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634號原 告 劉政池訴訟代理人 徐秀蘭律師被 告 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詹德樞訴訟代理人 王棟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 條亦有明定。
二、按本法所稱行政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 章、第4 章之規定於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準用之,行政執行法第2 條、第26條、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亦有明定。行政執行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不履行義務之相對人,以強制手段使其履行公法上義務,並得由行政機關自行實施,具有公益性(行政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參照),且採職權進行主義;強制執行則係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所定之執行名義,使用國家強制力介入私權紛爭,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以實現債權人之私權,並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是行政執行與強制執行性質上並非完全相同,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非當然得適用於行政執行程序。次按行政執行法中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乃係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時,由行政機關移送由行政執行分署就義務人之財產為執行(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參照);行政機關於作成執行名義前,就為執行標的物之財產是否確屬義務人之財產,並未調查認定,而行政執行處實施執行行為時,就執行標的物之權利歸屬,亦僅得就該財產之外觀為形式判斷,並無逕為實體認定之權(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參照),為免誤對第三人之財產為執行,致損害第三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自應許第三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且是項財產權歸屬之認定,性質上亦純屬私權爭執。與此不同者,公法上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係以行為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為執行之要件(行政執行法第27條規定參照);是項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存否及範圍,乃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行政權行使之核心事項,且業經行政機關本諸職權進行調查而為實質認定,倘就行政機關認定之結果有所爭執,無論為應受執行之行為人或利害關係人,皆應循行政爭訟程序以為救濟,並無許第三人逕向普通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餘地,此觀行政執行法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與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分別於同法第26條、第35條規定應予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章節,然同法第35條僅明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 章、第4 章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與行為及不行為請求權執行之規定,未如同法第26條並未限制應予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章節,暨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尤僅明確針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肯認第三人如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提起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0
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82號建物(下各稱77號、82號建物)旁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58年間即存在,與77號、82號建物原均為訴外人陳逸雄所有。陳逸雄於87年間,將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與77號建物、82號建物、系爭建物出售予伊,伊再於90年3 月3 日,將77號建物出售予訴外人中郵通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衛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仍稱中郵通公司),並保留系爭建物未予出售,故伊仍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詎被告未經詳加調查,於會勘過程中亦從未通知伊,即誤認77號建物整棟均屬違建,且系爭建物屬77號建物之一部,而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以102 年12月6 日營陽遊字第1020007214號函(下稱原處分)勒令中郵通公司拆除,並於同年月16日派工強制拆除建物半數以上面積,嗣復未對伊送達102 年12月6 日函。後被告又以106 年3 月2 日營陽遊字第1061000762號函(下稱106 年3 月2 日函),再次命中郵通公司應自行拆除系爭建物所餘留之剩餘1 樓構造部分,嚴重危害伊之財產權。因106 年3 月2 日函係為執行原處分而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所為之執行命令,伊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106 年3 月2 日函關於起訴狀附圖所示乙區部分等語。嗣又於訴訟程序中,併對原處分聲明不服,而追加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惟被告誤認系爭建物屬77號建物之一部且為違建,而以原處分勒令中郵通公司拆除,嗣又以106 年3 月2 日函再次命中郵通公司自行拆除系爭建物所餘留之剩餘1 樓構造部分,因106 年3 月2 日函係為執行原處分而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所為之執行命令,其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106 年3 月2 日函關於起訴狀附圖所示乙區部分,另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核係主張主管機關就中郵通公司是項拆除行為義務之存否及範圍之認定有誤,因而損及其權利,係屬公法上權利義務之爭執,且其追加訴請撤銷原處分部分,更顯為公法上之爭議,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普通法院對此並無審判權。
五、原告雖主張:依行政執行法第1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並未區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與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云云。查行政執行法第1 條雖規定:「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惟行政執行與強制執行性質上並非完全相同,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非當然得適用於行政執行程序,已如前述。再苟行政執行法第1 條即為準用強制執行法之依據,行政執行法實無於同法第26條、第35條另設準用規定之必要。是原告前開主張,殊非可採。
六、原告復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307 條後段規定,伊亦得向普通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云云。惟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依本法成立之和解,及其他依本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或科處罰鍰之裁定,均得為執行名義,行政訴訟法第
305 條第1 項、第4 項各有明文。是行政訴訟法第八篇強制執行篇所規範者,應限於以依行政訴訟法所為之裁判、和解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本件所涉非屬依行政訴訟法所為裁判之執行名義,應無行政訴訟法第307 條規定之適用。
況退步言,參酌行政訴訟法第307 條立法理由所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對於執行名義所示之實體請求權有所爭執,此項公法上權利義務之爭執,自應由行政法院受理」之意旨,益見公法上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存否及範圍,因係就公法上權利義務所生之爭議,並非純屬私權爭執,當由行政法院受理判斷,方屬適法妥當,普通法院不宜越俎代庖,擅行判斷而侵犯行政權之行使,則行政訴訟法第307 條後段規定,尤應予目的性限縮,限於依法得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始有適用。準此,原告主張其為公法上行為或不行為義務執行程序中之第三人,就為義務人行為義務客體之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因涉及行政機關就義務人是項行為或不行為義務存否及範圍之認定是否正確,核屬公法上之爭執,自應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是原告執上揭規定主張本院就本件公法爭議有審判權,亦無足取。
七、從而,原告本件之訴,係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本院並無審判權。茲原告向無受理訴訟權限之本院提起本訴,顯有未合,自應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八、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