21日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整形外科106 年2 月16日、同年4 月6 日及同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骨科106 年2 月23日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39至4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卷宗查閱無訛,此部份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的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屬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有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9

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駕駛營業小客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貿然左轉行駛,致由對向騎乘系爭B 車直行之原告閃避不及,發生擦撞,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B 車受損,且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系爭A 車,左轉彎不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騎乘系爭B 車,超速行駛(依車損),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意見書可稽【本院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下稱交簡上字卷)鑑定卷第15至17頁】,被告因上揭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以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可佐(本院卷第151 至155 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誤,足認被告確有原告所指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且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199 頁)。

是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29萬1,749元部分:

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9萬1,

749 元,並提出三軍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台灣大昌華嘉股份有限公司、三總商店街電子發票為據(本院卷第51至7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7 頁),原告此部份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關於系爭B車修理費用5萬7,350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B 車修理費用5 萬7,350 元乙節,業據

其提出機車修繕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73頁),惟原告自承因系爭B 車全損並未修繕而直接將之報廢(本院卷第236 頁),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可稽,且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232 、238 頁),然審酌原告所有之系爭B 車因系爭事故受有車頭及左右車身損壞、機車車架變形、左後視鏡損壞,有該機車照片可參【士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5346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0、31頁】,堪認原告所有系爭B 車即有修復之必要性,縱使原告將之報廢而未修繕,難謂原告並未受有修復機車之損害,是原告請求系爭

B 車修理費用,應屬有據。②又觀諸上開估價單據,原告自承均屬材料費而未含工資(本

院第236 頁),是機車修理費用即為零件費用5 萬7,350 元,因修理機車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就上開零件費用部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應扣除其折舊,方為必要費用。是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除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

1 月計」。本件原告所有系爭B 車於104 年6 月出廠(依民法第124 條第2 項規定,推定為6 月15日),有系爭B 車車籍資料可稽(本院卷第232 頁),迄105 年10月17日系爭事故發生之日,系爭B 車已使用1 年4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 萬1,856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關於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18萬1,936元部分:

①原告固主張:伊因系爭傷害而自105 年10月17日起至108 年

2 月28日止(共28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4 萬2,212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合計118 萬1,936 元等語(計算式:422,212 ×28=1,181,936 ),被告雖就原告每月薪資為4 萬2,212 元乙節未予爭執,但否認原告有28個月無法工作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237 頁)。

②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先於105 年10月17日入院

接受緊急開顱減壓清除血塊及顱內壓監測棄置入手術、同年11月2 日接受顱骨開放式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同年月7 日接受鎖骨開放式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並於同年月16日出院返家且醫囑記載宜休養2週;又因左眼創傷視神經病變,於同年月30日到院接受視覺誘發電位及視野檢查,左眼視力為0.05;復因頭部外傷併顏面骨骨折及左眼球內陷,於106年2月15日入院接受眼球內陷矯正並自體耳軟骨肋軟骨移植手術,並於同年月16日出院返家且醫囑記載宜休養1個月;再因頭部外傷併左側額骨缺損及左眼下眼瞼內翻,於同年4月4日入院接受左眼下眼瞼矯正手術及額骨重建手術,並於同年月6日出院且醫囑記載宜休養2週;復又因頭部外傷併左側額骨缺損及左眼下眼瞼外露,於同年10月10日入院接受左眼下眼瞼肌腱懸吊矯正手術及額骨重建手術,並於同年月12日出院且醫囑記載宜休養2週,於上開期間原告亦多次到院接受門診治療,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39至48頁),且未見被告對此爭執,佐以原告所受傷害位置為人體之頭部及眼部,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日常生活及工作情況勢必受有重大影響,衡之常情,應無可期待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仍有能力而得從事原有工作,況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持續接受手術及門診治療,且醫師醫囑均有宜休養至少數週之記載,益徵原告確有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之情形,其主張因此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可採。

③次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任職於頂呱呱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新店北新分公司(下稱頂呱呱公司),擔任營運部店長,每月薪資為4 萬2,212 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237 頁)。因原告係於上班途中發生系爭事故並受有系爭傷害,其自105 年10月17日起至106 年11月21日止,向頂呱呱公司申請公傷病假獲准,該公司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按其原領工資由公司支付職災期間第1 年每月3 成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給付傷病補償7 成薪,第2 年則由公司每月支付5 成薪,勞保局傷病給付補償5 成薪,公傷病假期間依勞工請假規則第6 條辦理,原告公傷病假期間無實際提供勞務等情,此有頂呱呱公司106 年11月21日請假證明書、107年9 月17日函暨所附員工薪資轉帳明細表(自105 年10月起至107 年8 月止)可參(本院卷第50、111 至135 頁),惟原告已領取105 年10月份之全額薪資(本院卷第112 頁,該月薪資記載為4 萬2,212 元),堪認原告自105 年11月起至

107 年8 月止,確有因系爭事故而於上開期間內不能工作且未能領得原有薪資之情形。是以,原告在上開期間內,主張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92萬8,664 元(計算式:42,212×22=928,664 )乙節,核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自107 年9月1 日起至108 年2 月28日止,亦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等語,惟原告至本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此仍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主張,即乏其據,應無可採。

⒋關於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①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之當之數額。

②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受傷疼痛,精神必

受痛苦。爰審酌原告目前於頂呱呱公司公館店任職,每月投保薪資3 萬8,200 元,為高工畢業,而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計程車駕駛乙職,每月薪資約2 萬餘元,此據兩造於本院、系爭刑事案件之警詢及審理程序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30頁,偵字卷第8 頁,交簡上字卷第102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附限閱卷),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與原告生理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40萬元為相當。

⒌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9萬1,749 元、不

能工作之薪資損失92萬8,664 元、系爭B 車維修費用2 萬1,

856 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164 萬2,269 元(計算式:291,749 +928,664 +21,856+400,000 =1,642,269 )。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需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3 年度496 號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理由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因原告超速致系爭事故發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請求減輕伊之賠償責任等語,此為原告不爭執(本院卷第23

8 頁),且有臺北市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可稽,堪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是以,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一切情狀,認系爭事故發生仍應以被告前揭過失行為為主要原因,故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行為之輕重,認原告應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自負30%之責任,方屬公允,被告之賠償金額應依比例減少,即被告對原告之賠償金額減為114 萬9,589 元(計算式:1,642,269 ×70%=1,149,58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即明。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萬4,925元(計算式:60,175+24,750=84,925),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22日函暨所附賠款明細可佐(本院卷第79至83頁),且為原告不爭執(本院卷第98頁),依前開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前揭已領取之保險金,即被告對原告之賠償金額為106萬4,664元(計算式:1,149,589-84,925=1,064,664),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准許。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無給付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12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考(本院卷第23頁),是被告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2月22日起,應負遲延責任。另原告於109 年1 月14日當庭以言詞擴張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28個月合計118 萬1,9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36 頁),是原告就前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其中63萬6,000 元併請求自106 年12月22日(即上開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中42萬8,664 元(即原告就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再擴張請求並經准許部分,計算式:928,664 -500,000 =428,664 )併請求自109 年1 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准許。

八、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萬4,664元,及其中63萬6,000元自106年12月22日起,其中42萬8,664元自109年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核就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於茲不贅。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帛芹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57,350×0.536=30,740第1年折舊後價值 57,350-30,740=26,610第2年折舊值 26,610×0.536×(4/12)=4,754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610-4,754=21,856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